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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 年5 月12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3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學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然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高達72,000元,被告之犯罪行為雖非嚴重,但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拘役,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故請判處有期徒刑3 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求職殷切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於原審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承諾於原審判決後適度賠償被害人,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依原審主文所諭知之日期、方式按月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報值信函執據共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使其深切自省,顯無量刑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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