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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蘇志功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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