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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9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白家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本件聲請(不含沒收部分)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前揭各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其另犯附表編號1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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