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1537,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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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盛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從字第997 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士檢朝執卯一○○執從字第二三九五○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對江盛賢之保管金全數查扣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從字第997 號執行案件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盛賢追徵犯罪所得,將受刑人原有保管金新台幣(下同)416 元全數查扣,未保留受刑人基本生活開銷所需費用,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情。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之1 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 萬2,500 元,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於100 年7 月18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72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情應堪認定。

(二)按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3 個月。」

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自99年11月24日即因本案羈押,並因本案判決確定而轉為受刑人身分,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判決,於100年8 月22日以士檢朝執卯100 執從997 字第23950 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並匯入指定帳戶,臺北監獄依旨於100 年8 月29日將受刑人所有之保管金416 元全數查扣,並於100 年9 月6 日匯入上開檢察署指定帳戶等情,此有臺北監獄100 年9 月6 日北監總保字第1002303855號函及檢附之匯入款項查詢單、100 年9 月26日北監總保字第1002304162號函及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時,確係全數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未酌留部分保管金。

又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用固均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之日常生活用品等項,仍需由受刑人自備金額購買,此有臺北監獄100 年9 月26日北監總保字第1002304162號函供佐,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之請求權,至於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對於受刑人亦無例外;

本件臺北監獄依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後,受刑人僅餘勞作金21元(100 年9 月13日始收入勞作金134 元),此有臺北監獄100 年9 月26日北監總保字第1002304162號函及檢附之勞作金分戶卡供參,數額甚微,難認足供基本生活所需,是前開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查扣受刑人保管金,以執行抵償裁判之執行指揮,即難謂與上述意旨相符。

另臺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對於保管金、勞作金不足1,000元之受刑人,每月雖依受刑人選定之項目,核發200 元之生活用品,然此係該監對於貧困或無人接濟之受刑人所為之補助,尚難以此作為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時,無需酌留受刑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理由,故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上述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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