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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世雄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尤家華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不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證據調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世雄被訴偽證案件,由貴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於本案民國100 年8 月24日審理庭訊,被告及輔佐人均於庭訊提出證據調查項,貴院於該庭期日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命調查證據及辯論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規定,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固定有明文。
惟按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
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
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
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諸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63條、第67條、第82條、第166條、第166條之6 、第167條、第167條之2 至第167條之5、第168條、第169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5條之1 、第283條、第286條、第287條、第288條、第288條之1 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皆屬之,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尤世雄偽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審理,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而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核屬合議庭對於證據應否調查經評議後之決定,而非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述,非屬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所為之裁定,係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04 號、506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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