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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100 年度聲沒字第121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三五頁),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開裁判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六三頁、第七十頁、第八十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佐,堪信被告未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二)前揭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鑑定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六二八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二一九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五一頁),此外,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卷附之被告林大智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見同卷第六頁至第二六頁)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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