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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施俊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398公克),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7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94428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卷第47頁),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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