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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麗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麗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不服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2 至3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所犯3 罪,其中附表編號3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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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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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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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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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9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 │ 99年2月4日凌晨3時許 │ 99 年2 月4 日凌晨4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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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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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 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 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
│ │ │ │ 14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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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0 年度審訴字第90號 │ 100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年4月12日 │ 100年7月12日 │ 100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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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0年7月11日 │ 100年8月15日 │ 100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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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編號2 至3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判決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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