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再,13,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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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趙云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傷害、毀損罪,所憑之新光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以勤右手背受傷照片、受損木門照片等證據,未具直接說服力;

聲請人於案發當晚下樓後隨即打110 報案,依社子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劉寶珠報案時間為「22時15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22時30分」相互矛盾(報案案號為甲005961),告訴人劉寶珠於案發前已報案載明報案事由,可徵告訴人劉以勤、劉寶珠之指述不實,而聲請人於當晚「22時45分」報案,有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編號:甲005962),可證當晚聲請人並無傷害、毀損之事實,否則聲請人豈可能自己犯案還報警;

本案實係告訴人劉以勤、劉寶珠嫁禍予聲請人,上開編號甲005962報案紀錄表係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有明文。

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即前開社子派出所報案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6 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聲請人本人收受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頁),而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顯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之20日期間,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難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且其於再審聲請狀提出之新光醫院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以勤右手背受傷照片、受損木門照片、保護令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42 號偵查案卷(下稱原偵查卷)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法院、當事人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知悉,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評價及判斷,並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判決理由,足徵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

聲請人雖稱告訴人劉寶珠於案發當晚之「22時15分許」報案,請求向社子派出所調閱報案紀錄作為新證據云云,惟聲請人所犯毀損、傷害罪,經告訴人劉寶珠、劉以勤於99年7 月23日於社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劉以勤受傷部分委由劉寶珠提出告訴),有原審卷附調查筆錄可稽(原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9頁),足徵本件係經合法告訴,至告訴人劉寶珠於案發當晚何時報案、聲請人本身於案發當晚10時45分許報案等,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此自聲請人於其刑事再審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承「聲請人於犯案事實後報警,與判決文所載犯案事實時間為22時30分許相符」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可得證。

是聲請人所稱之前開報案紀錄,無從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並不生對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效果,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之「顯然性」要件。

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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