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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康富財
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陳伯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22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康富財以被告陳伯升之父康清和向其表示投資越南土地可獲高額利潤,並自稱已在越南投資購買土地,登記於越南籍人士陳黃二菁名下等情,復為使聲請人投資獲取保障,康清和促使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陳黃二菁就坐落於越南平陽省順安縣永富村中鄉、地皮使用權證書紀錄簿編號02808/Q5DD/UP 、地圖編號D2、地塊編號143 、含房舍面積2,23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越南平陽省土地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由康清和擔任保證人,依該契約第1條及第5條之約定,陳黃二菁以系爭土地面積內之1,000 平方公尺,向聲請人借貸20億越盾,上開土地之買賣及處理須經聲請人之同意,始得按市場最高行情出售,且價金須高於每平方公尺250 萬越盾,而陳黃二菁取得價金後,應立即將價金依投資比例交付予聲請人,足見系爭土地出售時,聲請人係委任康清和以高於每平方公尺250 萬越盾之價格出售,惟被告與康清和、陳黃二菁未經聲請人同意,逕於95年2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協達公司,亦未按上述約定之價金出售,且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89億796 萬越盾由被告全數侵占,未依約交予聲請人,被告與康清和顯已共同違反前述任務,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依「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之內容,被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難認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形,聲請人復自承其與康清和、陳黃二菁簽訂上開契約時,被告未在場等語,與被告辯稱其係於事後始知康清和與聲請人間簽有上開「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初,不知康清和與聲請人間曾就出售上開土地須經聲請人同意,且有最低售價限制等節訂有約定;
而聲請人提出被告與陳黃二菁簽訂之「確實文件及切結證書」(下稱「切結書」)未記載聲請人與康清和或陳黃二菁間有何處分上開土地限制約定等語,僅由被告切結上開土地確屬康清和所有,及日後如發生糾紛時,應由被告負責解決及退還等語,況該「切結書」係在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予協達公司之後簽訂,復未經當事人簽名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事前知悉康清和與聲請人間曾有上開土地處分限制之約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康清和於98年12月16日因病在越南胡志明巿死亡,聲請人亦不否認康清和於95年間即已成為植物人,則被告於康清和病發時,為籌措醫療費用而變賣上開土地之行為,尚與常情無悖,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僅以被告未將賣地所得價金依比例交付聲請人,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再者,陳黃二菁與協達公司經理羅國祥於95年2 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陳黃二菁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28 萬越盾之價格出售,由被告及黃文進分別擔任賣方及買方之連帶保證人,惟付款方式分為「以康清和向黃文進所借款項抵償」、「黃文進分別在越南、臺灣地區給付現金、支票予被告與陳黃二菁」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與陳黃二菁在越南所開設之帳戶」,足認協達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非全向被告支付,而係由被告與陳黃二菁共同收取,而被告在越南「INDOVINA」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存有25億越盾存款,核與被告辯稱其在越南留有相當款項供作返還康清和積欠聲請人款項之用等情相符,難認其有何侵占聲請人投資款項之犯行,至陳黃二菁私將被告在越南之存款提領花用,非被告所得預見,且被告於95年11月5 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亦足佐證被告與陳黃二菁間尚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況被告自始未否認康清和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00 萬元,復於偵查中表明願配合聲請人出具委任書狀追查越南帳戶款項流向等情,益徵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等情,於100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不知聲請人與康清和間曾有出售土地須經聲請人同意,且有最低售價限制之約定;
又被告在越南留有25億越盾,以供支付康清和積欠聲請人之款項,復表示願配合聲請人追查越南帳戶款項流向等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行等情,於100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0 年4 月15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時,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
而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5日即委任王怡惠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黃文進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買方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及付款流程知之甚詳,最末期款亦係由黃文進開
立支票付予被告兌現,足以證明被告涉案甚深,然檢察官
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黃文進到庭說明,逕為不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無傳喚必要而駁回
再議,顯非有當。
(二)被告係與陳黃二菁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足見2 人關係密切,且被告對於價金之流向應甚為明瞭,因被告於95年10月5 日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如發生康清和與股東
間糾紛時,應由被告處理,且被告自稱其在越南留有相當
款項,供作返還康清和積欠聲請人之款項等語,衡情,被
告應通知聲請人,並出具授權書,使聲請人得自越南銀行
帳戶提領款項,惟被告未如此為之,復自95年10月2 日起,將其在越南銀行開設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方式,變更為由
被告或陳黃二菁其中1 人簽名即可,致該等存款遭陳黃二
菁提領花用,足證被告與陳黃二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於95年底交付「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供其閱覽,其始知聲請人曾投資系爭土地等情,而被告
係於96年1 月31日兌現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衡諸常情,被告應在兌現尾款後,立即通知聲請人,並返還聲請
人應得之款項,然被告亦未為之,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誤。
(四)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因在越南涉毒品案,經原機遣返臺灣前,即在越南銀行開設之定存帳戶存有25億越盾,足以推知被告於遣返回臺前,已知應返還相當款項予聲請人及「
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之內容;又被告委其兄陳伯威於
96年5 月21日持提款單及被告護照至越南銀行,欲提領前述25億越盾時,即知該等款項業經陳黃二菁提領,嗣當被告於97年4 月27日首度與聲請人見面時,竟向聲請人謊稱待其於98年10月經越南政府解禁後,即會返回越南領取存款返還聲請人等情,可見被告毫無返還款項之意,且聲請
人於97年4 月27日提出「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予被告時,被告不予理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該契約之內容,原
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非屬正確。
(五)自被告簽署「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應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股東,且被告所稱其在越南所留存款之數額
,亦與「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投資比例相
符,足證「切結書」所載股東糾紛即指聲請人與康清和曾
就處分系爭土地定有限制約定一事,亦即被告於95年10月5 日前,即應知上開限制約定,竟仍與陳黃二菁共同出售
系爭土地,已該當背信及侵占罪。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陳黃二菁於93年12月28日簽訂「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陳黃二菁以系爭土地中1,000 平方公尺,向聲請人借貸20億越盾,該等土地之買賣、處理須經聲請人之同意,並定有出售土地價金之數額限制,由康清和擔
任保證人,嗣陳黃二菁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95年2 月27日與協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30億越盾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協達公司,由被告擔任賣方連帶保證人,而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未交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7 號偵查卷第30、83至84頁),復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34至35、77至78頁),另有「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土地買賣合同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6 至7 頁),
上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署時,已知康清和、陳黃二菁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設有前揭處分限制之約定
,竟違反上述約定,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行以低於約定
單價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復未將價金交予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被告顯涉有背信及侵占等罪嫌等情,而被
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於95年底提出「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始知康清和曾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處分限制之
約定,且其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曾將部分價金存入其與陳
黃二菁聯名開立之帳戶,以供清償康清和向聲請人借貸之
金錢,嗣該等存款遭陳黃二菁擅自提領完畢,非其所為等
情,經查:
1.被告辯稱其原僅知康清和曾向聲請人借款,亦不知康清和與聲請人簽立「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就系爭土地設
有前述處分限制,直至聲請人於95年底出示「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始知上情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9、31、84頁),聲請人亦稱其於93年12月28日與康清和、陳黃二菁簽署「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時,被告未在現場等情(
見前開偵查卷第35、78頁),況被告非屬「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復未在該契約書上署名,此有該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6 至7 頁),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應非虛妄。另聲請人指稱自被告與陳黃二菁簽訂「
切結書」一節,可知被告事前應知聲請人與康清和就系爭
土地訂有處分限制之約定等情,而「切結書」第3條固載
日後如就康清和借名登記為陳黃二菁所有之土地,發生股
東與康清和間之爭執,由被告負責處分及退還款項等語(
見前開偵查卷第9 至10頁),惟該「切結書」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之95年10月5 日始簽署,此有土地買賣合同及「切結書」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8 、10頁),則是否得以被告於95年10月5 日簽署「切結書」一事,逕行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署即95年2 月27日前,已知悉聲請人與康清和、陳黃二菁曾就系爭土地設有處分限
制之約定,即非無疑;又「切結書」內未記載康清和或陳
黃二菁曾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處分限制約定等語,是
聲請人以被告簽署「切結書」一節,遽指被告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簽署前,即知康清和、陳黃二菁就該土地設有前
述處分限制等情,難謂有據,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
黃二菁就違背前述約定,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一節,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聲請人指被告與陳黃二菁就出售系
爭土地之行為,應成立背信及侵占罪之共同正犯等情,即
非謂可採。
2.被告復稱因康清和於95年1 月8 日在越南因心肌梗塞成為植物人而住院治療,其為籌措龐大醫療費用,始出售系爭
土地,嗣康清和於98年12月16日病逝越南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0、83至84頁),聲請人亦稱康清和於95年間成為植物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7頁),復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證、康清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
卷第164 至166 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應屬真實,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95年2 月27日簽訂,已如前述,距被告所稱康清和病發時間甚為相近,又被告自承其擔任水泥
工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9頁),則家境非屬富裕之被告因康清和驟然病發成為植物人,為支應高額醫療費用,積
極求售康清和所有之土地,即與常情無違,自難逕認被告
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是聲請人
指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非
有據。
3.另聲請人固稱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及陳黃二菁未將價金交予聲請人,被告存在聯名帳戶之提款亦遭提領完畢,被
告顯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等情,惟被告辯稱其於95年底始知聲請人與康清和曾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將部分價金
交予聲請人等情,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5年底前已知上情,業如前述,即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時
,與陳黃二菁確係基於背信或侵占之犯意聯絡,未將價金
交予聲請人。又被告陳稱康清和表示曾向聲請人借款未清
償,指示其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將部分價金返還聲請人
,經其查證,康清和向聲請人借貸之金額約為新台幣400萬元,因此,其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將所得價金中25億越盾(相當約新台幣500 萬元),存入其與陳黃二菁在越南INDOVINA銀行聯名開立之帳戶內,以供清償聲請人對康清和之借款債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1至32、84、107 至108 頁),可見被告係受康清和之委託,將部分售地所得價金交予聲請人,而被告已將相當於康清和所述借款數額
之金錢,單獨存入越南銀行帳戶,此有定存單附卷可稽(
見前開偵查卷第91、92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已依康清和之委託,將應償還聲請人之款項,單獨存入帳戶等情,即
非無據;至於聲請人雖指被告未立即通知聲請人提領,心
態可議等情,然被告未立即通知聲請人之事由甚多,尚難
以此遽指被告即有背信或侵占犯行。再者,被告存入其與
陳黃二菁聯名帳戶之25億越盾,雖分別於95年10月13日、11月7 日、11月17日及96年1 月2 日遭提領完畢,此有前述定存單為佐,然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由陳黃二菁提領,
與其無涉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0、84至85、198 頁),且被告於95年11月7 日、17日及96年1 月2 日均未出境,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15 頁),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存款於95年11月7 日、17日及96年1 月2 日遭提領時,係由被告委任之人為之,況聲請人亦稱越南銀行聯名帳戶僅需聯名者其中1 人簽名,即得
提領存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96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無違,足認被告辯稱該等存款係由陳黃二菁提領等情
,尚非無據,換言之,無法認定該等款項之提領確與被告
相關;
而依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固於95年4 月10日出境,復於95年10月16日入境,亦即被告於前述帳戶存款於95年10月13日遭提領時,確未在臺灣境內,惟無證據證明斯時被告在越南境內,或該等款項之提領係由被告本人或其
受託人為之;
況被告係於95年底始知聲請人曾與康清和就系爭土地訂有處分限制之約定,且被告自認其存入聯名帳
戶之款項,係供清償聲請人對康清和之借款債權,均如前
述,則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將該等款項交付聲請人之前
,上述聯名帳戶內之金錢應尚非屬聲請人所有,縱使被告
確於95年10月13日親自或委由他人提領前述聯名帳戶之款項,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聲請人前揭所指
即非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與康清和、陳黃二菁訂有前述限制約定,然被告非「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
」之契約當事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5年底前,確知上述限制約定,則縱使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未事先
徵得聲請人同意,或未將價金交付聲請人,仍難認被告與
陳黃二菁間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已將售地
所得之部分價金,單獨存入聯名帳戶,以供清償康清和先
前對聲請人之借款,即使該等存款嗣遭提領完畢,因無證
據證明該等款項已屬聲請人所有之物,或款項之提領與被
告相關,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至於
聲請人指稱被告在越南銀行開設聯名帳戶存入25億越盾,足以推知被告已知「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之內容,且
當其於97年4 月27日提出「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予被告時,被告不予理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該契約之內容等
情,僅屬推測之詞,非謂有據;另聲請人以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所附證物5 電子郵件,指稱被告於95年底得知「借貸、共同投資契約書」之內容後,復於96年1 月31日兌現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未將該等款項交予聲請人,顯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提出該項證
據,依前所述,本院自無從審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
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是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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