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二、黃震、江清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與林維揚、張纈寶共
- (一)黃震、林維揚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高
- (二)江清富於99年10月12日,先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名義
- (三)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謝
- (四)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龔
- (五)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仲
- (六)嗣經謝得龍、龔朝亮察覺遭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
- 三、林維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四、黃震前因於99年10月起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
- 五、林維揚因刑事案件自99年9月起,先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一)與黃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
- (二)林維揚復明知林川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意圖供冒
- (三)林維揚另於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六、江清富因刑事案件自99年9月起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七、案經龔朝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被告黃震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揚、江清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 (四)證人黃鍾信、戴妤庭、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中
-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江清富、張纈寶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
- (二)經查:
- (三)被告黃震、林維揚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五)被告黃震、林維揚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 二、事實欄三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三非
- (二)綜上,被告林維揚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三、事實欄四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震固坦承伊所持有「李常政」、「趙瑞豐」、
- (二)經查,被告黃震所涉此節犯行,業據證人黃慶豐於警詢及
- (三)被告黃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震於100年5月11
- (四)綜上,被告黃震偽造「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
- 四、事實欄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維揚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 (二)經查,關於被告林維揚持有「林川」之國民身分證係經偽
- (三)被告黃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揚於
- (四)綜上,被告黃震、林維揚共同偽造「林川」之國民身分證
- 五、事實欄六部分
- (一)訊據被告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所持
- (二)經查,被告江清富所持「楊利杰」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 (三)被告林維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清富
- (四)綜上,被告江清富、林維揚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 (二)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
- (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 (四)又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交通監理管理車
- (五)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一)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欄二(一)
- (二)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欄二(一)
- (三)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欄二(一)
- (四)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欄二(一)
- (五)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欄二(一)、
- (六)又被告4人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五)部分關於共同
- (七)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二)所犯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 (八)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
-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林維揚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
- 四、事實欄四部分
- (一)核被告黃震就偽造「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
- (二)被告黃震所犯上開各罪間,雖行為時間有先後,但均係出
- 五、事實欄五部分:
- (一)核被告林維揚、黃震就事實欄五(一)所為,均係犯戶籍
- (二)核被告林維揚就事實欄五(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
- (三)核被告林維揚就事實欄五(三)所為,其行使以「林川」
- (四)被告林維揚與黃震間,就事實五欄(一)部分,有犯意聯
- (五)被告林維揚、黃震就事實欄五欄(一)所犯戶籍法第75條
- 六、事實欄六部分
- (一)核被告江清富、林維揚就偽造「楊利杰」國民身分證所為
- (二)被告江清富、林維揚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
- (三)被告江清富、林維揚所犯上開各罪間,雖行為時間有先後
- 七、被告黃震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3次行使
- 八、被告黃震、江清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 九、爰審酌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不思以正當方式
- 十、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 (一)事實欄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三部分
- (三)事實欄四部分
- (四)事實欄五部分
- (五)事實欄六部分
- (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
- (二)經查,證人林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蘋果日報刊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震、林維揚以不詳方法,另取得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林維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 告 江清富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張纈寶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之。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
林維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附表九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江清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刑。
張纈寶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黃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又因恐嚇及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就恐嚇及重利部分均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就恐嚇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及撤銷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9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江清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1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震、江清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與林維揚、張纈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刊登廣告方式,佯稱高銘鍾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欲出售,由黃震負責偽造本件相關文書與證件,林維揚交付偽造之文書予江清富,並居中聯繫江清富、張纈寶前往建設公司,由江清富以假冒地主「高銘鍾」本人,張纈寶則假冒為「高銘鍾」親友身分之方式,向有意購買土地之建設公司兜售本案土地,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黃震、林維揚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取得高銘鍾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資料,及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由林維揚帶領張纈寶前去地政、戶政機關申請本案土地謄本、高銘鍾之戶籍謄本,復由林維揚將江清富之照片,交予黃震,黃震再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江清富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
又同時黃震將江清富之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鍾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
黃震再將上開取得之資料,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1 北中字第025343號,所有權人:高銘鍾,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376.48平方公尺,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12 巷內,並蓋有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下稱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偽造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之「高銘鍾」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並蓋有偽造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下稱偽造印鑑證明)及偽造「高銘鍾」印章1 個。
(二)江清富於99年10月12日,先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在存戶印鑑卡、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上,偽造「高銘鍾」之署押及印文後(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將各偽造之文件及證件持之交付給臺灣銀行行員行使,致臺灣銀行行員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高銘鍾及臺灣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謝得龍因仲介人楊振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守仁」(未據檢察官起訴)轉介本案土地待售之消息,而有意購買,經由楊振華聯繫,由江清富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持高銘鍾之戶籍謄本、上開偽造及變造之地主「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分,偕同假冒為高銘鍾親友之張纈寶,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6 之赫泰建設公司,將戶籍謄本、偽造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交付予謝得龍所委託之代書而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謝得龍誤信江清富為真正之地主「高銘鍾」,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億932 萬9790元購買本案土地,江清富則在不動產賣契約書、協議書之原本及票面金額為1,093 萬2,979 元之支票影本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分別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訖支票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謝得龍、高銘鍾及買賣契約買方徐聖竹,謝得龍因而陷入錯誤,旋即應「李守仁」之請求簽立相當於本案土地總價十分之一之第一期款,面額為1,093 萬2,979 元之支票1 紙予江清富(起訴書誤載為2紙),另簽立面額34萬1,656 元之支票1 紙交付「李守仁」作為佣金支付。
江清富、張纈寶詐得上開支票後,隨即與黃震、林維揚共同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總行,由江清富在支票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存款憑條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後,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將上開支票1 紙存入臺銀帳戶兌領後,江清富旋即在取款憑條偽造「高銘鍾」之印文(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8 至11所示),自帳戶內接續共計提領1,093 萬2,000 元現金,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四)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龔朝亮自不知情之陳世錚、李建文介紹而得悉本案土地待售之消息,經聯繫約定於99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進行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定,江清富於該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及變造之地主「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分,偕同假冒為高銘鍾親友之張纈寶,前往板信銀行與龔朝亮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之事,龔朝亮要求江清富先在板信銀行開戶,以確認其確為高銘鍾之身分,江清富即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並在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持之交付給板信銀行行員而為行使,致板信銀行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高銘鍾及板信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龔朝亮因而誤信江清富即為地主高銘鍾,復因江清富出示變造之「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龔朝亮而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龔朝亮因而陷入錯誤,同意以9,680 萬2,420 元購買本案土地,江清富遂假冒「高銘鍾」之名義,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4至16所示),而簽訂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龔朝亮、高銘鍾,龔朝亮隨即以其所有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第一期簽約款1,000 萬元至江清富冒用高銘鍾開立板信銀行帳戶內,江清富旋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該行內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後提領200 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250 萬),再將750 萬元匯款至臺銀帳戶(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7至18所示),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江清富、張纈寶與黃震、林維揚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 萬9,000 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 時9 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250 萬元現金,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並接續以金融卡提領22萬6,000 元,江清富並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五)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仲和因不知情之中間人陳照明轉介東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林進文仲介本案土地買賣,約定於99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琨豐建設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江清富遂於該日持上開變造及偽造之地主「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分,偕同假冒為地下錢莊代表之張纈寶,前往琨豐建設公司,江清富因交付戶籍謄本、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代書,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陳仲和因而陷入錯誤,誤信江清富為地主「高銘鍾」本人,同意以1 億3096萬8,000 元購買本案土地,江清富即以「高銘鍾」之名義,在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貨款簽回單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9至21所示),以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訖支票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買賣契約買主琨豐建設公司及高銘鍾,陳仲和同時交付相當於土地總價十分之三簽約金額第一期款之面額3,929 萬400 元臺灣銀行支票1 紙予江清富。
江清富、張纈寶詐得上開支票後,旋與黃震、林維揚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江清富將上開臺灣銀行支票背面、存入憑條偽造高銘鍾之背書簽名後存入臺銀帳戶後(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22至23所示),提領現金3,929 萬元,並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六)嗣經謝得龍、龔朝亮察覺遭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 月1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立之拘票,將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逮捕到案,再經檢察官調閱黃震之父親黃鍾信、母親林梅英之壽豐豐田郵局帳戶明細,發覺於99年12月間,黃鍾信將2 筆各500 萬元現金,分別存入其與林梅英在壽豐豐田郵局之帳戶內,又調閱玉山銀行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明細,察覺黃震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蕭自強從永豐銀行龍江分行,以蕭自強之名義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13日陸續,匯款122 萬元、284 萬元、494 萬元至該帳戶,作為黃震以其父黃鍾信名義所購買之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所用,在此期間有資金異常往來情形,而悉上情。
三、林維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桃園地區某地,以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二哥」之于懷慶(已於100 年3 月7 日死亡),購買改造手槍 2支與非制式子彈13顆後,即持有之。
嗣於100 年4 月至5 月11日遭查獲前間某日,林維揚攜同其中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前往林川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並交付給林川,林川收受後即移置上址住處2 樓之樓中樓櫃子予以寄藏(林川所犯寄藏子彈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林維揚則承前犯意,持有其餘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具有殺傷力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 顆、直徑9.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嗣於100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林維揚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 樓居所,扣得其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鑑定試射3 顆,尚餘5 顆),而悉上情。
四、黃震前因於99年10月起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發佈通緝,為免遭緝獲,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自己相片套印於記載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而接續偽造「李常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趙瑞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黃慶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 張及背面1 張;
又同時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記載李常政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駕照號碼等資料之偽照汽車駕駛執照上,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各1 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偽造),而偽造「李常政」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
復將自己照片套印於記載李常政、趙瑞豐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偽造「李常政」、「趙瑞豐」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使自己以「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名義躲避警察查緝,足生損害於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核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1 年5 月11日經警至黃震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震所有之偽造「李常政」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趙瑞豐」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張及背面1 張,而悉上情。
五、林維揚因刑事案件自99年9 月起,先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免遭緝獲,而為下列犯行:
(一)與黃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維揚將不知情林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自己之照片,交予黃震,而由黃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林維揚之相片套印於記載林川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偽造「林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而偽造「林川」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完成後黃震再將之交給林維揚,使林維揚得以林川之身分躲避查緝,足生損害於林川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維揚復明知林川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持自己之照片及偽造「林川」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李菜為其辦理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再經李菜於99年11月23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監理處,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換照」為由,致使該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林川」委託其辦理上開事宜,依其聲明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駕駛執照異動登記資料上,而核發貼有林維揚照片之不實「林川」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予林維揚,足生損害於林川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補發紀錄之正確性。
(三)林維揚另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華陰街口,因在該路口違規迴轉,經警察攔停並舉發時,詎其為免其真實身分遭警發覺,明知違規受舉發者係其本人而非林川,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稱係林川本人,而持前開不實之「林川」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向警察行使,供其查驗身分及據以填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259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維揚再於上開違規通知單內之「收受通知連者簽章」欄,偽簽「林川」署名於黃色移送聯上,並複寫至白色存查聯上,合計2 枚(即黃色移送聯及白色存查聯各1 枚),持交承辦警察行使,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旨,足以生損害於林川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
六、江清富因刑事案件自99年9 月起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為免遭緝獲,於99年9 月至同年12月底間某日,得悉林維揚有偽造證件之管道,乃與林維揚、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特種文書及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清富取得不知情楊利杰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資料後,於不詳地點,以金額不詳之對價,連同自己照片交予林維揚,復由林維揚交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江清富之照片套印於記載楊利杰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而偽造「楊利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同時,將江清富之照片黏貼於記載楊利杰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駕照號碼等資料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各1 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偽造),而偽造「楊利杰」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
復將江清富之照片套印於記載楊利杰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偽造「楊利杰」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使江清富得以「楊利杰」之名義躲避警察查緝,足生損害於楊利杰、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核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0 年5 月11日經警至江清富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江清富所有之偽造「楊利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始悉上情。
七、案經龔朝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震於警詢時之供述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2.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 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從而,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必須全程錄音,無裁量餘地。
苟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違反上揭應全程錄音之規定,即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同此斯旨,惟若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時雖已遵守法定程序予以全程錄音,然錄音資料事後毀損,致無從分辨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之情形,因不屬上述未予錄音之情形,此時應該如何處理,法無明文規定。
本院認為,詢問被告時應予錄音之規定,既係在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自屬維護被告利益之法律。
而錄音錄影資料係由訊(詢)問者負保管之責,如其保管有所缺失,自不能將不利歸於被告,否則極容易產生道德危險。
從而,若被告爭執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詢問者復未盡保管之責致使錄音資料毀損,而無從驗證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此時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即應視同未予錄音之情形,由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3.被告黃震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震於100 年5 月11日警詢時,筆錄記載被告黃震知悉本件詐騙建商購買土地訂金之事,且以循報紙方式向他人購買假證件,或負責幫忙吳嘉鴻購買假證件一節,惟被告黃震當時並未有此陳述,該筆錄記載不實,又100 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黃震坦承詐騙後分得700 萬元,並將之存放在同居人戴妤庭250 萬元、買賓士車花150 萬元、寄放在蕭自強80萬元、幫林維揚買賓士休旅車花36萬元,其餘部分花掉等情,被告黃震於此次警詢係非任意性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135頁至第137 頁),惟查:⑴被告黃震之辯護人主張100 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部分,係爭執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非被告黃震有何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不正訊問,是被告黃震於此日警詢時當係處於自由意識狀態而為任意性陳述,至於被告黃震於100 年6 月28日警詢部分,被告黃震固於100 年6 月3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前天(即100 年6 月28日)上午10點多才到刑事局,拖到下午1 點多才開始訊問,刑事局的人又叫我爸來罵我,我覺得我有受到脅迫才做這一份筆錄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44 頁),惟被告黃震於100 年 6月28日借提至刑事警察局訊問後,於同日返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日在警局所言實在,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42 頁),由此可見被告黃震在警察借提詢問後,同日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遭到不法訊問之情,且於100 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供稱係在父親陪訊情形下,而認其所為陳述不實,並未具體表明警察有如何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不正訊問,況查,證人黃鍾信於歷次警詢、偵訊,僅係就被告黃震有將款項匯至證人黃鍾信帳戶情形而為證述,就被告黃震款項來源為何亦無所悉,是縱證人黃鍾信有陪同被告黃震接受警察詢問,而令被告黃震感到緊張、壓力而為陳述,亦不符合上揭法律所定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被告黃震之辯護人主張有遭到警察為不正訊問云云,難以採信。
⑵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調取被告黃震於100 年5 月11日警詢錄音,惟該警詢筆錄錄影光碟於100年5 月12日業已並偵查卷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分局存檔部分業已刪除,無法提供乙情,有該分局 100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遍查本件偵查卷宗,均查無上開被告黃震於100 年5 月11日之警詢光碟附卷可供勘驗,惟參照上開說明,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未全程錄音,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並不當然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被告黃震於100 年5 月11日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形式外觀均符合規定,並無可議之處,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並始終堅稱係遭吳嘉鴻等人綁架、控制,且該次警詢之末有讓被告黃震為補充陳述,被告黃震雖否認該次筆錄第8 頁以下關於伊知悉吳嘉鴻如何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並由吳嘉鴻尋得江清富、張纈寶為人頭假冒地主之犯行及本案證件係由伊提供之記載非伊所陳述之內容,又辯護人主張此係因警察詢問時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曲解移植至本案詢問內容云云,惟查,被告黃震於本次詢問時,指出共同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有參與犯行,而江清富、張纈寶又非上開另案之共犯,苟非被告黃震有經歷過此所述情節,何以得陳述非上開另案共犯之人有參與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黃震於此部分陳述並無遭到警察曲解移植另案事實,又被告黃震於詢問完畢後有親自簽名確認筆錄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88 頁),復於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主張有何遭到警察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對於檢察官提示100 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甚且,於該次偵訊中猶供明:我只有幫吳嘉鴻介紹報紙上刊登能拿到偽造證件的人,我只幫吳嘉鴻拿到那些偽造之證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36 頁),亦與其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一致,亦徵上開筆錄第8 頁至第9 頁記載「問:前述證件是否由你提供?答:是由我循報紙向他人購買」,應非製作筆錄之警察憑空杜撰捏造,本院衡酌上開具體情狀,兼衡上開警詢錄音檔案可能係移送案卷而不慎佚失,侵害被告黃震者乃筆錄記載是否確實,本件被告黃震所涉乃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害人損失共計達逾5,000 萬元,審酌被告人權保障暨公共利益維護,予以權衡後,認被告黃震於100 年5 月11日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任意性,非警察為不正訊問所得,雖未存有該次詢問之錄音,仍認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黃震供述有提供吳嘉鴻偽造證件一節是否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要非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所要處理,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鍾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58 頁、第266 頁、卷三第191 頁、第205 頁),亦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之情形,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黃鍾信、戴妤庭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釋明何以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顯不可信之情狀,是認證人黃鍾信、戴妤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鍾信是否遭到檢察官誘導而證述被告黃震所給予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然偵訊階段本無禁止誘導詢問證人,且被告黃震質之證人黃鍾信、戴妤庭證述內容,乃證明力之爭執(即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等犯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指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揚、江清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之部分,並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黃震、林維揚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查共同被告張纈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共同被告張纈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黃鍾信、戴妤庭、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震、林維揚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惟該不合傳聞例外之警詢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清富、張纈寶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事實欄二之犯行;
訊據被告林維揚固坦承有帶人頭江清富、張纈寶前去詐欺本案3 名建商,知悉有行使偽造之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遭到吳嘉鴻綁架、毆打,要求伊配合本案犯行,伊僅有將江清富、張纈寶帶至吳嘉鴻之年輕人處,伊並未分得詐欺所得云云;
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與其無涉,伊不知道有此事情云云。
(二)經查:1.關於事實欄二(二)冒用高銘鍾名義開立臺銀帳戶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27 頁),並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0 年5 月23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銘鍾」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19 頁至第228 頁),足認被告江清富有於99年10月12日前往臺灣銀行北投分行,持偽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經被告江清富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文書偽造「高銘鍾」之印文及署押(簽名),使該行行員誤信被告江清富為高銘鍾本人,而為其開設臺銀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事實欄二(三)詐欺赫泰建設公司謝得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得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土地是楊振華於99年9 月主動告訴我,我有去現場看,認為價格不錯,楊振華表示地主是他認識的人,亦帶我認識「李守仁」,稱他們是作仲介,「李守仁」當時說地主很信任一位李大哥,會由李大哥幫忙處理土地,我們約定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我基隆路辦公室簽約,當天有地主、自稱是地主的伯父、我的代書、「李守仁」,李大哥則沒來,本來付款是要用信託方式,但「李守仁」說地主要還錢給李大哥,要用臺銀本票,並指名給地主高銘鍾,當天假冒高銘鍾之地主把假的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我的代書,我總共開2 張支票,1 張1,093 萬是指名給高銘鍾,另1 張30幾萬是給「李守仁」的佣金,簽完約後約定1 星期後要辦理過戶,結果地主沒有來,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93 頁至第294 頁),核與其在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並核與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犯行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70 頁、第271 頁、第286 頁),復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面額1,093 萬2,979 元支票、「高銘鍾」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銀行監視器翻拍畫面3 幀存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302 頁至第307 頁、第310 頁至第315 頁、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是認告訴人謝得龍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遭被告江清富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假冒本案土地地主高銘鍾身分,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謝得龍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以支票支付第一期款 1,093萬2,979 元而遭詐欺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得手後旋將上開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再接續提領共計1093萬2, 000元現金之事實,除據其等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亦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0 年5 月23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存入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21 頁、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47頁、第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關於事實欄二(四)詐欺富華建設公司龔朝亮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龔朝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初新耀建設公司陳世錚、板信銀行內湖分行經理李建文介紹本案土地要賣,經協商約定11月12日簽約,由自稱「高銘鍾」之人向我表示要出售本案土地,因自稱地主之人沒有板信銀行帳戶,乃約定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板信銀行內湖分行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約,自稱地主之人於下午2 時30分許到達,並出示身分證、駕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一位男子陪同其前來簽約,我當場匯款750 萬元、並拿250 萬元現金給自稱地主之人,後來在11月15日由代書聲請土地鑑界時,發現另外有人同時申請鑑界,事後要找「高銘鍾」出面處理,但一直聯絡不上,始知被騙,經提示照片被告江清富就是與我簽約之人,被告張纈寶就是陪同被告江清富一同在銀行簽約之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犯行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36 頁、第170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86 頁),復有卷附偽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板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第39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龔朝亮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遭被告江清富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照,假冒本案土地地主高銘鍾身分,開立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龔朝亮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以現金、匯款共支付第一期款1,000 萬元而遭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款項得手後,於同日自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匯款750萬元至臺銀帳戶,再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 萬9,000 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 時9 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250 萬元現金,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 萬元現金,並接續以金融卡提領22萬6,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5 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21 頁、第23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4.關於事實欄二(五)詐欺琨豐建設公司陳仲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仲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間透過中間人轉介東鑫公司林進文仲介本案土地,雙方約定於99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簽約,簽約時由自稱地主之人與地下錢莊代表之人、陳照明、林進文等人來我公司簽約,自稱地主之人有出示身分證、駕照,並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給代書,簽約確定後我交付總價十分之三之簽約金即面額3,929 萬400 元之臺支本票1 張予地主高先生,簽約時雙方約定1 星期後到我公司用印準備過戶,結果地主沒來,公司將地主提供資料向相關單位查證之後,才知道被騙,因陳照明表示要負責,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核與證人陳照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亦與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所自白之犯行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37 頁、第170 頁、第272 頁、第286 頁),並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面額3,929 萬400 元之支票、琨豐建設公司迪可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簽回單、偽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足徵被害人陳仲和於99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許,遭被告江清富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假冒本案土地地主高銘鍾身分,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陳仲和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以支票支付第一期款3,929 萬400 元而遭詐欺之事實,堪予認定。
嗣江清富、張纈寶得手後,將該址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復以現金方式提領等節,亦據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偵查中供明不諱,並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入憑條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21 頁、第 23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5.又上開被告江清富假冒地主而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節,除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高銘鍾」印鑑證明影本各1 紙存卷可憑外(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四第9 頁、第12頁),且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比對各項地籍資料及防偽特徵,確認該所有權狀屬偽造一節,有臺北市中山地事務所100 年6 月1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5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187 頁、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四第11頁),又經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及調閱本所檔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即高銘鍾)並未在本所辦理印鑑登記亦無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復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四第7 頁),足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高銘鍾」印鑑證明均係偽造乙情,應可認定,另「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雖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其上之公印文、印文係偽造,然依卷附「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第39頁),均業已換貼被告江清富之照片,足認被告等人係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被害人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甚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震、林維揚固以前詞置辯,經查:1.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我有作三件,我是扮演地主高銘鍾,扮演地主所需的文件係被告林維揚交給我,被告黃震也有交給我1 次,交給我時,黃震、林維揚都在場,被害人會開當天的支票,我跟張纈寶就直接去臺灣銀行領出來,領出的錢就交給車上的林維揚跟黃震,林維揚跟黃震會開車先走,再回來把錢交給我跟張纈寶,我總共分得300 萬元左右,是林維揚分給我的,我都叫黃震為「小李」,林維揚都叫黃震「老闆」,黃震透過林維揚去找我到銀行開戶,及跟被害人簽約,林維揚則會叫我去開戶、簽約、領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69 頁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集團的成員有黃震、我、張纈寶、江清富,我們4 人曾經拿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去詐騙3 次,由江清富當地主,張纈寶陪同江清富去跟建商見面,偽造的土地所有權狀跟證件是黃震直接拿給我或直接拿給江清富,參與詐欺龔朝亮、謝得龍、陳仲和之人,有我、黃震、張纈寶、江清富,黃震都跟我聯絡,會跟我講要作什麼,我再交代,張纈寶、江清富,黃震叫我帶張纈寶去申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黃震找上這筆地號就會開始登報,留1 支電話號碼,由我接電話,紀錄來電者的電話或姓名,再回報給黃震,由黃震去跟他們聯絡,一、兩週之後就談妥了,我就約江清富、張纈寶出來跟黃震見面,要他們出面去跟建商接觸,去銀行開戶是江清富,要領錢就是張纈寶、江清富去銀行,我跟黃震在車上等他們,被害人與假冒地主之江清富簽約之後,會交付支票,我們就把票存進去,並一次提領現金出來,由黃震負責分錢,這3 次張纈寶、江清富去銀行領錢出來,我和黃震都在車上,張纈寶是黃震的人頭介紹的,至於江清富是我找的等語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26 頁),尤以共同被告林維揚、江清富就被告4 人分工情形,由被告黃震、林維揚負責提供偽造之文件、證件,由被告江清富扮演假冒「高銘鍾」地主,被告張纈寶陪同被告江清富前往建商簽約,詐欺款項得手後,由被告江清富、張纈寶前去銀行提領現金,復交由在外等候之被告黃震、林維揚,再朋分利益等節,均為一致性之證述,堪以採信。
2.證人林維揚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3 次詐欺犯行,係我負責帶張纈寶、江清富,吳嘉鴻的人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地點,我就把人帶過去給吳嘉鴻,偽造的文件係放在牛皮紙袋,見面時就會交給被告江清富,有一次我有拿起來看過,我沒有陪江清富、張纈寶去過戶政事務所,也沒陪他們去洽談土地買賣,3 家建商被騙,我也沒有分到錢,我負責帶人頭,其他的部分我不清楚,黃震有無參與要問吳嘉鴻,之前在警詢製作筆錄不實在,因警察有威脅我,要我要咬被告黃震,說黃震是指揮,該次筆錄說我有分到600 萬元係不實在,警察有說如果筆錄有不一致,檢察官會把我們禁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然查:⑴被告黃震於100 年5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幫吳嘉鴻介紹在報紙刊登能拿到偽造證件的人,偽造證件的人我認識,我只有幫吳嘉鴻拿到這些證件,其他事情我都沒參與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36 頁),而證人林維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我的住處搜到手槍、子彈,是因為我曾被吳嘉鴻押走,被關在中壢1 個月,出來後剛好有朋友賣槍,我剛好有拿到詐騙的錢,我就買來防身,黃震跟吳嘉鴻之前曾有當過同案被告,這次拿土地詐騙被害人,我自己沒有看過吳嘉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顯然於該日偵查中,檢察官就偵訊被告黃震時供述吳嘉鴻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部分,經詢問證人林維揚後,業經其證述吳嘉鴻未參與詐欺犯行明確。
且共同被告林維揚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江清富是假扮地主的人,張纈寶申請土地謄本資料,陪同江清富去見公司的人並簽約領錢,我都是打給黃震,黃震會告訴我約在哪裡,我再聯絡兩個人頭即江清富、張纈寶,我有登報、黃震也有登,偽造的高銘鍾身分證件及權狀是黃震交給我,或直接交給江清富,江清富與張纈寶領完錢,都放在車上,會開車到一個地方停下分錢,黃震就會拿剩下的錢離開,黃震有說他上面有一個是吳嘉鴻,以前跟黃震在高雄開庭時,黃震有說過吳嘉鴻是他同案被告等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160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共同被告林維揚固有提及吳嘉鴻之人,惟就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為其與江清富、張纈寶及黃震之人,均為與偵查中之證述為一致性陳述(羈押訊問供述僅係作為彈劾偵查中證述憑信性),足認證人林維揚於100 年 5月12日偵查中證述被告黃震、江清富、張纈寶參與本案犯行及分工情形各節,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⑵證人林維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警察脅迫其要咬被告黃震,故於警詢稱黃震有參與,且擔心遭羈押禁見,所以於該日檢察官訊問亦稱黃震有參與,關於黃震有參與之供述均不實在,100 年6 月22日偵訊時,沒有向檢察官提到遭警察要求配合之事,是怕出事情而不敢講,100 年5 月12日之警詢時最重要是主謀的問題,警察要我咬死黃震,我不知道要不要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至第214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然細究證人林維揚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①其於100 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多我跟黃震被吳嘉鴻抓到中壢,他拿槍指著我們,並打黃震,要黃震跟我配合他去從事土地詐欺的事,土地權狀跟地主的資料是吳嘉鴻提供給我,人頭江清富是我去找的,張纈寶是別人找給我的,我帶人頭去京站,黃震或吳嘉鴻的朋友就會拿假的證件放在牛皮紙袋交給我,後來詐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跟黃震都是被吳嘉鴻押在車上,用槍指著我們,江清富去領錢時,也是吳嘉鴻的年輕人帶他們去銀行,我跟黃震被押在車上,錢領出來後交給車上的年輕人,我跟黃震是坐另一台車被押住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20 頁至第121 頁);
②又於100 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偽造的權狀是黃震與另2 名男子交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01 頁);
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嘉鴻的年輕人指導江清富去簽約、領錢,有一次我有跟他們去,我是跟年輕人坐一台車,江清富跟張纈寶坐另一台計程車,領完錢後,我被年輕人押住,如果人頭出事,要算在我頭上,那天黃震確實不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頁),對照證人林維揚先後①、②、③之證述,堪認對於偽造的證件由何人提供、黃震就有無與林維揚於同一台車上等傑,前後顯然不一;
再者,被告黃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維揚被吳嘉鴻綁架,很多人拿槍打我們兩個,拘禁在建築物2 樓,約2 個星期,吳嘉鴻叫我找人配合其偽造一些資料,我交保之後就不想做這些事情,後來吳嘉鴻就放我們走,我就沒有做,我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苟被告黃震與林維揚曾被吳嘉鴻綁架而脅迫參與本案犯行,何以被告黃震與證人林維揚對於被告黃震是否有參與本案介紹提供他人來偽造證件及權狀、是否僅拘禁在建築物抑或有被押往車上,黃震是否有親自交付偽造證件等節,均為不一致之陳述,且證人林維揚若遭逢警察要求要咬黃震之事,豈有在事後偵訊改稱係吳嘉鴻為主事者時,卻對於遭警察脅迫之事隻字未提,足認被告黃震、林維揚是否有遭到吳嘉鴻綁架並脅迫為本案犯行,顯有所疑。
甚且,被告黃震既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陳係遭吳嘉鴻挾持之事云云,則承辦警察何須要求林維揚應為如何陳述,其大可將吳嘉鴻列為本案共同被告予以偵辦,以查明事實,況共同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時供述均未提及吳嘉鴻為共犯之一,且證人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維揚在中山分局有被帶到廁所,警察當時沒有說話,我沒有看到警察威脅林維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頁背面),是證人林維揚證稱有遭警察脅迫咬被告黃震一節,顯然係為事後翻異之詞,而為不實之證述,亦不足採信,抑且,被告黃震既已先供述有遭吳嘉鴻挾持之事,則證人林維揚若認有遭羈押禁見之風險,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吳嘉鴻有無涉案時,自應與被告黃震為相同一致之陳述,而避免遭偵辦案件之人認其等供述矛盾而有串證之虞,然證人林維揚於該次檢察官複訊時仍證稱與吳嘉鴻無涉等語,益徵吳嘉鴻涉案與否並非證人林維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要選擇避諱之問題,是證人林維揚證述擔心遭羈押而為與警詢一致陳述云云,亦係圖翻異前詞後所為不實陳述,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林維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的部分,警察認為我不可能沒有拿錢,說至少十分之一即600 萬,警詢時就隨便講,同一日偵訊時也就順著講,100 年6 月22日偵訊時對於錢的部分有不同供述,則是想說錢是其次,主謀才是重要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5 頁背面至第217 頁),顯見證人林維揚就分得利益部分,既經證人江清富於偵查中證稱錢有交給林維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71 頁),足認證人林維揚改稱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⑷再且,證人吳嘉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3 家建設公司,99年10月至11月間我沒有被收押或在監執行,我沒有印象在這段期間有見過黃震、林維揚,也沒有派小弟陪同黃震、林維揚等待張纈寶等人將錢拿到某部汽車內,我並沒有在中壢找人打黃震及林維揚,亦沒有見過江清富、張纈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益見證人吳嘉鴻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並未見過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及張纈寶4 人,又證人林維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知道黃震會偽造文件,我所持林川偽造的證件係「小陳」幫我偽造,吳嘉鴻押我及黃震,目的是叫黃震去偽造文件,我是意外被綁架,吳嘉鴻還跟我說對不起,不好意思押了我,至於為何後來吳嘉鴻會找我去行使偽造文件,我也不知道,詐欺的部分,吳嘉鴻他們有問我,黃震找不到人,我為了要出去,就跟他們說要找一些人,吳嘉鴻放了我們之後,我就忙著找人頭,偽造文件我不會也不知道,是吳嘉鴻他們要負責,這部分跟黃震沒有關係,我不需要透過黃震去找人頭,好處是吳嘉鴻說會給我一筆錢,壞處是他們知道我家人住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由此堪認證人林維揚對於自己所持偽造林川之證件,先稱不知道黃震有能力偽造文件,對於自己與黃震被押走部分,又稱吳嘉鴻係為了找黃震來偽造證件,前後反覆不一,甚且,苟吳嘉鴻真係為找被告黃震偽造相關文件,何以係證人林維揚承諾吳嘉鴻幫忙找人頭後,吳嘉鴻即答應放人,而證人林維揚、被告黃震在脫離吳嘉鴻控制後,豈有由願意找人頭之證人林維揚甘願繼續聽從於吳嘉鴻,而吳嘉鴻所要利用之被告黃震卻在脫離後即音訊全無之理,顯見證人林維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吳嘉鴻控制之始末情節,均係憑空杜撰,顯悖於常理,亦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足認係袒護被告黃震之詞,洵不足採。
⑸綜上,證人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共犯為其與黃震、江清富、張纈寶,由江清富、張纈寶與被害人簽約、領錢,偽造證件則由黃震提供,由其交付給江清富,事成再朋分利益之證述,較為可採,其事後卸責並推由吳嘉鴻為主謀而迴護被告黃震,並稱無分得任何利益之詞,殊難採信。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是我拿著偽造的土地權狀、地主證件去行騙,3 家公司都有騙到錢,是我跟張纈寶一起去建設公司說有土地要賣,我擔任地主,張纈寶擔任地主的長輩,再一起去銀行領錢,拿出來給外面的人,接應的人是兩個年輕人,並非在庭被告黃震、林維揚,我在本案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黃震,證件不是林維揚拿給我,是年輕人拿給我,交錢給年輕人時,是在銀行外面,林維揚沒有在現場,他好像在另一台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惟查:⑴證人林維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偽造的文件是吳嘉鴻的年輕人拿給我,我再交給江清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清富證述係年輕人將文件交給其,而非林維揚一節,顯然矛盾,堪認究有無其等所稱吳嘉鴻之年輕人居中引領江清富、張纈寶前去詐欺及事成之後之領款情節,已有所疑。
⑵證人江清富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錢是交給黃震,是林維揚教我配合這麼說,我怕被羈押禁見,所以就依照警詢的說法陳述,林維揚說配合可以判比較輕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而查,證人江清富於100 年5 月1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復於同年7 月11日因另案而發監執行,有本院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160 號卷第38頁、100 年度偵聲字第146 號卷第 2頁),而證人江清富於100 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交文件給我的,一個是「老闆」,另一個是黃震,去臺灣銀行領錢出來後,是交給林維揚及黃震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94 頁至第295 頁),復於100 年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們拿到支票,將錢領出來交給黃震,當時車上有黃震、林維揚、另一個胖胖的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03 頁),又於100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去行騙時,是林維揚、黃震及兩個不認識的人將偽造證件交給我,行騙取得的錢將現金放到車上,車上有林維揚、黃震及另兩個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230 頁),再於100 年9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如何找上謝得龍要問林維揚及黃震,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是聽命於林維揚等人行事,偽造的權狀是林維揚等四人交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196 頁),由上述證人江清富各節證述可知,證人江清富於執行羈押後,仍證稱偽造證件之來源、領款後交付之對象,至少均有被告黃震及林維揚,殆至入監執行後,仍維持相同證述,顯見證人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擔心羈押而配合林維揚之供詞,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由此益見,證人林維揚前開證稱遭吳嘉鴻或其年輕人控制一節,均係虛偽杜撰情節,彰彰甚明。
⑶證人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為何會說車上有黃震、林維揚,是林維揚本來說我會分到錢,但因為沒有分到,認為被騙,被抓之後,就咬林維揚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然質以為何要配合林維揚之供詞,卻又證稱:因為林維揚告訴我這樣可以判比較輕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苟證人江清富未分得任何詐欺所得而要供出林維揚涉有提供偽造文件、將錢提領給林維揚各節,豈有又須配合林維揚為一定陳述之理,證人江清富上開證述,顯然不合常理。
抑有進者,證人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年輕人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是林維揚將我介紹給年輕人,我沒有年輕人的聯絡方式,領出來的錢全交給年輕人,我沒有拿到錢,年輕人是說會把錢拿給林維揚,林維揚會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衡以本案所涉3 位建商遭騙金額為1,093 萬2 千餘元、1,000 萬、3,929 萬400 元,詐騙金額甚鉅,苟證人江清富上述為真,則其在未知悉何人是首謀者,豈有將此鉅額款項以現金提領後,交由完全不認識之年輕人,且在第1 次未分得款項,猶配合詐欺第2 次,甚而第3 次,迄至 100年5 月12日遭逮捕前均未分得任何利益之理,足見證人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礙難採信。
⑷綜上,證人江清富於100 年5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就該詐騙集團如何分工、遂行計畫,及事後朋分利益,與證人林維揚同日於偵查中所述相吻合,由此益徵證人林維揚本即參與在本件交付行使偽造相關之文書,並於事成之後帶領江清富、張纈寶前去銀行取款犯行,否則如何能就犯行之細節而與假冒地主之江清富為一致性之證述,而證人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係年輕人交付文件及領款交付給年輕人云云,顯係袒護被告黃震、林維揚之詞,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雖事後否認有分得任何利益,為此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揚、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互核大致相符,其等事後圖卸責而否認之辯詞,洵不足採。
4.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纈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有去行騙3 家建設公司,也沒有去行騙,只有見過1 次江清富,只有去領過1 次錢,是林維揚叫我一起跟江清富去,我不知道為何去領錢,領完錢沒有分到錢,如何處理錢也不知道,我都叫林維揚「幼齒」,我忘記在領錢時過程有沒有遇到「幼齒」,我不認識黃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誰開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林維揚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之前在偵查中提到「黃桑」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惟查,共同被告張纈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都是「幼齒」林維揚叫我去做,林維揚叫我去簽約、領錢,我去過3 次,都是跟江清富一起去,我有領幫林維揚領過戶籍謄本及本案土地之謄本,黃震是林維揚的老闆,都是林維揚跟黃震聯絡好,我就跟著去,我有分得12萬元,我只知道在臺灣銀行那次江清富領了2 、3 千萬元,用箱子裝,有警察保護江清富,另外兩次我不知道江清富領多少,江清富有用袋子去裝錢,我只在旁邊等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明:我是跑龍套的,我都聽林維揚,他說怎麼做就怎麼做,我叫林維揚為「幼齒」,有跟江清富一起向建設公司假冒地主及地主伯父行騙,大部分是江清富去講,我都沒有說話,有一次去臺灣銀行領錢是陪江清富去,其他時候我在銀行門口等,黃震他們會在外面等我們,江清富把前拿到「幼齒」車上等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160 號卷第18頁),均核與證人林維揚、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共同被告張纈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自己量刑沒有意見,請審判長將其他3 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背面),足認證人張纈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係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淡忘、模糊,或事後為迴護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尚不足採信,自難採為對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有利之認定。
又共同被告張纈寶固於100 年1 月31日警詢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其嗣後業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與證人江清富、林維揚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一致,自難僅以共同被告張纈寶前後供述不一,而採為被告黃震有利之認定。
5.再勾稽被告黃震歷次供述如下:⑴於100 年5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江清富、張纈寶、林維揚,我到昨天才知道被害人名字,我不知道江清富、張纈寶有拿偽造資料跟被害人簽約,拿錢的事情也不知道,我只有幫吳嘉鴻介紹在報紙上刊登能拿到偽造證件的人,那些偽造證件的人我也認識,我只有幫吳嘉鴻拿到這些偽造的證件,其他事情沒有參與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36 頁)。
⑵於100 年5 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我先前被吳嘉鴻夫婦及很多不知道名字之人抓去關很久,後來才答應幫他們找這些文件,本案土地地號由吳嘉鴻夫婦提供,也提供給張纈寶等3 人,由他們去申請地主的戶籍謄本,再拿給我,吳嘉鴻夫婦要我找以前我認識偽造證件的人,後來我就請吳嘉鴻、偽造的人(小陳)跟我,三方在一起要小陳作地主的身分證、權狀、印鑑證明,做好後由吳嘉鴻驗收,我有在旁邊看,吳嘉鴻把資料帶走有付小陳錢,吳嘉鴻有派仲介臥底在大直上班,由他提供買主資料,看要不要買本案土地,約在哪我不知道,事後有聽林維揚說拿到錢,吳嘉鴻手下會監控我,有一次跟林維揚同車,江清富領完錢是當我面交給吳嘉鴻夫婦,我沒有分到錢云云(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16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⑶於100 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跟林維揚在99年10月被吳嘉鴻夫婦在中壢綁架10幾天,我一直被打,吳嘉鴻要我配合他們做事情,我沒辦法只好答應,我沒有參與吳嘉鴻詐騙的過程,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拿土地權狀去騙人,江清富使用的假證件是吳嘉鴻看報紙買來的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33 頁至第134 頁)。
⑷於100 年7 月5 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辯以:我跟林維揚在99年10月被吳嘉鴻及不明人士抓去,他們查出我女兒及家人資料,我才會答應幫他們找會偽造證件之人,過了10天就放我出來,我說我不參與他們任何不法活動,我只認識林維揚,張纈寶、江清富有看過,但不認識,我沒有碰過本案的現款、支票,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找被害人,他們是何時拿錢我不知道,張纈寶、林維揚、江清富曾經上過我的車,我自己開車,但遭吳嘉鴻挾持,我答應幫忙找會偽造證件的人,我並沒有分到錢,只求他們可以放我出來,偽造證件的人後來直接跟吳嘉鴻接洽、拿偽造的證件,與我無關,本件從頭到尾只有介紹會偽造證件的「小陳」幫吳嘉鴻偽造證件,其餘的事情沒有參與,我沒有將偽造的文件交給江清富、張纈寶云云(見100 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吳嘉鴻是97年同案被告,99年 9月間我跟林維揚被吳嘉鴻騙去中壢綁架,很多人拿槍打我們,被拘禁在1 個建築物的2 樓,約2 個禮拜,吳嘉鴻叫我找人家跟他配合幫他做一些資料,兩個禮拜後關到傻掉,吳嘉鴻就放我們走,我就沒有做,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1頁)。
⑹由被告黃震上開各次辯稱可知,被告黃震對於介紹有能力偽造文件之人予吳嘉鴻一節,先稱自己熟識有偽造證件能力之人,又稱曾經與「小陳」、吳嘉鴻三方一起談,有看到吳嘉鴻把資料帶走,復稱偽造的證件是吳嘉鴻自己看報紙買的,再稱偽造證件的人直接跟吳嘉鴻接洽,我都不知情云云,前後供述齟齬,又對於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情節,先稱知悉本案土地地號由吳嘉鴻夫婦提供,拿到謄本資料再找偽造的人,吳嘉鴻有派人臥底在仲介公司,知道藉此找尋被害人出售本案土地,復稱不知道吳嘉鴻等人如何拿土地權撞去騙人云云,亦前後不一致,再且,對於是否曾經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同車一節,亦與證人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未見過被告黃震云云,互相矛盾,又對於遭綁架釋放經過,被告林維揚供稱:吳嘉鴻的人打被告黃震,打的全身是傷,他們要求黃震配合作假的證件,黃震拒絕,就被用鐵鍊與黃震關在2 樓房間,兩個禮拜出來吳嘉鴻找不到人去詐欺,為了要出去,我就說要找人頭黃震的部分我不清楚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背面),亦顯然與被告黃震辯稱係配合幫忙找偽造證件的人而被釋放云云,均有不一,堪認被告黃震前後供述有多處矛盾齟齬之處,所辯遭吳嘉鴻挾持之始末經過,亦與共同被告林維揚、江清富之證述有不一致及瑕疵之處,亦證其所辯此節,顯係憑空杜撰,並由共同被告林維揚、江清富勾串配合為此證述,被告黃震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抑有進者,苟被告黃震未參與本案犯行,豈能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出知悉偽造之標的為本案地號,並要偽造地主之資料,猶供稱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均涉案之理,由此亦足以佐證被告黃震於警詢時供明吳嘉鴻等人會安排1 個人在房屋仲介公司上班,負責拿出地主資料,交給我從報紙看到製作假證件之人,依該地主資料,製作假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相片貼上吳嘉鴻找來人頭相片,就像江清富、張纈寶等人身分,另外安排的仲介也會找買主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顯見被告黃震知悉本案犯行梗概,其事後辯稱毫無知悉,甚至推卸予不相關之人,均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6.又本案經警察執行搜索,在被告黃震住處、座車扣得「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尚未完成製作之半成品,且除上開扣案證件外,尚有扣得空白身分證半成品133 張、印臺3 個、熨斗、磨刀石、清除劑、鋼印臺、工具盒各1 個,其中空白身分證半成品2 紙經送請鑑定,經檢視其上窗式安全線、水印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72 頁),且證人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偽造的土地權狀及證件是被告黃震拿給我或直接拿給被告江清富,持有偽造林川身分證係我將林川身分證影印後,交給黃震,黃震再把偽造的身分證交給我等語甚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26 頁),證人江清富亦證述:扮演地主所需的文件是被告林維揚交給我,被告黃震也有交給我1 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70 頁),衡以自被告黃震住處、座車所扣得物品皆係與偽造文書相關之物,而經證人林維揚、江清富證述偽造證件來源均係被告黃震,由此亦可推認上開被告江清富假冒高銘鍾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係由被告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變造後,交付給被告林維揚或直接交付給被告江清富,殆無疑義。
被告黃震固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為賴彥銘所有,係賴彥銘要回來自首,先將該等物品寄回來給伊云云,惟被告黃震於本案到案前既因司法通緝而躲避查緝,則賴彥銘如因另案要自首歸案,豈有將上開可供偽造身分證件所用之工具悉數寄予躲避查緝之被告黃震保管之理,衡情賴彥銘果要自行投案,自得將該物品攜往前去司法機關歸案,要無可能委由躲避查緝之人保管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是被告黃震此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7.再查,證人黃鍾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黃震於99年12月中拿現金1 千萬元給我,我拿500 萬元,我太太林梅英拿500 萬元,我有問被告黃震1 千萬的錢何來,被告黃震說是當仲介賺來的錢,我在99年12月10日存入我的帳戶600 萬元,500 萬元是被告黃震給我的,100 萬元是我太太的,我太太的500 萬元則分3 次存入,分別是99年12月9 日、13日、20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202 頁),並有壽豐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 號、0086265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存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被告黃震確有於99年12月間將現金1 千萬元交給其父黃鍾信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證人蕭自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曾在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 122萬、284 萬、494 萬元,是被告黃震說他跟女友吵架,手又受傷無法寫字,他想幫小孩置產,拜託我幫忙匯款,錢都是一捆一捆像剛從銀行領出來的樣子,大部分面額是 2仟元,被告黃震說他是做房地產、土地買賣,賺了很多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四第55頁),復有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暨匯入款項來源明細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由該明細表亦徵被告黃震為購買座落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210 號土地之不動產,並由蕭自強陸續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13日匯款122 萬、284 萬、494 萬元之事實,亦臻明確;
另證人戴妤庭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黃震在99年12月份給我250 萬元(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87 頁),綜上各情,顯見被告黃震於本案3 次詐欺犯行完成後,於99年12月間,至少陸續將現金交給其父1 千萬元、蕭自強900 萬元、戴妤庭250 萬元,合計為2,150 萬元之鉅額款項,而被告黃震固辯稱:錢是賴彥銘陸續在99年8 月至11月間寄過來,我跟我父親說是95年做珠寶、鑽石生意賺得,因為97年涉嫌銀行詐貸案,我名下不能有財產,帳戶被凍結,所以把錢放在父親那邊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216 頁至第217 頁),然查,被告黃震若在95年間因珠寶鑽石生意致富,該等款項自有可能自95年起陸續供己或其家人花用,何以密集在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突將至少2,150 萬元之現金交付父親、女友,乃至購屋,顯已啟人疑竇,遑論該筆款項竟係由97年間詐欺案件尚在通緝共犯賴彥銘陸續寄至臺灣,均有違常理,況證人黃鍾信、蕭自強皆證稱被告黃震係稱因仲介房地產所賺得等語,益徵被告黃震辯稱係從事珠寶鑽石致富云云,顯係杜撰之詞,衡酌本案詐欺3 名建商之時點為99年11月中旬,而被告黃震將款項接續提領與黃鍾信、蕭自強、戴妤庭係緊密接續在99年12 月 至100 年1 月間,由此亦足以推論上開款項係因詐欺3名 被害人所得而陸續交予他人,是黃震上開所辯,有悖常情,難以遽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
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被告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變造上開相關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等,交由被告林維揚轉交被告江清富,或逕交予被告江清富,而由被告江清富假冒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高銘鍾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證件,由被告張纈寶陪同被告江清富前往上開建設公司與被害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詐欺取得款項後,再由被告江清富、張纈寶前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由在外等候之被告黃震、林維揚,再朋分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4 人間對於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參與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 人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黃震、林維揚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犯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坦認不諱,且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8 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8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子彈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336 頁至第339 頁),是被告林維揚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林維揚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震固坦承伊所持有「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偽造,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之犯行,辯稱: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均係向別人所購買,伊並未為偽造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震所涉此節犯行,業據證人黃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常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267 頁至第271 頁、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扣案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可資佐證,且查,扣案之「李常政」、「趙瑞豐」國民身分證經送請鑑定後,經檢視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以外之其他為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
送鑑「黃慶豐」新式國民身分證半成品共計3 紙,經檢視其上窗式安全線、水印等安全防衛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故前揭身分證半成品,判係偽造;
送鑑新式國民身分證背面半成品(紙卡號碼為0000000000)共計1 紙,經檢視其折光變色油墨等安全防偽特徵與樣張不相符,且紙卡號碼之印刷版式亦與樣張不同,故前揭身分證半成品,判係偽造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復有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 258頁至第263 頁),堪認扣案之「李常政」、「趙瑞豐」國民身分證各1 張、「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 張及背面1 張,均係偽造,又扣案之「李常政」之汽車駕駛執照、「李常政」、「趙瑞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一欄業已換貼、套印被告黃震之相片,其上仍分別載明李常政、趙瑞豐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亦證上開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偽造,殆無疑義。
(三)被告黃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震於100 年5 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住處及其使用車輛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身分證件中,其中「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僅有正面半成品3 張、背面半成品1 張,苟被告黃震係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而非自行偽造上開扣案身分證件,何以仍在被告黃震住處、座車扣得「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尚未完成製作之半成品,而非已完成之成品,況除上開扣案證件外,尚有扣得空白身分證半成品133 張、印臺3 個、熨斗、磨刀石、清除劑、鋼印臺、工具盒各1 個,其中空白身分證半成品2 紙經送請鑑定,經檢視其上窗式安全線、水印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一節,亦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被告黃震固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為賴彥銘所有,係賴彥銘要回來自首,先將該等物品寄回來給伊云云,惟被告黃震此節所辯,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詳上開貳、一、㈢、6.)。
再且,被告黃震並不諱言有看過別人偽造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而其因另案執行之案件,亦屬偽造身分證件等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99年度上更㈠第8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堪認被告黃震係有能力為偽造身分證件之人,且經扣得上開可供偽造身分證件工具及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半成品133 張,益徵扣案之「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被告黃震自行偽造所得之物,是被告黃震辯稱係向他人所購得偽造證件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至本案雖未扣得其他供偽造證件所用之工具(如電腦等),然此無礙被告黃震為偽造上開身分證件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黃震偽造「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維揚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持偽造「林川」之國民身分證,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持「林川」之國民身分證前去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林川」之駕駛執照補發,復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華陰街口違規遭警察攔停,而出示「林川」駕照,並在上開違規通知單偽簽「林川」署名之犯行;
訊據被告黃震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林維揚偽造證件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林維揚持有「林川」之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駕駛執照係經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之簽名非林川親自簽署等節,業據證人林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據被告林維揚所供認不諱,且有扣案之「林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82頁),而扣案之「林川」國民身分證經送請鑑定,經檢視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以外之其他為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另扣案之「林川」駕駛執照係由被告林維揚委由不知情之「李菜」前去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遺失換照,亦據被告林維揚供明不諱,並有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8 月12日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四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且該駕駛執照業經監理處之公務員換貼被告林維揚之照片而為補發,足認「林川」之身分證確係偽造,而「林川」之駕駛執照確係被告林維揚委請不知情「李菜」之人持偽造「林川」之身分證前去臺北市監理處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使監理處之公務員為登載不實,補發「林川」之駕駛執照等情,堪以認定。
至被告林維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供明係伊請不知情之被告張纈寶幫忙去監理處辦理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68頁、卷三第121 頁),惟辦理「林川」駕駛執照之人為「李菜」一節,業據臺北市監理處函覆說明如前,而被告張纈寶前因持有套印、換貼其照片之偽造「江炎田」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而被移送司法機關調查乙情,業據被告張纈寶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58 頁至第260 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纈寶曾以「李菜」之名義行事,則被告林維揚供稱係委託被告張纈寶辦理駕駛執照補發云云,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臺北市監理處上開函覆為其憑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之前我住在林川那裡,他都把身分證放在桌上,我就拿去影印,交給被告黃震,被告黃震把偽造之身分證交給我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26 頁),雖證人林維揚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偽造「林川」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綽號「小陳」之人所偽造,有一次去找被告黃震,在臺北車站聊天,黃震有帶「小陳」一起見面,後來我問「小陳」,知道他會偽造證件,我將林川的證件及我的照片交給「小陳」,我不知道「小陳」有無告訴被告黃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至第212 頁背面、第217 頁),惟遍查證人林維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綽號「小陳」之人為其偽造證件(此部分所引警詢陳述為彈劾證據),且證人林維揚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與被告黃震在97年認識,在高雄看守所同房等情,參以被告黃震於97年間因偽造身分證件及詐領貸款案件而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被告黃震於另案之偵查中即已坦認另案偽造相關證件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則證人林維揚既曾與被告黃震在看守所同房,衡情應知悉被告黃震因何案件而被羈押於看守所,且證人林維揚於另案釋放出所後仍有與被告黃震會面,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至第211 頁背面),豈有不知被告黃震係另案因偽造身分證件而遭羈押之理,是證人林維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黃震會偽造證件,有問過被告黃震,他說不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背面),顯然係袒護被告黃震之詞,益徵證人林維揚於本院審理時使證述係「小陳」之人為其偽造證件之詞,亦係迴護被告黃震所為,均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況被告黃震於本案案發時遭查扣偽造「李常政」、「趙瑞豐」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 張、背面1 張,及空白國民身分證半成品133 張等物,而涉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震辯稱並未協助被告林維揚為偽造「林川」國民身分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黃震、林維揚共同偽造「林川」之國民身分證,復經被告林維揚持以委託不知情李菜前去臺北市監理處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林川」之駕駛執照,使監理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復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華陰街口因違規迴轉遭警攔停,而向警察出示不實之「林川」駕駛執照,又於上開違規通知單偽簽「林川」之署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事實欄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所持「楊利杰」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偽造之犯行,訊據被告林維揚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印文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小陳」給江清富認識,沒有幫江清富偽造證件,亦不知道「小陳」幫江清富偽造證件云云。
(二)經查,被告江清富所持「楊利杰」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偽造一節,業據被告江清富供認不諱,且有扣案之「楊利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楊利杰」國民身分證經送請鑑定,經檢視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以外之其他為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72 頁、第174 頁背面),復有楊利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 264頁至第265 頁),又扣案之「楊利杰」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一欄業已換貼被告江清富之相片,其上仍分別載明楊利杰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足認上開「楊利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偽造,應可認定,
(三)被告林維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偽造的楊利杰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是被告林維揚幫我處理的,我拿我的照片給被告林維揚,告訴被告林維揚我姊夫楊利杰的資料,被告林維揚就給我偽造的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是99年底偽造完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69 頁、卷三第 229頁至第230 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被告林維揚介紹「小陳」給我,當時沒有跟我說「小陳」會偽造證件,那時候在吃東西,被告林維揚就先離開,我跟「小陳」聊天有提到我在高雄有案子被通緝,「小陳」說可以幫我弄偽造證件,我有給「小陳」好處,但忘記拿多少錢給他,被告林維揚不知道「小陳」要幫我偽造證件,我也沒有讓被告林維揚得到好處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惟細究證人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曾提及與「小陳」之男子聊天並委由其偽造證件,是否有「小陳」之人,顯有所疑,且證人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被告林維揚在上開詐欺案件沒有分我錢,所以我在警詢、偵查時要咬被告林維揚,什麼事情都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頁、第19頁),參以證人江清富於初次警詢時即供明:在前開詐欺案件有分得60萬元,花在簽六合彩、打麻將及養育小孩,全都花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37 頁),甚且,在同日羈押訊問程序猶向法官陳明:有分得300 萬元,是被告林維揚拿給我的等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160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顯然被告江清富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皆供明有因前開詐欺案件而獲有60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利益,則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係被告林維揚幫忙其找人偽造證件之證詞,要無可能係因被告林維揚未分給其任何詐欺所得利益所為之陳述,抑有進者,證人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在前開詐欺案件之警詢時,被告林維揚要我配合他講,這樣可以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6頁背面),苟證人江清富要配合被告林維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則何以又因被告林維揚未分給其利益,而須將部分案情推給被告林維揚,反而造成供述不一致之危險,顯然不合常理,是認證人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偵查時將此部分犯行推給被告林維揚一節,顯不足採。
又證人江清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80幾年就認識被告林維揚,曾經與其是強盜罪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背面),參之被告林維揚於99年間仍有與證人江清富聯繫,並為事實欄二之犯行,2 人皆因分別遭司法機關通緝而有躲避查緝之需要,再勾稽被告林維揚就自己偽造證件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係被告黃震介紹「小陳」予其認識,係「小陳」為其偽造證件等詞,顯然與證人江清富證述被告林維揚不知道「小陳」要為其偽造證件一節即有相違,蓋被告林維揚既知「小陳」有能力偽造證件,又與被告江清富係熟識,並均被通緝,衡情被告林維揚將「小陳」之人介紹予江清富時,豈有不知「小陳」係有能力為他人偽造證件之理,由此可證證人江清富於本案審理時證述係「小陳」為其偽造證件,與被告林維揚無涉等節,係經與被告林維揚勾串後,與被告林維揚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就其等自己持有偽造身分證件推由係「小陳」所為,而翻異偵查中之證述,顯係為袒護被告林維揚所為證詞,殊不足採,被告林維揚空言辯稱伊不知情,係證人江清富與「小陳」接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至被告江清富、林維揚雖稱係「小陳」之人所偽造,而經本院認不足採信,依卷內現存證據並參以被告林維揚自己之偽造證件亦係他人所偽造,則被告江清富所持偽造證件,應係將楊利杰資料交由被告林維揚後,再尋有能力偽造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江清富完成偽造上開證件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江清富、林維揚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楊利杰」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4 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按印鑑證明,係公務員依印鑑登記簿經核對無誤後,職務上製作發給之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斯旨。
查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該管機關公務員所製發,均屬公文書。
至於上開公文書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屬一般印文。
又附表七編號1 、4 、6 、附表八編號5 、附表十編號1 所示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附表六編號4 所示印鑑證明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印文、附表六編號5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二)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
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
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震、江清富偽造之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臺北市監理處」圓形鋼印文亦非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均非公印。
(四)又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交通監理管理車輛許可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五)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維揚於該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川」之署名,係表示以林川之名義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林維揚進而將該違規通知單交予處理之警察,乃主張係由林川受領該違規通知單,此一行使行為,足生損害於林川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高銘鍾」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二)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支票背面受領人提示資料、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欄二(一)、(四)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高銘鍾」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土地買賣契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欄二(一)、(五)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高銘鍾」汽車駕駛執照)、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支票背面受領人提示資料、存入憑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4 人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五)部分關於共同偽造附表五編號1 至23、附表六編號3 至4 所示之公印文、印文,為偽造該等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及被告4 人所犯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於事實欄二(二)、(三)、(四)、(五)行使,各該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七)被告4 人就事實欄二(二)所犯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八)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
查本案就「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是否為偽造,惟依卷附上開證件影本可知(見100 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第39頁),「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業已換貼被告江清富之照片,足認被告等人係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被害人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甚明,起訴書認被告4 人成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且此部分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林維揚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一)核被告黃震就偽造「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偽造「李常政」汽車駕駛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就偽造「李常政」、「趙瑞豐」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黃震所犯上開各罪間,雖行為時間有先後,但均係出於同一為逃避追緝冒用身分之圖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罪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黃震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載偽造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起訴法條,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適用法條(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起訴書認被告黃震偽造駕駛執照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部分係犯偽造公印文之罪,容有誤會,已據說明如上,且此部分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事實欄五部分:
(一)核被告林維揚、黃震就事實欄五(一)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
(二)核被告林維揚就事實欄五(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林維揚就事實欄五(三)所為,其行使以「林川」名義申領之駕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川署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林維揚與黃震間,就事實五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維揚就事實五欄(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李菜辦理補發林川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林維揚、黃震就事實欄五欄(一)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偽造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被告林維揚就事實欄五(二)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適用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另就事實欄五(三)部分,被告林維揚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維揚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係基於為躲避警察查緝,而出示不實之林川駕照,並於上開違規通知單偽簽林川署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林維揚在採複寫方式之上開違規通知單為1 次簽名行為及同時於移送連、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 枚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複寫部分,乃係1 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 枚署名,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上開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川」之署名1 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事實欄六部分
(一)核被告江清富、林維揚就偽造「楊利杰」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偽造「楊利杰」汽車駕駛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7條之偽造印文罪,就偽造「楊利杰」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江清富、林維揚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楊利杰」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江清富、林維揚所犯上開各罪間,雖行為時間有先後,但均係出於同一為逃避追緝冒用身分之圖而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犯罪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江清富、林維揚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載偽造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起訴法條,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適用法條(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起訴書認被告江清富、林維揚偽造駕駛執照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部分係犯偽造公印文之罪,容有誤會,已據說明如上,且此部分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黃震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欄四所示偽造公印文、事實欄五(一)所示偽造公印文之犯行;
被告林維揚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欄三所示持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事實欄五所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六所示偽造公印文之犯行;
被告江清富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欄六所示偽造公印文之犯行;
被告張纈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黃震、江清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頁至第66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以供所需,竟以偽造證件、公文書等文件施用詐術,向上開3 位被害人詐騙鉅額款項,朋分花用,非僅侵害被害人3 人甚鉅,亦造成不動產交易秩序之動盪,地政、戶政、監理等機關之公信力遭受破壞,又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為規避司法機關追緝,竟持假冒他人之偽造身分證件,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及執行案件之進行,另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林維揚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竟不思報繳,心態自屬可議,被告4 人之行為惡性非輕,迄今未能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黃震已多次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仍再次參與本次犯行,顯不知悔改,法紀觀念薄弱,而被告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亦有前科,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6頁至第91頁),其等素行不佳,被告黃震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維揚僅承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被告江清富、張纈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詐欺金額為1 千萬、1,093 萬2 千餘元、3,929 萬400 元,及其等參與犯罪及分工之程度,復酌以被告黃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維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江清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纈寶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4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10 0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07 頁、第163 頁、第 177頁、第26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102 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黃震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一編號6 所犯部分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被告林維揚於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犯部分則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又被告江清富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三編號5 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宣示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即,⑴附表一編號1 至5 與編號6 不得併合處罰;
⑵附表二編號1 至5 與編號6 至9 ,不得併合處罰;
⑶附表三編號1 之4 與編號5 ,不得併合處罰。
⑷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5 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5 罪、編號6 至 9之4 罪、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4 罪所處之刑,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1.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均為被告等人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所犯事實欄二(二)、(三)、(四)、(五)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六編號3 至4 所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2.附表五編號1 至23所示之印文、署押(簽名),附表六編號5 所示「高明鍾」印章1 顆,不問屬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分別於所犯事實欄二(二)、(三)、(四)、(五)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其中編號1 至2 、8 至11、22至23之文書均已遞交臺灣銀行行使之,編號3 至7 之文書,已遞交告訴人謝得龍行使之,編號12至13、17至18之文書,已遞交板信銀行行使之,編號14至16之文書,已遞交告訴人龔朝亮行使之,編號19至21之文書,已遞交被害人陳仲和而行使之,上開文書已非屬被告4 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之被告張纈寶所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 1支,因無涉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或別有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本案固經檢察官查扣證人黃鍾信繳交1,000 萬元、證人戴妤庭繳交80萬元,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有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頁、第357 頁至第358 頁),惟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
沒收為刑罰之一種;
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要旨同此斯旨。
被告黃震因詐欺所取得之價款,亦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返還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維揚持有扣案附表八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附表八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 顆,因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2 中業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 0±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附表八編號4 所示直徑9.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直徑9. 0±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二第339 頁),亦不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四部分1.扣案偽造之「李常政」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趙瑞豐」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如附表七編號4 至5 所示)、「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 張、背面1張(如附表七編號6 至7 所示),均係被告黃震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含蓋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扣案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空白身分證正、反面共133 張,雖據被告黃震堅稱該扣案物品非伊所有等語,然該身分證半成品經鑑定為偽造一節,業如前述,是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屬偽造,不問屬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至扣案附表七編號9 至22所示之物,非被告黃震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又非違禁物或別有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五部分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林川」國民身分證1 張,為被告林維揚所有,且為被告林維揚、黃震因事實欄五(一)犯罪所得之物,並供被告林維揚為事實欄五(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林川」汽車駕駛執照1 張,為被告林維揚所有,由事實欄五(二)犯罪所得,並供事實欄五(三)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259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色移送聯、白色存查聯上「收受通知連者簽章」欄偽造之「林川」署名各1 沒(合計 2枚)(詳如附表九所示),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因無涉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或別有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六部分扣案偽造之「楊利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如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被告江清富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含蓋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因無涉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或別有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二、移送併辦部分: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431號)與本件起訴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由江清富佯稱「高銘鍾」本人,張纈寶則佯稱「高銘鍾」之親友,承諾仲介林進文、儲國輝如促成與琨豐建設公司之交易,將給付一定金額之報酬,並於99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自琨豐建設公司收受面額3,929 萬400 元臺灣銀行支票時,江清富即在付佣證明書立據人欄內偽簽「高銘鍾」署名,並在票號490678號、面額569 萬 4,0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高銘鍾」署名,而偽造付佣證明書及本票各1 紙,並以交付與林進文、儲國輝之方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銘鍾。
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部分罪嫌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內,然係被告等人以「高銘鍾」名義詐欺琨豐建設公司之犯罪計畫內,就偽造「高銘鍾」簽名部分,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二)經查,證人林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蘋果日報刊登廣告知道被告有土地要賣,有一位自稱「李先生」之人與我接洽,後來自稱地主之「高銘鍾」帶著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到東龍不動產和平店與我見面,地主說急需用錢,經儲國輝介紹琨豐建設公司陳仲和來買此筆土地,當天簽約時,有代書、上海銀行2 位經理、陳仲和、儲國輝都在場,付佣證明書是我跟江清富到公司右邊櫃臺簽立,因一般買賣成交就會支付我們佣金,但江清富當天沒有支付佣金,他們簽完約趕著要離開,為確保他們支付佣金,所以才叫他開立本票,江清富說要在第2 期款、第3 期款才會支付我們佣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背面至第 115頁背面),復參以卷附付佣證明書、本票皆有「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14頁),是依證人林進文上開證述,自稱地主「高銘鍾」之江清富與證人林進文簽立付佣證明書乃至突遭林進文要求簽立本票以確保佣金之履行,乃係被告江清富等人另起犯意而與仲介公司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與琨豐建設公司遭被告等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難認具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裁判,自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震、林維揚以不詳方法,另取得偽造之戶籍謄本數紙,而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因認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此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得龍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紙,告訴人謝得龍、龔朝亮、被害人陳仲和指訴為其論據。
而訊據被告黃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揚於偵查中證稱:是黃震叫我帶張纈寶去申請土地謄本跟戶籍謄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 127頁),核與共同被告張纈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領戶籍謄本,領完就直接交給林維揚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87 頁),堪認本案被告等人所行使之戶籍謄本,係由被告張纈寶前去戶政機關申請所得,而非以不詳方法偽造取得,難認被告4 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訴容有誤會,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4 人有此部分犯罪,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欄二(三)、(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震所犯各罪宣告刑
┌──┬────────┬───────────────┐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主文 │
├──┼────────┼───────────────┤
│1 │事實欄二(一)、│ 黃震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
│ │(二)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五 │
│ │ │ 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 │
│ │ │ 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 │
│ │ │ 均沒收之。 │
├──┼────────┼───────────────┤
│2 │事實欄二(一)、│ 黃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三)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五所 │
│ │ │ 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三至十一所 │
│ │ │ 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 │
│ │ │ 均沒收之。 │
├──┼────────┼───────────────┤
│3 │事實欄二(一)、│ 黃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四)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 │ 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之偽 │
│ │ │ 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 │ │ 之。 │
├──┼────────┼───────────────┤
│4 │事實欄二(一)、│ 黃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五)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 │
│ │ │ 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五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 │
│ │ │ 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收之。 │
├──┼────────┼───────────────┤
│5 │ 事實欄四 │ 黃震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編號八所示 │
│ │ │ 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之。 │
├──┼────────┼───────────────┤
│6 │ 事實欄五(一) │ 黃震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沒 │
│ │ │ 收之。 │
└──┴────────┴───────────────┘
附表二:被告林維揚所犯各罪宣告刑
┌──┬────────┬───────────────┐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主文 │
├──┼────────┼───────────────┤
│1 │事實欄二(一)、│ 林維揚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
│ │(二) │ 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五所示之 │
│ │ │ 物,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 │
│ │ │ 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 │ │ 之。 │
├──┼────────┼───────────────┤
│2 │事實欄二(一)、│ 林維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三)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 │ 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 │
│ │ │ 物,附表五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 │
│ │ │ 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收之。 │
├──┼────────┼───────────────┤
│3 │事實欄二(一)、│ 林維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四)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 │ 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 │
│ │ │ 五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之偽造公 │
│ │ │ 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
├──┼────────┼───────────────┤
│4 │事實欄二(一)、│ 林維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五)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 │
│ │ │ 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 │
│ │ │ 五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偽造 │
│ │ │ 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
│ │ │ 。 │
├──┼────────┼───────────────┤
│5 │ 事實欄三 │ 林維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 │ 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6 │ 事實欄五(一) │ 林維揚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7 │ 事實欄五(二) │ 林維揚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如附表八編號五、六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8 │ 事實欄五(三) │ 林維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物,附表九 │
│ │ │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
├──┼────────┼───────────────┤
│9 │ 事實欄六 │ 林維揚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附表三:被告江清富所犯各罪宣告刑
┌──┬────────┬───────────────┐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主文 │
├──┼────────┼───────────────┤
│1 │事實欄二(一)、│ 江清富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
│ │(二) │ 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五 │
│ │ │ 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 │
│ │ │ 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 │
│ │ │ 均沒收之。 │
├──┼────────┼───────────────┤
│2 │事實欄二(一)、│ 江清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三)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五 │
│ │ │ 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三至十一 │
│ │ │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 │
│ │ │ ,均沒收之。 │
├──┼────────┼───────────────┤
│3 │事實欄二(一)、│ 江清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四)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之 │
│ │ │ 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收之。 │
├──┼────────┼───────────────┤
│4 │事實欄二(一)、│ 江清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五)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五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 │
│ │ │ 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 │
│ │ │ 沒收之。 │
├──┼────────┼───────────────┤
│5 │ 事實欄六 │ 江清富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之。 │
└──┴────────┴───────────────┘
附表四:被告張纈寶所犯各罪宣告刑
┌──┬────────┬───────────────┐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主文 │
├──┼────────┼───────────────┤
│1 │事實欄二(一)、│ 張纈寶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
│ │(二) │ 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五所示之 │
│ │ │ 物,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 │
│ │ │ 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 │ │ 之。 │
├──┼────────┼───────────────┤
│2 │事實欄二(一)、│ 張纈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三)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 │
│ │ │ 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 │
│ │ │ 物,附表五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 │
│ │ │ 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收之。 │
├──┼────────┼───────────────┤
│3 │事實欄二(一)、│ 張纈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四)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 │
│ │ │ 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 │
│ │ │ 五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之偽造公 │
│ │ │ 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
│ │ │ │
├──┼────────┼───────────────┤
│4 │事實欄二(一)、│ 張纈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五)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
│ │ │ 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 │
│ │ │ 五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偽造 │
│ │ │ 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
│ │ │ 。 │
└──┴────────┴───────────────┘
附表五:事實二(二)、(三)、(四)、(五)偽造之文件┌──┬────────────┬───────────────┬──────────┐
│編號│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證據出處 │
├──┼────────────┼───────────────┼──────────┤
│1 │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 │ 「高銘鍾」印文2 枚、署押(簽 │ 100偵6364卷二第222 │
│ │ 鑑卡 │ 名)2 枚 │ 頁(向臺灣銀行行使 │
│ │ │ │ ) │
├──┼────────────┼───────────────┼──────────┤
│2 │ 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 │ 「高銘鍾」印文3 枚、署押(簽 │ 100偵6364卷二第223-│
│ │ 定書、同意書 │ 名)3 枚 │ 225 頁(向臺灣銀行 │
│ │ │ │ 行使) │
├──┼────────────┼───────────────┼──────────┤
│3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高銘鍾」印文2 沒(含騎縫章1│ 100偵6364卷二第302-│
│ │ │ 枚)、署押(簽名)1枚 │ 307 頁(向謝得龍行 │
│ │ │ │使) │
├──┼────────────┼───────────────┼──────────┤
│4 │ 協議書 │ 「高銘鍾」印文1枚、署押(簽名│ 100 偵6364卷二第312│
│ │ │ )1 枚 │ 頁(向謝得龍行使) │
├──┼────────────┼───────────────┼──────────┤
│5 │ 面額1093萬2979元支票影 │ 「高銘鍾」印文1枚、署押(簽名│ 100 偵6364卷二第310│
│ │ 本(此為告訴人謝得龍所 │ )1 枚 │ 頁(向謝得龍行使) │
│ │ 留存) │ │ │
├──┼────────────┼───────────────┼──────────┤
│6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 │ 100 偵6364卷二第313│
│ │ 地所有權狀 │ 公印文1 枚、「主任潘玉女」印 │ 頁(向謝得龍行使) │
│ │ │ 文1枚 │ │
├──┼────────────┼───────────────┼──────────┤
│7 │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 │ 100 偵6364卷二第314│
│ │ 印鑑證明 │ 之公印文1 枚、「主任后蓮弟」 │ 頁(向謝得龍行使) │
│ │ │ 印文1枚、「高銘鍾」印文1枚 │ │
├──┼────────────┼───────────────┼──────────┤
│8 │ 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 「高銘鍾」署押(簽名)1枚 │ 100 偵5431卷第62頁 │
│ │ │ │(向臺灣銀行行使) │
├──┼────────────┼───────────────┼──────────┤
│9 │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 │ 「高銘鍾」署押(簽名)2枚 │ 100 偵5431卷第47頁 │
│ │ 考範本 │ │(向臺灣銀行行使) │
├──┼────────────┼───────────────┼──────────┤
│10 │ 面額1093萬2979元支票( │ 「高銘鍾」署押(簽名)1枚 │ 100偵5431卷第59-60 │
│ │ 此為向臺灣銀行所提示兌 │ │ 頁(向臺灣銀行行使 │
│ │ 領) │ │ ) │
├──┼────────────┼───────────────┼──────────┤
│11 │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 「高銘鍾」印文1枚 │ 100 偵5431卷第47頁 │
│ │ │ │ (向臺灣銀行行使) │
├──┼────────────┼───────────────┼──────────┤
│12 │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 │ 「高銘鍾」印文2 枚、署押(簽 │ 100偵6364卷二第229-│
│ │ 戶申請書 │ 名)2 枚 │231 頁(向板信銀行行│
│ │ │ │使) │
├──┼────────────┼───────────────┼──────────┤
│13 │ 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 │ 「高銘鍾」印文2 枚、署押(簽 │ 100 偵6364卷二第232│
│ │ │ 名)1 枚 │ 頁(向板信銀行行使 │
│ │ │ │ ) │
├──┼────────────┼───────────────┼──────────┤
│14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高銘鍾」印文8 枚(含騎縫章 │ 100 他1128卷第50-55│
│ │ │ 5枚)、署押(簽名)2 枚 │頁(向龔朝亮行使) │
├──┼────────────┼───────────────┼──────────┤
│15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 100 他1128卷第47頁 │
│ │ 地所有權狀 │ 公印文1 枚、「主任潘玉女」印│ (向龔朝亮行使) │
│ │ │ 文1 枚 │ │
├──┼────────────┼───────────────┼──────────┤
│16 │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 100 他1128卷第48-49│
│ │ 印鑑證明(2紙) │ 之公印文共2 枚、「主任后蓮弟│ 頁(向龔朝亮行使) │
│ │ │ 」印文共2 枚、「高銘鍾」印文│ │
│ │ │ 共2枚 │ │
├──┼────────────┼───────────────┼──────────┤
│17 │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 「高銘鍾」印文各1枚,共2枚 │ 100 他1128卷第40-41│
│ │ 憑條(750 萬元、200 萬 │ │ 頁(向板信銀行行使 │
│ │ 元) │ │ ) │
├──┼────────────┼───────────────┼──────────┤
│18 │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高銘鍾」署押(簽名)2枚 │ 100 他1128卷第42頁 │
│ │ │ │ (向板信銀行行使) │
├──┼────────────┼───────────────┼──────────┤
│19 │ 土地買賣契約書 │ 「高銘鍾」印文5 枚(含騎縫章3│ 100偵6364卷一第31-3│
│ │ │ 枚 )、署押(簽名)枚 │ 4 頁(向陳仲和行使 │
│ │ │ │ ) │
├──┼────────────┼───────────────┼──────────┤
│20 │ 臺灣銀行支票影本 │ 「高銘鍾」印文1枚、署押(簽名│ 100偵6364卷一第35頁│
│ │ │ )1 枚 │ (向陳仲和行使) │
├──┼────────────┼───────────────┼──────────┤
│21 │ 琨豐建設公司迪可股份有 │ 「高銘鍾」印文1枚、署押(簽名│ 100偵6364卷一第35頁│
│ │ 限公司貨款簽回單 │ )1 枚 │(向陳仲和行使) │
├──┼────────────┼───────────────┼──────────┤
│22 │ 臺灣銀行支票 │ 「高銘鍾」署押(簽名)1枚 │ 100 偵6364卷二第237│
│ │ │ │ 頁(向臺灣銀行行使 │
│ │ │ │ ) │
├──┼────────────┼───────────────┼──────────┤
│23 │ 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 「高銘鍾」署押(簽名)2枚 │ 100 偵6364卷二第238│
│ │ │ │ 頁(向臺灣銀行行使 │
│ │ │ │ ) │
└──┴────────────┴───────────────┴──────────┘
附表六:事實二未扣案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印章
┌──┬────────────┬───────────────┬──────────┐
│編號│ 文書、印章名稱 │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數量 │ 證據出處 │
├──┼────────────┼───────────────┼──────────┤
│1 │ 變造「高銘鍾」國民身分│ 無證據證明「內政部印」印文係│ 影本見100 他1128第 │
│ │ 證 │ 偽造 │ 39頁 │
├──┼────────────┼───────────────┼──────────┤
│2 │ 變造「高銘鍾」汽車駕駛│ 無證據證明「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影本見100 他1128第 │
│ │ 執照 │ 發之章」印文係偽造 │ 39頁 │
├──┼────────────┼───────────────┼──────────┤
│3 │ 偽造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 影本見100 他1128第 │
│ │ 務所印鑑證明 │ 之公印文1 枚、「主任后蓮弟」│ 48頁 │
│ │ │ 印文1枚、「高銘鍾」印文1枚 │ │
├──┼────────────┼───────────────┼──────────┤
│4 │ 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 影本見100 他1128第 │
│ │ 所土地所有權狀 │ 公印文1 枚、「主任潘玉女」印│ 47頁 │
│ │ │ 文1枚 │ │
├──┼────────────┼───────────────┼──────────┤
│5 │ 「高銘鍾」印章1顆 │ │ │
└──┴────────────┴───────────────┴──────────┘
附表七:被告黃震所有之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李常政」國民身分證 │ 1 張 │
├──┼──────────────┼──────┤
│2 │「李常政」汽車駕駛執照 │ 1 張 │
├──┼──────────────┼──────┤
│3 │「李常政」全民健康保險卡 │ 1 張 │
├──┼──────────────┼──────┤
│4 │「趙瑞豐」國民身分證 │ 1 張 │
├──┼──────────────┼──────┤
│5 │「趙瑞豐」全民健康保險卡 │ 1 張 │
├──┼──────────────┼──────┤
│6 │「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 3 張 │
│ │面 │ │
├──┼──────────────┼──────┤
│7 │「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背│ 1 張 │
│ │面 │ │
├──┼──────────────┼──────┤
│8 │ 空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其 │ 133 張 │
│ │ 正面均有偽造「內政部印」之 │ │
│ │ 公印文) │ │
├──┼──────────────┼──────┤
│9 │ 印臺 │ 3 個 │
├──┼──────────────┼──────┤
│10 │ 筆記本 │ 1 本 │
├──┼──────────────┼──────┤
│11 │ 電熨斗 │ 1 臺 │
├──┼──────────────┼──────┤
│12 │ 墊子 │ 1 片 │
├──┼──────────────┼──────┤
│13 │ 鋼印臺 │ 1 個 │
├──┼──────────────┼──────┤
│14 │ 磨刀石 │ 1 個 │
├──┼──────────────┼──────┤
│15 │ 充電器 │ 1 個 │
├──┼──────────────┼──────┤
│16 │ 清除劑 │ 1 個 │
├──┼──────────────┼──────┤
│17 │ 工具盒(含鋼夾、鋼尺、切角 │ 1 盒 │
│ │ 器、刀片、鋼模、美工刀、竹 │ │
│ │ 籤針筆、身分證件) │ │
├──┼──────────────┼──────┤
│18 │ 行動電話(含SIM 卡3 張 │ 3 支 │
│ │ ) │ │
├──┼──────────────┼──────┤
│19 │ 日本國護照 │ 2 本 │
├──┼──────────────┼──────┤
│20 │ 照片 │ 3 張 │
├──┼──────────────┼──────┤
│21 │ 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 各1張 │
│ │ 保險卡(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 │
│ │ 駕照)影本 │ │
├──┼──────────────┼──────┤
│22 │ 趙瑞豐全民健康保險卡 │ 1 張 │
└──┴──────────────┴──────┘
附表八:被告林維揚所有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 1 支 │
│ │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
│2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5 顆(7 顆中│
│ │制式子彈 │2 顆業經試射│
│ │ │) │
├──┼──────────────┼──────┤
│3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1 顆(業經試│
│ │制式子彈 │射) │
├──┼──────────────┼──────┤
│4 │直徑9.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1 顆(業經試│
│ │子彈 │射) │
├──┼──────────────┼──────┤
│5 │「林川」之國民身分證 │ 1 張 │
├──┼──────────────┼──────┤
│6 │「林川」之汽車駕駛執照 │ 1 張 │
├──┼──────────────┼──────┤
│7 │筆記本 │ 2 本 │
├──┼──────────────┼──────┤
│8 │電話簿 │ 1 本 │
├──┼──────────────┼──────┤
│9 │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97349│ 1 張 │
│ │6096) │ │
├──┼──────────────┼──────┤
│10 │行動電話說明書 │ 2 本 │
└──┴──────────────┴──────┘
附表九:被告林維揚偽造署押部分
┌────────────┬───────────────┬──────────┐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證據出處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黃色移送聯、白色存查聯上 「 │ 100偵6364卷二第82頁│
│大字第AEZ125928 號舉發違│ 收受通知連者簽章」欄偽造之「│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林川」署押(簽名)各1 沒(合│ │
│ │ 計2 枚) │ │
└────────────┴───────────────┴──────────┘
附表十:被告江清富所有之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 「楊利杰」國民身分證 │ 1 張 │
├──┼──────────────┼──────┤
│2 │ 「楊利杰」汽車駕駛執照 │ 1 張 │
├──┼──────────────┼──────┤
│3 │ 「楊利杰」全民健康保險卡 │ 1 張 │
├──┼──────────────┼──────┤
│4 │ 「黃信謙」國民身分證影本 │ 1 張 │
├──┼──────────────┼──────┤
│5 │ 「黃信謙」戶籍謄本 │ 1 張 │
├──┼──────────────┼──────┤
│6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 │
│ │ 含SIM卡1 張) │ │
└──┴──────────────┴──────┘
附表十一:被告張纈寶所有之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1 支 │
│ │ 支(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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