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重訴,2,201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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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麟傑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3 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麟傑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設籍地即臺北市北投區○○○路一0三號七樓。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

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二、本件被告黃麟傑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第6條第4項以強暴及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於起訴送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之罪,其中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所涉犯又為重罪,恐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8日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00 年8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黃麟傑涉犯前述罪嫌,此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黃麟傑涉犯前述罪嫌確屬重大,惟本件被告就所涉殺人罪部分,究為故意殺人抑或其所辯之過失致死,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傳喚鑑定人說明及核閱卷內證物後,關於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原因究竟為何,尚無法確認,而此關係被告所辯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嫌至為重大,有再送請鑑定及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函查以釐清之必要,而鑑定所需耗之時間冗長,勢必受羈押期間限制之影響。

再本件被告黃麟傑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第665 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害人家屬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尊重本院關於被告是否停止羈押之裁定,有卷附和解書1紙及100 年9 月22日審理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非輕,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已大大減低等因素,認被告以1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103 號7 樓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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