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簡,25,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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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韋傑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於101 年04月28日18時至同日19時間,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啤酒5 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19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7455-KK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19時48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4公里處(屬新北市汐止區境),因未開大燈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情事(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25頁),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6毫克情形可佐(見偵卷第9 頁)。

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注意力無法集中,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3 項不合格,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01份可憑(見偵卷第12至13頁)。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 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32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注意力無法集中,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3項不合格。

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

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已逾4 年,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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