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訴,2,2012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財
選任辯護人 李芳宜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進財任職於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負責施工區域所需機具、車輛停放等施工安全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古健民係長祐欣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以駕車載貨為業,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古健民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民國99年11月30日22時起,因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116 號旁巷內瓦斯漏氣需搶修,欣湖公司遂由張進財率領工班人員及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鋪設柏油之古健民,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116 號旁巷內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地),嗣於99年12月1 日4 時50分許,古健民駕駛長祐欣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288-TW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張進財載運柏油返回系爭工地時,因系爭工地周圍擺放交通錐,交管人員並未主動幫忙移開,古健民亦未提醒交管人員移開交通錐致古健民駕駛系爭大貨車無法進入,且系爭大貨車原先之停車處上方有電線,古健民因認系爭大貨車之車斗無法立起卸下柏油,亦無法停車於原位,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道路邊緣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南往北方向(往基隆方向)劃設紅色實線之道路上(下稱肇事地點),佔用路面,增加車輛行車之危險。

張進財身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本應要求古健民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需停放於系爭工地內,並應視需要於停車處附近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措施,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然其搭乘古健民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至肇事地點,見古健民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有於肇事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竟因急於返回系爭工地,而疏未提醒古健民應將系爭大貨車停入系爭工地,即逕自下車,復未告知系爭工地交通管制人員張健雄應於系爭大貨車停放之肇事地點處擺設交通錐等警告設施,用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

嗣於99年12月1 日凌晨5 時14分許,適黃嘉琳騎乘車牌號碼CPU-30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蔡佳惠,沿新台五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系爭大貨車違規停車時已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大貨車之車尾攔板,黃嘉琳、蔡佳惠因此人車夾在車斗之下,黃嘉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蔡佳惠因而受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併腦死、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肝臟撕裂傷、頸部挫傷併舌部撕裂傷,2 人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嘉琳之父黃合張、蔡佳惠之母張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進財、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於上開時間,陪同古健民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載運柏油返回系爭工地時,古健民將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道路邊緣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在系爭工地有指派交通管制人員,古健民違規停車處並非系爭工地,不在伊負責之區域內,伊認為沒有一點疏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乃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區域安全、施工所需機具及施工車輛停放之安全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交訴字第2 號卷第101 頁),亦與證人張健雄、古健民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字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上開時、地,古健民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被告載運柏油返回系爭工地時,古健民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肇事地點違規停車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訴字第2 號第101 頁),核與證人古健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交訴字第2 號卷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23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739 號卷第25頁至第40頁),而被害人黃嘉琳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被害人蔡佳惠,沿新台五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大貨車之車尾攔板,被害人黃嘉琳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停止,而於99年12月1 日6 時48分停止急救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相字第739 號卷第22頁、第53頁至第64頁),被害人蔡佳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併腦死、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肝臟撕裂傷、頸部挫傷併舌部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於99年12月7 日8 時6 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蔡佳惠死亡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751 號卷第21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100 頁、第78頁至第87頁、第101-1 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經查:1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183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大貨車停車之肇事地點右邊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左邊為表示路面邊緣之白實線,路肩寬3.6 公尺,系爭大貨車之車尾距離交叉路口僅2.1 公尺(3.2 公尺-1.1公尺=2.1 公尺),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

又系爭大貨車右後輪距離新台五路路緣0.2 公尺,系爭大貨車之車寬2.2 公尺等情(見99年度相字第739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申言之,系爭大貨車違規停車佔用路肩後,該處僅餘1.2 公尺(3.6 公尺-0.2公尺-2.2公尺=1.2 公尺),無形中等同阻塞或減縮該處路肩,造成在該處往來之行車、車輛無法利用路肩,且可能為閃避系爭大貨車而偏移,增加行車之風險,且此種風險,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並能避免,益證古健民於肇事地點違規停車已違反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等規定,亦顯有妨害行人及他車通行之情形。

2被告身為系爭工地負責人,因搶修瓦斯漏氣而需道路施工,自應視依施工實際狀況為交通管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工地之施工情形較接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8款、第9款云云,然查系爭工地位於新台五路1 段116 號旁巷道內,該巷道為雙車道,而新台五路1 段則為4 車道,施工地點為巷道接近新台五路1 段處(見99年度相字第739 號卷第32頁),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用於市區○○道○○道路,鄰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之圖例情形(見本院審交訴字第7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因施工地點為雙車道,與上開圖例所示並不相符,亦與同條第9款規定之「用於市區道路鄰○路○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之圖例情形(見本院審交訴字第70號卷第38頁),二者並非完全相同,而本件道路施工,欣湖公司有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挖掘並獲核准,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 年2 月9 日新北汐工字第1012282931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搶修挖掘道路核准傳真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第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依規定欣湖公司本應於3 日內提出施工過程相關照片等證明文件至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補辦申挖及完工手續,惟欣湖公司並未為之等情,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 年4 月11日新北汐工字第10122895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第2 號卷第62頁),是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欣湖公司於案發時就系爭工地之交通管制區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然本件古健民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為欣湖公司之系爭工地施工,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古健民係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6日速博(發)字第10140100569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第2 號卷第12頁),是身為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對於古健民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工地施工時之停車位置,自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查古健民與被告載運柏油返回系爭工地時,古健民因見系爭工地周圍擺放交通錐,在場人員並無人幫忙移開交通錐,且見系爭大貨車原先之停車處上方有電線,因認系爭大貨車之車斗無法立起卸下柏油,而無法停車於原位,乃將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肇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古健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第2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陪同古健民至肇事地點停車,其基於工地現場負責人之注意義務,本應要求古健民需將系爭大貨車需停放於系爭工地內,卻因急於返回系爭工地,而疏未提醒古健民應將系爭大貨車停入系爭工地,即逕自下車,被告進入系爭工地後,復疏未告知系爭工地交通管制人員張健雄應於系爭大貨車停放之肇事地點處擺設交通錐、拒馬等警告設施等節,核與證人張健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古健民之系爭大貨車載運柏油回來,伊沒有得到此訊息,亦不知道古健民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在肇事地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交訴字第2 號卷第89頁、第92頁),被告未盡到監督、告知之行為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黃嘉琳騎乘系爭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

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古健民夜間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停車施工,與施工單位及交管人員,均未採取安全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黃嘉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惟無照駕車與行駛路肩均有違規定。」

,此有該會100 年3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39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67頁至69頁),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古健民駕駛自大貨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停車施工與施工單位(含交管人員)均未採取安全警示措施,同為肇事主因。

二、黃嘉琳駕駛重機車,行經路右設有交通錐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另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

,亦有該會100 年5 月27日覆議字第1000547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覆議意見亦與本院見解相同。

綜上所述,被告就被害人2 人之死亡結果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係欣湖公司之工地現場管理人,負責施工區域所需機具、車輛停放等施工安全事項,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因過失未防止古健民違規停車而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黃嘉琳及蔡佳惠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黃嘉琳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黃嘉琳、蔡佳惠2 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之給付,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2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第2 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疏失偶罹刑典,並賠償被害人家屬,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