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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
二、核被告吳金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前揭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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