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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添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華王交通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華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㈡本件被告許添源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被告許添源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許金樽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游堉臣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駕駛汽車時,理應較一般人負起更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未依交通規則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及貿然轉彎,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許金樽致其受傷不治身亡,業務過失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許金樽之家屬鄭巧涵(受被害人之配偶許游明月委託)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配偶許游明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被害人家屬鄭巧涵提出之賠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金樽之家屬鄭巧涵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配偶許游明月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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