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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27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第258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猶未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撞及前方由許永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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