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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江姮霓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周明陽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許智欽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姮霓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代理人周來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周明陽前於67年間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7年度易字第5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7年度上易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周來霖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江姮霓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江姮霓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
│ │ │ │ │
├───┼────┼──────────────┼──────────┤
│江姮霓│壹拾伍萬│自民國101 年6 月7 日起,按月│由周明陽於各期限前備│
│ │元 │於每月7 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妥現金,匯款至告訴代│
│ │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理人周來霖所指定之國│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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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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