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簡,42,2012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01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朝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