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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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