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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酒精測試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
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行為時係於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益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此次酒後駕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並不慎撞及橫越道路之行人林清風,致林清風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臉磨損或擦傷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 年7 月3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依緩起訴處分所定負擔向國庫繳足款項,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雖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並肇事致人於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爰審酌本件係被告初次犯公共危險罪,素行非惡,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肇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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