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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張淵俊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578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淵俊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凌晨4 時34分許,駕駛車號4991-P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時,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3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填攔停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63mg/L)」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原應裁處罰鍰49,500元,然因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服勞務40小時折抵3,920 元,故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不足罰鍰之數額即罰鍰45,58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本案已執行吊扣汽車駕照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事不應兩罰,伊已戒酒,絕不再犯,伊目前經濟困頓,無力負擔罰鍰,請求免予裁罰等情。
四、次按100 年11月18日修正、100 年11月23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就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已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6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朋友住處與朋友飲酒後,雖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
4991-PC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街47號4 樓之住處,嗣於99年6 月29日4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1 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慎
擦撞蕭復國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於同日4 時
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異議人因該酒後駕車行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7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該檢察署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3 小時,嗣該緩起訴
處分於99年9 月15日確定等情,未據異議人表示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728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行為一節,應足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異議人雖係於行政罰法
第26條於100 年11月18日修正、100 年11月23日公布前,為本件違規行為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亦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上開行為應處罰鍰之最低額為49,500元,因異議人經檢察官命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應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
扣抵罰鍰金額,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100 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乘以異議人經檢察官命令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40小時後,得扣抵罰鍰之金額為3,920 元,是原處分機關命異議人繳納扣抵後之罰鍰數額45,580元,應屬適法。
㈢綜上,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雖因
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命提供義務勞務,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命異議人繳納經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扣抵後之罰鍰數額,於法並無違誤,
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異議人前開所辯非屬有據。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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