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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柯瑞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催字第裁22-A02XBK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瑞隆騎乘車牌號碼OSS-24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17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57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7 月3 日止);
另有關違規罰鍰部分,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57小時扣抵新臺幣(下同)5,871 元,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不足罰鍰3 萬9,129 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3 月15日因酒後騎乘機車,已經緩起訴處分服勞務57小時,惟伊失業多年,經濟困難,又是初犯,尚須繳納原處分機關罰鍰3 萬9,129 元,爰請依一罪不二罰原則,准予撤銷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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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又於100 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0年11月25日生效,該條修正第2項,並增定第3項、第4項分別明定:「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可徵立法者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或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明定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即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惟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所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之義務勞務,應扣抵罰鍰金額。
復為求過渡期間行政罰裁處之法規適用明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本法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是以,上開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
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發生於修正施行前,惟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故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即101 年5 月7 日作成前揭裁處,且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因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針對行政罰鍰聲明異議,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次查,異議人於100 年3 月15日17時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驗出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57毫克,為警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BK8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另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7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開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異議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異議人為相關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處罰鍰4 萬5,000 元。
查本件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罰鍰4 萬5,000元;
又異議人既因前揭緩起訴處分,須提供57小時之義務勞務,參酌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異議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核算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後,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始為適法。
另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 年12月28日發布,自101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 元,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下載之新聞稿附卷可考,是以,因同一行為依緩起訴處分服義務勞務完畢之本件異議人,按上開規定,受罰鍰之裁處時,應扣除「服義務勞務時數(即57小時)乘以最初裁處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之總額,即5,871 元,最後僅能裁罰異議人3 萬9,129 元【計算式:45,000-(57×103 )=39,129】。
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 元,扣抵緩起訴57小時義務勞務換算金額5,871 元後,尚須補繳不足之差額3 萬9,129 元,即屬合法。
異議人誤解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條文之解釋,認為既已為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再依前述規定補罰,並無足採。
至異議人所稱其經濟困難等情狀,固堪可憫,惟非得予免罰之正當理由,其執前詞聲明異議,亦不足採。
是以,本件異議人就補繳罰鍰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處分裁處裁決執行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法本得裁處之,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另予裁處,於法亦無違誤,且非本件裁決之裁罰內容,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萬9,129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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