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聲,45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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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信輝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裁決(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A03123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信輝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叁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又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輝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37-AQ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 公里處,經警會同該車駕駛人蘇敏仲在大甲收費站南下地磅過磅,查獲該車載運鋼圈總重4.64公噸,核重3.49公噸,超重1.15公噸而當場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2,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車輛載運鋼圈1 支超重之違規事實,惟本國交通法規就違規裝載「整體貨物」與「散裝貨物」兩者之裁罰有別,而本件裝載之鋼圈係屬整體物,並非散物,原處分機關適用之裁罰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37-AQ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於101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7 公里處,經警會同該車駕駛人蘇敏仲在大甲收費站南下地磅過磅,查獲該車載運鋼圈總重4.64公噸,核重3.49公噸,超重1.15公噸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㈡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倘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係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至明,因此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得以憑證行駛。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課予「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予以科罰,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裝載物品既為鋼圈1支,顯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處罰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非無理由。
㈢至原處分機關依據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見本院卷第2頁),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分係不同行政法上義務,異議人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乃屬2 種不同之違規行為,然若依其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均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此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亦將使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形同具文,再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命令,如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之意見,固得供本院參考,然與本院認定不同之部分,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適用之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係規範汽車裝載之貨物屬可散裝之一般貨物且超重之情形,與本件情形尚屬有別,是異議人以上詞指原處分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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