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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何麗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麗卿於民國101 年5月3 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1 段與該路段247 巷口時,因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中山北路1 段247巷,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當日騎車回家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右轉時,突遭舉發警員攔下,告知紅燈左轉違規並且開罰,惟警員係誤認伊在中山北路1 段紅燈左轉247 巷,因有2 名警員站在247 巷與新興街口,再迴轉從247 巷口右轉至中山北路1 段,果此為真,難道在中山北路1段247 巷與新興街口的警察沒有看到?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口與該2 名警員所站之新興街位置,相距不過100 公尺左右,為何不是由該2 名警員開罰而係遭舉發警員攔下?又警員執行取締,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僅憑警員之說詞,無法提出證據,如何認定違規事實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其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除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外,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第2 目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應以闖紅燈論處(司法院(70)院臺廳字第03613號函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47 巷向右轉出中山北路1 段時,經警由道路對面迴轉自後追及攔停,以異議人於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口闖越紅燈左轉為由,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李庠核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舉發地點及行車路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 頁)、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及經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李庠核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下午4 、5 點時,伊因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騎車行駛於中山北路1 段往三芝方向,欲往新市鎮做交辦單,伊騎車在異議人後面,異議人也是騎車,至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口時,此時路口燈號係紅燈,伊看見異議人紅燈左轉進247 巷口,當時因巷內還有2 名警察在247 巷口取締紅燈左轉,伊認為同事應該可以攔得到,就沒有追上去,異議人當時看見2 位同事在裡面取締違規,進到247 巷口後馬上迴轉,再從247 巷口出來右轉中山北路1 段往捷運站方向,亦即淡水方向,伊見狀馬上迴轉追上去,當時燈號尚未改變,伊便將異議人攔下,告知紅燈左轉,依規定舉發(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內執勤之警員葉軒賓結證:當時伊跟另外1 名學長徐昌宏一起執行巡邏勤務,並在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內取締交通違規,伊在當天下午4 、5 時許,看到1 名女性騎士從中山北路1 段紅燈左轉進來247 巷,亦未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伊準備要攔她告發,但她在進到距離巷口差不多10公尺就迴轉出去,再轉入中山北路1 段,隨後李庠核就從中山北路1 段直接追過去攔她(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等語相符,且互核證人李庠核、葉軒賓各別註明其等相關位置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0、41頁),2 人所標示之證人葉軒賓站立之位置乃屬一致,而自其等當時所處位置觀之,均可清楚直視異議人行向;
又衡諸證人李庠核騎車執勤途中因遇紅燈正要停等,自對當時路口號誌情形有特別之注意,而當時為春夏交替之天氣晴朗下午時分,仍有日間充足自然光線,異議人機車復在證人李庠核機車前方行駛,適於證人李庠核合理之正常視線範圍內,亦堪認證人李庠核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情;
再當時247 巷內因另有警員葉軒賓、徐昌宏在取締交通違規,是以證人李庠核當下並未立即自後追上攔檢異議人,及至異議人進到247 巷口立即迴車轉出中山北路1 段時,證人李庠核始騎車迴轉自後追及並攔停製單舉發,亦合於情理,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復佐以證人李庠核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執勤途中經過該處停等紅燈,偶然目睹異議人違規而予攔停舉發,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稽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堪以採信,異議人所辯:伊僅係騎車回家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47 巷右轉,並未違規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證人即當時與葉軒賓同在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口執勤之警員徐昌宏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當時伊沒有看到有機車從中山北路1 段左轉進247 項又迴轉出去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語,然證人葉軒賓已明確證稱:當時伊與徐昌宏同在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內取締交通違規,那邊通常有自中山北路1 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或紅燈左轉情形,伊等看到違規左轉進來就攔查,伊等都是自己看到違規就攔下告發,並無分工(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語,可見證人葉軒賓、徐昌宏取締交通違規時,乃各行其是,亦即各自留意交通違規情形,各自告發,並無合作,則證人徐昌宏顯有未及注意有人騎車違規左轉後再迴轉逃逸之可能,而異議人本件違規情形既均經證人李庠核、葉軒賓親眼目擊,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證人徐昌宏偶未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即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警員執行取締,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僅憑警員之說詞,無法提出證據,如何認定違規事實云云。
惟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又紅燈左轉等交通違規行為,本質上均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自必委由當場執行勤務人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限制應備妥何蒐證器材或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本件證人李庠核、葉軒賓前揭證詞,既已足證明本件違規事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證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構陷異議人之情形,則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㈣另異議人固聲請調閱當時該路口監視器錄影(見本院卷第34頁)云云。
然本院函調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覆以:本件案發時該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已遭覆蓋,無法調閱等情,有該警局101 年9 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按,自無從調閱異議人違規時之監視錄影。
惟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人以目視感官作用即可認知之事實,本件個案違規具體情狀,既已據上開證人具結證述明確,所述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本件縱無從調閱當時監視錄影,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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