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訴,35,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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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權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 律師
謝智潔 律師
被 告 宮瑞全
選任辯護人 黃純真 律師
王憲勳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30號),暨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12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宮瑞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權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掃街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617-BF號機械掃街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下稱B 車)執行掃街勤務,其應注意掃街車於夜間作業時,應打開該掃街車所裝置之警示燈及工作燈,並隨時注意上開燈光是否正常運作,以防止因其速度慢而在道路上執行勤務時可能肇致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該B 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已無法正常運作,僅車頂前方左側之黃色旋轉警示燈(因受車身阻礙視線,無法從車後方查看)、車身四周4 個照地燈及車後方2 個紅色尾燈尚可正常運作,而於準備駛至高架之環河快速道路上執行掃街勤務時,因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來往之車速均約在時速60公里上下,然其執勤時係以時速1 至5 公里或5 至10公里行駛,速差過大,該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之正常顯示,不但可以警示後方來車前方有巨型重車正執行勤務中,而且其亮度亦可使後方來車有所因應,如果警示不佳時,非常容易造成後車之誤判是否慢速執勤中或依正常速度行駛,張偉權依其為職業掃街車駕駛人之專業判斷,應再仔細檢查警示裝置是否正常運作,詎疏其未下車或以其他方法檢視B 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實已無法正常運作,仍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駕駛B 車在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過民生東路約700 公尺(上坡300 公尺,平面400 公尺)第29號燈處之內側車道以上述速度慢行執行掃街勤務,依當時之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宮瑞全駕駛車牌3G-5632 號自用小客貨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下稱A 車)搭載乘客宮楊麗召及賴一銘,沿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自後方直行而來,宮瑞全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車行方向為直線、與B 車間並無他車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宮瑞全於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張偉權所駕駛之B 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未正常運作警示功用不足,致宮瑞全駕駛A 車沿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由鍾祖明(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下稱C 車)後,始注意到B 車正在前方內側車道上,又未與前方B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避煞不及,A 車之左前車頭撞擊B 車之右後車身,A 車旋轉近270 度,橫停在該處外側車道,後方之鍾祖明見狀猝不及防,致C 車再撞擊A 車,A 車乘客宮楊麗召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3 月1 日凌晨2 時2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宮瑞全則受有右食指肌腱斷裂、右足第2 、3 、4 蹠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宮瑞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3 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見偵字第3630號卷第71頁、第77至78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基於例行性職務,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車損、當事人受傷情形等事實,及就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等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事項所為之書面資料,經核均屬公務員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之職務上文書,且均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再交通事故現場難以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準此,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前開文書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8 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見偵字第3630號偵查卷第112 至115 頁、第146 至149 頁、本院卷第138 至155 頁)分別係經檢察官囑託該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及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等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

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查本案卷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偉權、宮瑞全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B 、A 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宮楊麗召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害人宮瑞全受有右食指肌腱斷裂、右足第2 、3 、4 蹠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張偉權辯稱:「我的確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分隊掃街車司機,於101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出車,我當時檢查設置在車頭上方及車尾上方兩個黃色旋轉式的警示燈及設置在車子兩側的白色的白色石英工作燈,及車尾的兩個白色的石英照地燈,這個工作燈及照地燈所射出來的光都是白色的,我並檢查機油後我就出車了,另車尾保險桿貼有反光貼紙,有無要在車子後方設置LED 燈我不知道,也沒有人跟我講,因為我是基層人員,基層人員是上面配發我們設備,我們就操作,我們自己也不能自己去設置,據我所知,我檢查的這些項目已經很完備了。

出車之後是走洲美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時速60公里左右走在外側車道,之後銜接環河北路,在敦煌路與環河北路口開始作業,作業地點是在環河北路上,之後在環河北路上由北往南走,作業時速是5 至10公里左右,走內線道,上高架橋後下忠孝橋的匝道,到三重之後再迴轉回來,之後在忠孝橋那邊回到高架橋下南京西路匝道,下匝道後右轉南京西路,接著在西寧北路右轉,之後到鄭州路再右轉,到環河南路的時候再迴轉掃鄭州路,到台北車站前的時候再迴轉回來再掃鄭州路的東向西的方向,再掃回鄭州路到環河北路底的時候再右轉南往北掃環河北路,南往北後一直掃到民生西路口,再上高架橋,北往南,上坡約200 公尺後就是平路,由上坡頂點到出事地點都是平路,約250 公尺,約10支電燈桿的距離。

當時時速約5 至10公里左右,在清掃快速道路內側,突然被宮瑞全駕駛的車子從後方追撞,撞到右後側,撞到之後我立刻停下來,看到宮瑞全被困在車子駕駛座上面,車頭全毀,我看到時候就立刻報警並通知隊部,我立刻指揮交通,設法使車子能夠維持單向通車,以便救護車及警車到達現場,之後救護車先來,警察也有來,我有跟警察講肇事過程。

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出車前有檢查警示燈是好的,車子拖回修車廠時,發現可能是警示燈的電線接觸不良,時好時壞,我在道路上時也沒辦法隨時下車檢查,事發時後方警示燈確實是沒有亮,但前方警示燈是有亮,且當時天色良好,快速道路上的路燈照明度也夠,從筆錄上面兩位警察都講說現場五十公尺以外都可見到本車,另C車鍾祖明駕駛也證稱在200 公尺以外可以看到車上警示燈及車後照地燈,就是上面的燈光不夠,但有工作燈及照地燈的光線,亮度足夠代替警示燈的作用,縱使警示燈沒有亮,但因光線足夠,我認為警示燈不亮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而宮瑞全超速駕駛,沒有注意前方,後車即C 車鍾祖明司機說可以在200 公尺外就看到我的車,但是張偉權講說他在10公尺前才看到我,顯見他超速,未注意前方又無保持安全距離,這才是肇事主要原因。」

等語,被告宮瑞全辯稱:「我先是沿著環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了南京西路口大稻埕路口等紅燈,之後上坡,在上坡路段是無法看到前面的車子,到上坡之後是略為左彎,沒有辦法看到前方的車子,上坡之後我一直走內線,我上坡之後沒有辦法看到車,到了上坡頂點再行駛50公尺以後,我發現一部類似的卡車,距離我的車約100 公尺左右(嗣更正為10公尺),我接近它的時候,才發覺它幾乎是一部靜止的卡車,我煞車都來不及就撞上去了,撞到它的右後方,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左右,我有超過壹台BMW 的車,就是C 車,但當時C 車時速約4 、50公里左右,所以C 車駕駛說我開的速度比較快,我為了保護我太太及姪子,所以我以我的駕駛室去撞B 車。

我每天都幾乎行駛這條道路,十幾年來我從來沒有違規過,我這次也沒有違規,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

經查:㈠被告張偉權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掃街車司機,於101 年2 月29日晚間,駕駛B 車執行掃街勤務,該B 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已無法正常運作,僅車頂前方左側之黃色旋轉警示燈(因受車身阻礙視線,無法從車後方查看)、車身四周4 個照地燈及車後方2 個紅色尾燈尚可正常運作,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其駕駛B 車在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過民生東路約700 公尺(上坡300 公尺,平面400 公尺)第29號燈處之內側車道上以時速1 至5 公里或5 至10公慢速執行掃街勤務,適被告暨告訴人宮瑞全駕駛A 車搭載乘客宮楊麗召及賴一銘,沿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自後方直行而來,沿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由鍾祖明駕駛之C 車後,被告暨告訴人宮瑞全始注意到B 車正在前方內側車道上,惟已避煞不及,A 車之左前車頭撞及B 車之右後車身,A 車旋轉近270 度,橫停在該處外側車道,後方之鍾祖明見狀猝不及防,致C 車再撞擊A 車,A 車乘客即被害人宮楊麗召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2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宮瑞全則受有右食指肌腱斷裂、右足第2 、3 、4 蹠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業為張偉權、宮瑞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鍾祖明、賴一銘、陳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第43至46、104 、142 至143 頁、51至53、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51頁、第54至59頁、第87至9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告訴人宮瑞全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第9 至11頁、相字卷第79至96頁)、車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 張、掃街車照片10張(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第19至23頁、101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41至43頁、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7 號卷第28至32頁)、身分證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各1 紙(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 30 號卷第61至6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第71至78頁、第80至93頁)、本院101 年11月30日、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車輛觀察圖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98至102 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車輛每日使用時,應實施檢點,每月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實施定期保養檢查,以維行車及作業安全,又廢棄物清運作業時,車輛每日夜間作業應打開警示燈或工作燈,此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6條、第18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偉權固辯稱:伊出車時,確實有檢查設置在車頭上方及車尾上方兩個黃色旋轉式的警示燈及設置在車子兩側的白色的白色石英工作燈,及車尾的兩個白色的石英照地燈,並檢查機油後出車,且車尾保險桿貼有反光貼紙,至於有無要在車子後方設置LED 燈伊不知道,因為伊是基層人員,基層人員是上面配發我們設備,伊就操作,也不能自己去設置,伊檢查的這些項目已經很完備了等語,且證人即隨車員陳明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出車前伊等都要看車燈有沒有亮,可以出車的話,伊就指揮車子出來再上車,當天出車時車燈狀況都正常,從出車後一直到案發地點,都沒有下車,車頭上面旋轉的燈是可以看得到,但是車尾上方橫式警示燈從照後鏡也沒有辦法看到,到車禍現場時,伊車時速5 到10公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幫工程司魏國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10月24日伊有對於本案掃街車進行勘察,請這部車的維修技工進行車輛的正常操作,因為電瓶已經擺放過久,所以用備用電瓶,啟動引擎,還有副引擎,就是車輛啟動,再把後車箱蓋打開,再把電瓶接上備用電瓶,技工再於駕駛室內開啟警示開關,伊在後面看的時候可以看到後面上方的橫式排燈及下方黃色警示燈在亮,確認都有閃爍。

前面的警示燈、車尾上面的排燈、下方的警示燈、他們的線路是一起,是同一開關,有可能前方的圓形警示燈會亮後方警示燈不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雖可認101 年2 月29日晚上被告張偉權駕駛B 車執行掃街勤務出車時,及101 年10月24日檢查時,B 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有正常運作,惟依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101 年2 月29日夜間設於臺北市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的監視器所攝錄的畫面轉錄之光碟1 張,並核對翻拍照片3 張(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25頁)顯示,101 年2月29日晚上被告張偉權駕駛B 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已無法正常運作,僅車頂前方左側之黃色旋轉警示燈、車身四周4 個照地燈及車後方2 個紅色尾燈尚可正常運作;

又依證人鍾祖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只有看到黃色燈光在旋轉,並沒有注意位置,該燈是一個黃色的燈光在旋轉而不是組合式的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張偉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車禍當時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確實沒有亮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101 年2 月29日晚上被告張偉權駕駛B 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開始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止,該B 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確實未正常運作,應甚明確。

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偉權駕駛B 車每日夜間作業應打開警示燈或工作燈,此為其身為駕駛人之應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之目的無非在被告張偉權駕駛B 車極慢速執勤之情形下,應確實注意使用該車上設置之全部警示配備,以達警示之效果,並無時間或地段之限制,尤其被告張偉權準備駛至高架之環河快速道路上執行掃街勤務時,因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來往之車速均約在時速60公里上下,然其執勤時係以時速1 至5 公里或5 至10公里行駛,速差過大,如果警示不佳時,非常容易造成後車之誤判是否慢速執勤中或依正常速度行駛?蓋該B 車車頂前方左側之黃色旋轉警示燈,因受車身阻礙,經本院勘驗,並無法由後方觀察,而車身四周4 個照地燈及車後方2 個紅色尾燈,雖可由後方觀察,然僅可得知其為車輛,尚無法認知其正在執行掃街勤務,從而,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之顯示,不但可以警示後方來車前方有巨型重車正執行勤務中,而且其亮度足以使後方來車有所因應,被告張偉權依其為職業掃街車駕駛人之專業判斷,依上開規定,應有再仔細檢查警示裝置是否正常運作之義務,詎疏其並未下車或以其他方式檢查,仍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駕駛B 車在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過民生東路約700 公尺第29號燈處之內側車道上以上述速度慢行執行掃街勤務,再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之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暨被告宮瑞全駕駛A 車搭載乘客宮楊麗召及賴一銘,沿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自後方直行而來,沿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避煞不及,A 車之左前車頭撞及B 車之右後車身,被害人宮楊麗召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宮瑞全受有上述普通傷害,被告張偉權對於其2 人之死亡及傷害應有過失,而被告張偉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宮楊麗召之死亡及告訴人宮瑞全普通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被告張偉權及其辯護人上開否認有過失之辯解,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宮瑞全駕駛上開A 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被告宮瑞全雖辯稱:伊先是沿著環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了南京西路口大稻埕路口等紅燈,之後上坡,在上坡路段是無法看到前面的車子,到上坡之後是略為左彎,沒有辦法看到前方的車子,上坡之後一直走內線,有辦法看到車,到了上坡頂點再行駛50公尺以後,伊發現一部類似的卡車,距離伊的車約100 公尺左右(嗣更正為10公尺),接近它的時候,才發覺它幾乎是一部靜止的卡車,伊煞車都來不及就撞上去了,撞到它的右後方等語。

然證人即承辦之交通分隊警員陳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上匝道之後,距離掃街車多遠看到該部掃街車?)大概50至100 公尺左右就有看到掃街車,因為它體積蠻大的。」

、「(車禍現場距離民生西路和環河北路交叉路口有多遠?)經過我去測量,上坡道有300 公尺,從民生西路上到環河高架事故地點的定位路燈29號路燈有700 公尺,也就是民生西路到事故地點上坡的路段有300 公尺,平面的路段有400 公尺。」

、「(車禍現場照明的情況如何?)當時看路燈是正常,我在現場光線還可以讓我製圖。」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又證人鍾祖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第一次看到掃街車是距離掃街車多遠的時候?)我當時的預估大概是100 公尺左右,已經在高架上面。」

、「(你第一次看到掃街車時,掃街車是在那個車道上?)它在左側車道。」

、「(你第一次看到掃街車時,掃街車上有哪些燈是亮的?)我直視我車道的情形下,我有隱約看到它有黃色的警示燈,我沒有特別注意黃色警示燈的位置,另外在掃街車後方我有看到兩個很亮的照地燈,就是一般路燈的顏色,就是顏色白色偏黃,像是一般車頭燈的顏色。」

、「(你行經該車禍路段時,該路段的照明情況如何?)就我記憶是一般正常,我沒有感覺到特別的暗或影響視線。」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超越你的車輛之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跟掃街車間還有無其他的車?)就我當時記憶,沒有其他的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宮瑞全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搭載乘客宮楊麗召及賴一銘,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上坡後,尚有400 公尺之平面道路距離,在夜間有足以識別前方狀態之照明及A 、B 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應足以觀察到前方是否有車,而其右側車道駕駛C 車之鍾祖民及承辦之員警陳毅均證稱在高架路段約100 公尺處發現B 車(掃街車),A 、B 車間又無其他車輛,B 車車身四周4 個照地燈及車後方2 個紅色尾燈尚可正常顯示,被告宮瑞全亦曾自承距離約100 公尺處發現B 車,從而,被告宮瑞全應有充足時間及距離,依上開規定與在同一車道之前B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果如被告宮瑞全另所辯其係在距離約10公尺處始發現B 車,此更顯示被告宮瑞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之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宮瑞全駕駛A 車搭載乘客宮楊麗召及賴一銘,沿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自後方直行而來,沿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避煞不及,A 車之左前車頭撞及B車之右後車身,被害人宮楊麗召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宮瑞全對於被害人宮楊麗召之死亡應有過失,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宮楊麗召之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被告宮瑞全及其辯護人上開否認有過失之辯解,尚難採信。

㈣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宮瑞全駕駛上開A 車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張偉權駕駛上開B 車因夜間警示設施不足,同為肇事原因;

另鍾祖明駕駛上開C 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5 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參見偵字第3630號偵查卷第112 至115 頁)可稽,復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宮瑞全駕駛上開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張偉權駕駛上開B 車因夜間警示設施不足,為肇事次因;

另鍾祖明駕駛上開C 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局101 年8 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參見偵字第3630號偵查卷第146 至149 頁)可稽。

再本院依被告等之聲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宮瑞全駕駛3G-5632 號租賃小客車即A車(鑑定書引為甲車),於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高架道路路段左側車道附近行駛,乙大貨車即B 車(鑑定書引為乙車)亦於該環河快速高架道路路段左側車道,當時係夜間時段,B 車以時速約1-5 公里的速度,且未依規定開啟車尾上方橫式警示燈,於執行清掃路面作業時,B 車在前、A 車在後之前後車關係下,因A 車未注意車前B 車係清掃車之狀況,A 車反應不及車頭直接追撞前方B 車之車尾後右車體部位,導致A 車駕駛受傷及車內乘客宮楊麗召傷重死亡之事故,甲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絛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㈡B 車駕駛張偉權駕駛617-BF號自大貨車(清掃車),於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高架道路路段左側車道附近執行清掃路面作業,A 車亦於該環河快速高架道路路段左側車道行駛,當時係夜間時段,B車在前、A 車在後之前後車關係下,因B 車以時速約1-5 公里的速度,且未依工作守則之規定開啟車尾上方橫式警示燈,於執行清掃路面作業時,A 車亦未注意車前乙車係以極慢的速度執行清掃路面作業之清掃車,A 車反應不及車頭直接追撞前方B 車之車尾後右車體部位,導致A 車駕駛受傷及車內乘客宮楊麗召傷重死亡之事故,B 車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8條第12款)。

㈢C 車(鑑定書引為丙車)駕駛鍾祖明所駕駛6752 -K7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高架道路路段右側車道附近時,A 、B 二車亦於該環河快速高架道路路段左側車道行駛,當時係夜間時段,B 車(自大貨清掃車)在前、A 車在後,因B 車以時速約1-5 公里的速度,且未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8條第12款之規定,開啟車尾上方橫式警示燈執行清掃路面作業,A 車未注意車前乙車係以極慢的速度執行清掃路面作業之狀況,A 車反應不及車頭直接追撞前方B 車之車尾後右車體部位之後,A 車車身旋轉90度反彈至後右方位打橫於右側車道上,隨即又被C 車再碰撞A 車之左側車身之事故,C 車無法防範此狀況之發生,C 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8 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38 至155 頁)可憑。

該等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情形(除涉嫌超速外)大致相同,應可參酌。

㈤被告張偉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宮楊麗召之死亡及告訴人宮瑞全普通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偉權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又被告宮瑞全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宮楊麗召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宮瑞全過失致死之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宮瑞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張偉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上開被告2 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陳毅據報到場及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第80頁),均合於自首要件,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僅敘及被告張偉權、宮瑞全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惟被告張偉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案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2831 號)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張偉權、宮瑞全過失之程度大小、其等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宮楊麗召之死亡甚為重大,被告張偉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宮瑞全之傷害,及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彼此間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宮楊麗召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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