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訴,6,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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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蘇天輝與李素卿原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兩人為家庭暴力
  4. 二、案經李素卿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7. (一)查本件被告蘇天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10.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11. 二、得心證之理由: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14. (二)次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恐嚇
  15. (三)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16.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復合不成,即起意犯案,
  17.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天輝於上開時、地持預藏之水果刀
  18. (一)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因與告訴人李素卿分手三個月,想跟
  19. (二)被告當時雖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且動手毆打告訴人
  20. (三)被告於本案事發之前,甫與友人相約飲酒畢,已有酒意,
  21. (四)揆諸上述各節,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持刀抵住李素卿頸部
  22.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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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輝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曹珮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天輝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貳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貳副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天輝與李素卿原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因李素卿於民國(下同)100 年年初提出分手,然蘇天輝並不死心,經多方嘗試仍未能讓李素卿回心轉意後,即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酒完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遂分別萌生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李素卿住處附近之新北市汐止區○○○路141 巷停車場光線昏暗處躲藏,等候李素卿返家,待李素卿駕駛車牌號碼8727-VN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抵該處,停妥車輛開啟車門下車時,蘇天輝即從李素卿身後昏暗處竄出,攔住李素卿,強迫李素卿坐上該車駕駛座,其則坐上副駕駛座,命令李素卿將車輛駛往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為李素卿拒絕後,蘇天輝即持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1 支抵住李素卿頸部,出言恫稱:「我要讓你死」(台語)等語,使李素卿心生畏懼,經李素卿一再央求並趁蘇天輝不注意時,奪下蘇天輝手上水果刀後,蘇天輝即徒手毆打李素卿之頭部、臉部,並持其所有預藏之手銬2 副,以其中1 副將李素卿之右手銬在方向盤上,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李素卿後,繼從副駕駛座下車,坐上駕駛座,並將李素卿由駕駛座之位置擠到副駕駛座後,即駕駛該車往其新北市○○區○○街213 號(起訴書誤繕為212 號)住處行駛;

因李素卿之姪子李明治前行經上開停車場時,發現異狀,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當晚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13 號前將蘇天輝逮捕,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扣得其所有之手銬2 付及水果刀1 支等物。

二、案經李素卿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蘇天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之警詢證詞既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 9條之3 、第159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故證人李素卿於警詢所證,對被告而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李素卿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其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蘇天輝對於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於偵查及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明治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手銬2 副、水果刀1 支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幀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查本件被告先以前述攔住告訴人,並強迫告訴人坐上該車駕駛座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後再以手銬將告訴人之右手銬在該車方向盤上予以私行拘禁,係先觸犯刑法第302條之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該條之主要性規定,自應依該條主要性規定論以私行拘禁罪。

(二)次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恐嚇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乃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恐嚇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恐嚇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恐嚇故意,且恐嚇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成立恐嚇罪名。

查本件被告強迫告訴人上車後,始出言恫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另具恐嚇犯意,並為恐嚇行為,即應另負恐嚇罪責。

(三)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有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業據彼等供陳在卷,足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曾有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予敘明。

另核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恫嚇,低度之恐嚇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女友分手,始生妨害自由及恐嚇犯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又明知酒精成分對於意識及駕駛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原因、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暨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手銬2 副及水果刀1 支,查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妨害自由與恐嚇犯罪之用,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復合不成,即起意犯案,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請從重量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

惟本院衡量被告蘇天輝為本件犯行前,只有1 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無犯罪之習慣可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件犯行係因與女友復合不成所為,尚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為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罰金刑新臺幣8 萬7 千元,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亦一併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天輝於上開時、地持預藏之水果刀抵住李素卿頸部,出言恫嚇:「我要讓你死」(台語),經李素卿一再央求,並趁被告不注意時,奪下被告手上水果刀後,被告即徒手毆打李素卿之頭部、臉部,嗣從副駕駛座下車,坐上駕駛座,並將李素卿由駕駛座位置擠到副駕駛座後,即將預藏之除草用「年年春」農藥瓶口打開,強灌李素卿農藥,欲至李素卿於死,為李素卿以手將瓶子撥開而未遂後,即駕駛該車往其新北市○○區○○街213 號住處行駛,途中被告並不時徒手毆打李素卿頭部、臉部,致李素卿受有頭皮擦傷、臉部瘀傷、左眼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蘇天輝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刀抵住告訴人李素卿之頸部,並徒手毆打李素卿之頭部、臉部,嗣打開農藥瓶蓋,要告訴人喝下農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喝酒,因聽到風聲說告訴人背叛伊,想問她到底怎麼樣,持刀及上手銬是不想讓她走,至拿出農藥是要嚇她,酒醒後才知道發生何事,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公訴人就被告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並毆打告訴人及拿農藥強灌告訴人之行為,認係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水果刀為鋒銳利器,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有頸部、頭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並受有頸部撕裂傷流血之傷害,復有水果刀1 支及「年年春」農藥1 瓶扣案可證,故被告於下手之際應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為其論據。

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

是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因與告訴人李素卿分手三個月,想跟她談談要復合還是分手,當時伊比較衝動,她跟伊吵架等情(見偵卷第8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女關係,且曾同居,彼此互無怨隙仇懟,據告訴人述明於卷,衡情應無遇見告訴人為挽回感情發生爭執,即遽起殺機。

再本案緣起於被告在停車場等候告訴人駕車返家,見告訴人出現,即命告訴人上車,且於車內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嗣告訴人趁被告醉意,將水果刀取下,置於腳踏墊下,繼被告拿出農藥,並打開瓶蓋,放在告訴人左臉頰旁,要告訴人飲下,惟告訴人順勢以手撥開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詰證稱:伊將被告刀子拿下後,被告沒有找刀子,也沒有問刀子在那裡,且被告拿出農藥並沒有強灌伊,只是說要跟伊一起喝,伊急著撥開,所以灑出來,因此農藥有沾到伊左臉及頭髮,事後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伊願意原諒他等詞(見本院101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6 頁、第19頁),益徵被告當日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及拿農藥要告訴人喝確係意在挽回女友感情,並無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二)被告當時雖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且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上多處受傷,而水果刀屬鋒銳利器且被害人受傷部位,有頸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

然按殺人罪之成立,以加害人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方足當之,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兇器,有時雖得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矧告訴人之傷勢,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載為:頭皮挫傷、臉部瘀傷、左眼挫傷、頸部擦傷及右手腕挫傷。

觀其所受於頭部、頸部部位之傷,其傷痕尚非深入且均為挫、擦傷,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存於偵查卷可參,以其所執刀器對照觀乎其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頸部傷口之寬度、深度,尚屬輕微,而其除頭、頸部外,手腕、臉部固俱有受傷,但均尚非至鉅,堪認被告執水果刀並無蓄意頻朝人體要害之頭、頸部迭次猛砍情事,自不能僅憑該告訴人受傷之處適含人體要害之頭、頸部,執為被告具有殺意之判斷。

(三)被告於本案事發之前,甫與友人相約飲酒畢,已有酒意,經其供述甚明,而被告當日案發後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亦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當天喝很醉,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刀子被伊拿下後,他沒有再找刀子,農藥被伊撥開後,他也沒有做任何動作等詞(見本院101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9 頁),足徵被告當時雖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並徒手毆傷告訴人身上多處,然應係被告酒後遇見告訴人,為求復合,一時情急持刀攔阻,並於發生爭吵後,因飲酒過量失控毆傷,主觀上應無戕害告訴人生命致其於死之犯意。

再衡以當時情狀觀之,被告茍有殺人犯意,則於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手無寸鐵,當可持續揮刀砍殺,從容行兇,以遂其目的,乃竟捨此未為,任由告訴上取下水果刀置於車內,且又未強灌告訴人農藥,益見其確無殺人犯意。

公訴人以其手執利器抵住告訴人頸部,並毆傷告訴人頭、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繼又強灌農藥,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云云,尚屬懸揣臆度,不足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揆諸上述各節,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持刀抵住李素卿頸部,並動手毆打李素卿,且拿出農藥要李素卿喝下等行為,衡情尚難認其有殺害李素卿之決意,其應僅具傷害之故意,實甚明灼,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尚非虛妄,堪予採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李素卿於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1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及和解書1份可憑,此傷害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業經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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