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侵簡,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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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事實及證據如下:(1)犯罪事實:(1 )第1 行陳國華後增載:「為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第5 行、6 行「命陳國華應於100 年3 月27日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陳國華經通知無故未到達執行機構 」部分補充更正為「自98年7 月24日起,先後多次發函指 定其應於指定日期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國軍北投 醫院進行輔導教育,其均未依指定完成第一階段輔導教育 時數,嗣經該機關再於100 年2 月15日發函指定其應於100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3日、3 月27日、4 月10日、4 月 24日及5 月8 日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輔導教育,然迄100 年4 月24日止,均未依上開指定日期到場接受輔導教育, 」;

(3 )第9 行「但陳國華仍未依規定報到」後補充: 「其後,復經臺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00 年6 月27 日100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評估仍應繼續進入下階段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國軍北投醫院,每月2 次, 至少1年 ,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指定自100 年7 月24日起 至上開醫院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均未到場」,迄100 年11 月30 日,始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侵害防制中心告發 偵辦。

(2)證據欄補充:另有「臺灣臺中監獄99年1 月13日中監正教 字第0996100475號函(見本案偵卷第171頁)」

二、查被告陳國華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判決有罪確定,,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與刑法對強劫(盜)而強制性交同有處罰之規定,故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其於上開服刑期間,經臺中監獄評估認有接受輔導教育期間至少1 年之必要,而於98年7 月間假釋出獄後,經臺北市衛生局自98年7 月24日起,先後多次發函指定其應於指定日期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國軍北投醫院進行輔導教育,其均未依指定完成第一階段輔導教育時數,嗣經該機關再於100 年2 月15日發函指定其應於100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3日、3 月27日、4 月10日、4 月24日及5 月8 日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輔導教育,然迄100 年4 月24日止,均未依上開指定日期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1521100 號函通知以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0 年3 月27日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輔導教育,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44100 號裁處書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00年5 月8 日至上開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被告仍未依規定履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 教育,經主管機關再次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定,應 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性侵害罪之前科,假釋出獄後,多次未 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 危害,所為實屬不當,且查,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另涉 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 ,顯見違法惡性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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