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丁○○(乙○○為丁○○之前配偶,2人於離婚後
- 二、乙○○、丁○○、少年李○○(李○○此部分違反兒童暨少
- 三、乙○○、丁○○與已屆滿18歲之李○○因平時生活缺錢花用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 二、本件被害人A1、A2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 (二)被告乙○○提出照片1幀部分,公訴人陳稱:該張照片之
- (三)又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及事實二部分
- (二)事實三部分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 (三)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 (四)核被告乙○○、丁○○就事實一、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圖
-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丁○○就事實一、事實二係犯兒
- (六)被告乙○○、丁○○及同案少年李○○就事實一及事實二
- (七)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 (八)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九)爰審酌被告乙○○、丁○○、李○○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 (十)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李○○共同基於媒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起訴書認被告乙○○、丁○○、李○○有本段上開犯行,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李○○因均以私下對談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少年李○○於101年5月初,於上開「豆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剝奪他人
- 五、經查:
- (一)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中指稱:同案少年李○○於101年
- (二)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間,被害
- (三)再者,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5日晚上到少年
-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A2之指訴有相當之瑕疵,在無任何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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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智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虹菱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齡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與丁○○、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與廖乙○○、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與乙○○、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丁○○(乙○○為丁○○之前配偶,2 人於離婚後仍共同生活)、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李○○此部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9年 6月間,透過網路「豆豆聊天室」網站,結識綽號為「娃娃」之未滿18歲少女(85年9 月生,下稱A2)後,與A2進行數次網路交談,降低A2對陌生男子的心防並得知A2住處地址後,即於同年月某日深夜時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A2住處(地址詳卷)搭載A2,並將車駛往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某KTV 一同唱歌,期間丁○○致電乙○○後亦前往該KTV ,俟丁○○抵達後即在該包廂內向A2提議與陌生男子進行性交易,可以賺錢供作生活費用,以此引誘A2從事性交易,迨翌日早上,丁○○與A2一同前往基隆市某早餐店用餐時,A2向丁○○表示其有缺錢遂應允之。
再由乙○○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丁○○奇摩即時通之帳號聯繫丁○○先前所結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網友,以非公開方式媒介該名網友與A2為性交易,並議定性交易價格、會面地點後,於同日晚上某時,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少年李○○及A2前往臺中以進行性交易,於隔日清晨3 、4 時許抵達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前,與該名網友會面後,A2即坐上該名網友駕駛車輛,前往鄰近臺中火車站麥當勞速食店20分鐘車程之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
性交易完畢後,該男子隨即將兼有新臺幣、美金紙鈔之現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給A2。
A2隨即坐上計程車返回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將此等現金全數交給丁○○,丁○○再將其中7,000 元交付A2,剩餘3,000 元則用以支付其與乙○○、少年李○○等人之生活花費,丁○○、A2 、少年李○○隨即坐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基隆市信義區○○路000 ○0 號4 樓乙○○、丁○○住處,再於隔日始將A2送回其住處。
二、乙○○、丁○○、少年李○○(李○○此部分違反兒童暨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01 年5 月至6 月間,與A2以電話聯繫並提議進行性交易之事,引誘A2從事性交易,惟當時A2並未答應,復於101 年6 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28日),由乙○○、丁○○、少年李○○邀得A2及其同居男友丙○○一同至臺中遊玩,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少年李○○、A2及丙○○前往臺中,丁○○於抵達臺中某處旅館後,再次向A2提議性交易,並應A2請託同意帶同A2至南投探視其外婆,遂於當晚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少年李○○、A2及丙○○前往A2之外婆位在南投之住處,抵達後A2於車上即向丁○○表示同意其性交易之提議,丁○○並答應會給予A2報酬,丁○○隨即與其在網路上結識之甲○○聯繫,並媒介A2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與其為性交易,嗣乙○○、丁○○、少年李○○、A2、丙○○於翌日一同趨車甲○○住處,由丁○○、李○○及A2一同進入甲○○住處,惟該次丁○○、李○○及A2因故即先行離去,再於隔日一同前往甲○○之住處,丁○○與甲○○約定由甲○○支付5,000 元予A2,作為該次性交易對價,甲○○遂與A2為性行為1 次(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乙○○、丁○○與已屆滿18歲之李○○因平時生活缺錢花用,且需繳納信用卡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於101 年6 月27日利用「豆豆聊天室」網站結識綽號「妹妹」之未滿18歲少女(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1),並相約於翌日前往基隆市某KTV 唱歌,乙○○、丁○○與李○○利用A1喜歡李○○,乃推由丁○○向A1提議從事性交易既可賺錢以支應生活花費,又可以留在李○○身邊為由,而引誘A1從事性交易,少不更事之A1為留在李○○身邊而應允之,乙○○、丁○○、李○○遂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松山家商附近之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在豆豆聊天室中以「出來」之暱稱與人聊天,復利用該聊天室中私下對談功能,或係交換奇摩即時通帳號後以即時通軟體交談方式,張貼「1 小時半5 千不限次數、要帶套、可以幫你吹、不口爆、肛交」等性交易訊息(此部分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詳後述),丁○○再以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所示男客媒介性交易會面時間、地點、價錢後,乙○○即於附表所示會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李○○、A1等人,至附表所示之會面地點與附表三所示之男客見面,抵達附表三所示之會面地點後,A1、李○○即行下車與附表三所示之男客攀談,A1之外貌若為該等男客所滿意,李○○即與男客交涉,如A1外貌身材為男客所不甚滿意,則由乙○○下車與男客交涉,以降低收費金額,或延長性交易時間方式交涉至男客同意後,該等男客即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性交易價額,或全數、或部分當場交予李○○或乙○○,其2 人再行轉交予坐在車內之丁○○後,該等男客即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交通工具,將A1載至附表三所示之性交易地點與之進行性交易。
完事後,乙○○、丁○○、李○○等人則趨車前往A1指定之地點載A1離開,A1再將男客所交付的性交易餘款全數交予丁○○。
丁○○則將所收到之A1性交易款項,全數用於其與乙○○、李○○及A1等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嗣於101 年7 月10日晚上11時許為警執行「淨網勤務」時,發現暱稱「出來」之網友,於即時通軟體交談中張貼性交易之訊息後,而循線於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 號對面「南港公園」處查獲乙○○、丁○○、李○○、A1等人,並扣得乙○○、丁○○、李○○等人上開引誘、媒介A1從事性交易之犯罪工具保險套7 枚、潤滑劑1 瓶、記帳本1 本、丁○○所有之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犯罪所得共計7819元,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謂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及第233條之犯罪而言。
查本件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無同法第16條規定審判不得公開之適用,惟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涉及少年李○○另案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且被告乙○○、丁○○、少年李○○涉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事涉違反善良風俗情形,經本院認定有不公開審理之必要,復經審判長當庭宣示不公開之理由,並載明於筆錄,有卷附102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本件以不公開法庭進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A1、A2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共犯少年李○○於事實欄一及二之行為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自不待言。
然共犯李○○於事實欄三之行為時雖已滿18歲,為避免因記載其姓名反造成事實欄一及二不得揭露資訊因而揭露,故就被告李○○涉犯事實欄三部分均一併不予揭露其身分資訊,附此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A2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證人A2於警詢時之指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證人陳述之憑信性及證明力。
(二)被告乙○○提出照片1 幀部分,公訴人陳稱:該張照片之拍照時、地不明,亦無原始檔案可資比對,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惟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同此見解,卷附被告乙○○提出照片1 幀(見本院卷二第75頁)既非供述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且該等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丁○○、李○○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乙○○、丁○○、李○○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及事實二部分1.訊據被告乙○○、丁○○就事實一、事實二部分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314 頁至第319 頁、第322 頁至第327 頁、第379 頁至第381 頁、第384 頁至第386 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81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於偵查時之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又上開被害人A2分別與事實一不詳姓名之網友、事實二之甲○○為性交易之過程,亦有證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395 頁至第398 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64頁、第6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復有卷附A2指認性交易對象甲○○照片1 份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乙○○、丁○○出於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2.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以:A2自網路上結識被告乙○○,在網路上展現成熟內涵,且由A2之照片根本無從知悉未滿20歲,其身高160 多公分,體重50多公斤,其年齡顯然為20多歲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乙○○知道娃娃(即A2)之年齡為15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於偵查中結證:娃娃有跟被告乙○○及丁○○說他的年齡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31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A2於偵查中證稱:曾與少年李○○於99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交往半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則被告乙○○、丁○○當時與少年李○○既為熟識,豈有不知被害人A2年齡之理,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當時娃娃好像16歲,我跟被告丁○○及李○○有講娃娃之確切年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足認被告乙○○於99年6 月間即已知悉A2為未滿18歲之少女,應無疑義,則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空言所辯,顯無所據,自不足採。
3.公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乙○○、丁○○及少年李○○為使A2從事性交易以支應其生活花費,由被告丁○○在KTV 包廂內向A2提議與陌生男子進行性交易,騙取男人金錢,為A2拒絕後,被告乙○○則持手上所吸食、菸火尚未熄滅的之香菸煙頭2 度朝A2大腿燙去(傷害部分未據A2告訴),被告丁○○及少年李○○則在一旁視若無睹,並幫腔稱:「妳不幫我們,我們就不讓妳回家」,A2懼怕久久不敢噤聲,乙○○隨即喪失耐心,朝A2大聲喝叱「你到底要不要幫(指與男客性交易)」,A2無奈下,只得順從假意稱願意配合彼等騙取男客金錢,然明白表示並不願意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被告乙○○、丁○○及少年李○○見A2有所讓步,便虛與委蛇退步稱「只是騙男人錢而已,很快就會讓你回家」,使A2鬆懈,而與被告丁○○及少年李○○坐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被告乙○○、丁○○及少年李○○、A2一干人抵達臺中後,被告乙○○、丁○○及少年李○○在臺中鄰近火車站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始向A2說明此次臺中之行之真正目的即安排A2與該身分不詳之男性網友進行性交易,A2因畏懼之前為被告乙○○持香菸煙頭2 度燙傷大腿,且至臺中的路途間,被告乙○○為瑣事用力掌摑丁○○,加之被告乙○○當場大聲喝叱「妳(指A2)都來了,不然現在要幹嘛,人家(男客)都已經來了」而心生畏佈不敢抗拒,被告乙○○、丁○○及少年李○○等3 人遂於違反A2意願下,強制使A2為性交易之行為;
㈡被告乙○○於101 年5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少年李○曜至丙○○住處大樓1 樓,誘騙A2下樓見面後,並向A2誆稱要載A2南下臺中遊玩,並帶A2去南投找A2外婆,致A2在毫無戒心的情況下,坐上乙○○的車子,並邀得不知情之男友丙○○陪同前往。
抵達臺中後,於丙○○不在場、暫時離開之情況下,被告乙○○、丁○○及少年李○○等人即向A2提議再為性交易,見A2不從,即對A2恫以:「如果不從(指配合性交易),將把之前妳性交易之事情,告訴妳男朋友」、「如果不從,就打死妳男朋友」等語,使A2心生畏懼。
A2因懼怕之前遭被告乙○○、丁○○及少年李○○等人強迫性交易之事曝光,而使A2與丙○○的感情生變,同時亦恐懼丙○○被有暴力傾向之被告乙○○、少年李○○所毆打,不得已只得應允。
被告乙○○、丁○○、少年李○○、A2、丙○○遂於翌日趨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甲○○住處。
被告乙○○、丁○○及少年李○○趁丙○○不在場,明知A2並無性交易之意願,強制A2與甲○○為性交易;
因認被告乙○○、丁○○就此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等語。
惟查:⑴證人即被害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99年6 月間被告丁○○在KTV 一直要我騙一個男人錢,叫我跟那個男人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他們說不答應就不讓我回家,沒有使用其他強迫手段,就是不讓我離開,迫使我答應,但我當時未答應,後來說要去臺中逛街,被告乙○○就先開車到少年李○○家接李○○,之後就前往臺中,抵達後被告乙○○、丁○○就聯絡對方過來,被告丁○○稱「反正只有一下下,妳就幫我一下,不然我就不載妳回家」,我只好答應他們的要求,而與該男生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36 頁),復於第 2次偵查中則證稱:在KTV 時,被告乙○○有拿煙燙我大腿,該疤痕到現在都在,被告丁○○、少年李○○假裝沒看到,並向我說若不幫他們就不讓妳回家,我被煙蒂燙之後不敢說話,沈默約1 分鐘,被告乙○○就大聲喝斥問我要不要幫,我就答應他們要騙男人的錢,但有表示不願意與男生發生性行為,當時他們只有要我扮演他們的妹妹,直到抵達臺中麥當勞才知道要作性交易,我有說為何要變卦,但被告丁○○稱反正一下下,都來了怎麼可能讓妳回去,當時很生氣要離開,李○○有稱都來了幫我們一下下又不會死,我說不要,被告乙○○又喝斥「你都來了,不然現在要幹嘛,人家都已經過來了」,我很怕被告乙○○,且他在基隆KTV 拿煙燙我1 、2 次,我不敢違逆他的意思,就去從事性交易,我與少年李○○在該次事情後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67頁),對照其前後兩次證述可見,證人A2就當時KTV 包廂究有何人、被告乙○○究有無在KTV 包廂以菸蒂燙傷A2、有無喝斥A2等節之證述,顯然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⑵而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A2係在被告丁○○弟弟住處認識,認識之後就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看過被告乙○○拿煙燙A2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344 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少年李○○當天不在KTV ,A2在KTV 根本就不知道該少年,被告乙○○於KTV 並未拿煙燙A2,我確實有問A2是否要作性交易,A2有說他曾被包養過,並說有缺錢,我從來沒有跟A2說不讓她回家,A2當時也沒有拒絕為性交易,該次性交易完畢後有將7,000 元交給A2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亦供明:離開KTV 就回被告丁○○住處睡覺,睡醒就看到A2、被告丁○○、少年李○○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少年李○○並無於上揭時間至基隆某KTV 與被告丁○○、乙○○及A2碰面,應係於翌日在被告丁○○基隆住處始與A2見面,由此足認被害人A2於上開證述少年李○○有在KTV 與被告丁○○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一節,難以採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還未與A2交往前,就曾聽A2提過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則若被害人A2上揭證述屬實,何以未將於99年6 月間遭被告乙○○、丁○○等人強制使其從事性交易一事告知其男友丙○○,顯然有違常理,又依證人丙○○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丁○○證稱A2有稱被包養過之事實,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再且,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到臺中麥當勞後,被告丁○○叫李○○將手機拿給我,於我就在附近等候男客到來,完事之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丁○○的手機,被告丁○○請我坐計程車回到麥當勞附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80 頁),亦證若A2當時堅決拒絕從事性交易,則在其離開被告等人而等候男客時,自可反悔求救,且當時A2已有手機可供聯繫,卻仍依被告等人指示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甚且,在該次性交易結束後,A2與少年李○○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益徵A2若遭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何以嗣後仍願意與少年李○○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顯與常情不合,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乙○○、丁○○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使A2從事性交易,又被害人A2雖於偵查時將其大腿受傷處供法醫師驗傷,有驗傷診斷書1 份及照片3 幀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A2曾因不明原因導致大腿處有疤痕,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認係被告乙○○、丁○○所為,是被害人A2此部分證述既矛盾不一,又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實在,即難以A2之單一指訴據為被告乙○○、丁○○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A2另於偵查中稱:被告乙○○、丁○○及少年李○○於101 年6 月間前往其與男友丙○○同居住處,要我在幫他們一次,並威脅我他們兩名男子可以打死我男朋友,於是我就跟我男朋友坐上他們的車前往臺中,在臺中前往男客家中時,我男朋友不知道我要作性交易,以為是去拿東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81 頁),復於少年法庭證稱:被告乙○○、丁○○等人有對我說,若不從事性交易,要對我男友不利等語(見101 年度少調字第275 號卷第148 頁),然證人A2於警詢時指稱:他們威脅我,如果不從事性交易,就要告訴我現任男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75 頁),則究竟被告乙○○、丁○○就係以要毆打丙○○,或係要告知丙○○其從事性交易乙事作為脅迫A2之手段,顯然前後指訴不一,而有合理懷疑。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與A2、被告乙○○、丁○○、李○○前往臺中時,與李○○、A2住同一房間,在臺中期間有3 次係與A2分開,每次約2 至3 小時,A2回來之後,未說離開期間作什麼事,只有跟李○○打鬧、聊天,在臺中期間費用由被告乙○○支付,雖有見到A2不舒服感覺,但A2沒有說明原因,而回到土城住處後,A2身體及精神沒有異常之處,A2未曾說與被告乙○○、丁○○在一起時作什麼事情,至於A2提到被告乙○○等人拿我威脅A2乙事,係在案發後,A2進入少觀(應係保護家園)之後,才寫信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7 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與A2為性交易,有將5 千元交給她,時間係在101 年6 月底,第一次見到A2沒有為性行為,A2當時說她家裡有事就先離開,是在隔天才有性行為,當時並沒有感到A2有非出於自願或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也沒有聽過A2說對於被告丁○○的感覺有害怕、討厭、恐懼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A2在與被告等人前往臺中期間,並未顯現有何遭受強暴、脅迫等之反應,且在臺中期間有3 至4 天,並非僅有從事性交易一事,尚有前往A2位於南投之外婆家,亦據A2陳明在卷(見101 年度少調字第275 號卷第150 頁背面),自難據此逕認A2有遭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方式而前往臺中從事性交易,況若在臺中期間為免其男友丙○○遭到不利,則在返回證人丙○○住處後,理應即將其遭到脅迫為性交易之事告知丙○○,然A2卻仍再次與被告乙○○、丁○○、李○○出遊,甚至前往被告乙○○家中看狗,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背面至第256 頁背面),證人A2於警詢時亦陳明確實有前往被告乙○○等人住處看狗之事(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75 頁),則若A2前開證述遭強迫從事性交易之事屬實,何以之後仍願意再前往被告乙○○住處,且依被告乙○○提出與A2出遊之照片,未見A2有何不悅之處,有照片1 幀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75頁),顯然A2在前往臺中期間,有接受被告乙○○、丁○○之媒介與甲○○發生性交易,但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其意願方法,洵堪認定。
另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A2以及被告乙○○、丁○○、李○○一同見過面,當時有講過話,沒有發現A2有害怕、恐懼丁○○等人反應,是在進入家園之後,A2有向我說她也是經由丁○○介紹從事性交易,A2是在被安置才跟我說被李○○打,有給我看腳上的傷,有提到被強迫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32頁背面),由此可知,A2因從事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為緊急安置後,始向證人丙○○、A1訴說有遭到被告乙○○、丁○○強迫性交易之事,衡以A2因遭到安置而被拘束在保護機構內,對於其先前性交易之過程,為使他人認為其係遭到迫害而為不利他人陳述,非無可能,綜上各情,被害人A2指訴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丙○○、甲○○證述亦有齟齬之處,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乙○○、丁○○及少年李○○有何強制、脅迫等違反A2意願方法,尚難僅以被害人A2單一指訴,逕為被告乙○○、丁○○不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乙○○、丁○○及少年李○○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A2從事性交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2 項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容有未恰。
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A2調查,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勾稽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予以說明如上,認此部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4.綜上,被告乙○○、丁○○就事實一、事實二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部分1.訊據被告乙○○、丁○○、李○○就事實三部分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6頁至第44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314 頁至第316 頁、第322 頁至第327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47 頁、第380 頁、第407 頁背面至第409 頁、第385 頁至第386 頁、第411 頁至第413 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被害人A1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45頁至第52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 2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 123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指認性交易對象白竣翔、林建安、甲○○、簡偉峻、周銘泰、楊育書照片各1 份、記帳本影本3 紙、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幀、臺北馥華商旅南港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豆豆聊天室網站、奇摩即時通聊天訊息列印資料各1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218 頁、第239 頁、第 328頁至第336 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6 頁至第113 頁);
又被害人A1與附表三之男客發生性交易之事實,亦與另案被告簡偉峻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另案被告周銘泰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楊育書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林建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白峻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連志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 158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206 頁至第210 頁、第 221頁至第225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55 頁至第 257頁、第395 頁至第398 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22 頁至第 123頁),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1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388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320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328 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足認被告乙○○、丁○○、李○○出於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2.又證人即被害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被告李○○在豆豆聊天室對談就有跟他說我是84年次,也有說是17歲,101 年6 月28日約去唱KTV 時,坐上被告乙○○的車,被告丁○○有問我幾歲,我有說17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1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及李○○都知道A1是17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知道A1為17歲,A1有跟被告乙○○及丁○○說她的年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明:A1有跟我說她再半年就滿18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36 頁),顯見被告乙○○知悉A1為附表三之各次性交易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至為明確,則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不知A1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綜上,被告乙○○、丁○○、李○○就事實三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丁○○就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乙○○、丁○○、李○○就事實三部分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相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被媒介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乙○○、丁○○、李○○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因A1 、A2 均為未滿18歲之人,所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三)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僅須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同此見解。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大抵一致,自應作相同解釋。
查本件被告乙○○、丁○○、李○○為圖A1、A2以性交易方式賺取金錢,供作其等共同生活、出遊花費所需,甚至須作為繳納被告等人信用卡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李○○供明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30 頁、第317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18 頁、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足見被告乙○○、丁○○、李○○確係圖以A1、A2性交易所得作為生活費用之利益甚明。
雖另案被告周銘泰於偵查中陳稱:在網路上有問對方價格,對方說5 千元,我說太貴,就降到3 千5 元,到了公園時,有先將 3千5 百元付給車上1 名女子,後來到旅館,發現A1下體受傷,就在旅館與A1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也沒有跟A1要錢回來,A1有說若我要拿回錢,會被罵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30 頁),另案被告連志穎於警詢時陳明:當日約定價格為3 千5 百元,在旅館房間時有覺得A1身分怪怪的,就沒有跟她發生任何關係(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51頁),由此可認另案被告周銘泰、連志穎應無與A1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等人既與周銘泰、連志穎約明性交易之對價,並將A1由其等帶至旅館,堪認被告3 人已著手於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甚明,自不因未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脫免罪責。
(四)核被告乙○○、丁○○就事實一、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核被告乙○○、丁○○、李○○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被告乙○○、丁○○引誘A2並為協助,及被告乙○○、丁○○及李○○引誘及協助A1之低度行為,均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容留係指供給為性交之場所,然本件被害人A1、A2多係前往旅館或男客住處,被告3 人未有提供性交之場所,是被告3 人所為與「容留」犯行,尚屬有間,起訴書認有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適用,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丁○○就事實一、事實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乙○○、丁○○就此二部分當僅構成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六)被告乙○○、丁○○及同案少年李○○就事實一及事實二,被告乙○○、丁○○、李○○就事實三部分,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
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
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
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查被告乙○○、丁○○、李○○就附表三媒介被害人A1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分別與附表三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足認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因所媒介女子係同一人即A1,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媒介之次數頻繁,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乙○○、丁○○、李○○此部分所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另被告乙○○、丁○○所犯3 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被告乙○○於事實一、二行為時,丁○○於事實二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李○○於事實一、事實二之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是被告乙○○與少年李○○共同實施事實一、事實二、被告丁○○與少年李○○共同實施事實二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條件,雖係被告乙○○於事實一行為後,始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惟該條文乃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更改法律名稱並單純移列條次而來,就所定加重條件並未變更,對被告等人尚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2.被告乙○○、丁○○就事實一、事實二,被告乙○○、丁○○、李○○就事實三部分,均係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被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乙○○、丁○○、李○○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仰賴媒介男客與A1、A2進行性交易方式,獲取生活所需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戕害A1、A2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乙○○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素行非佳,且被告乙○○、丁○○於本案居主導地位,惡性較重,兼衡被告乙○○、丁○○、李○○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為高職肄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被告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及被告乙○○、丁○○育有1 子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法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部分: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保險套7 枚係被告乙○○、丁○○因投宿旅社贈送而取得,若A1從事性交易沒有保險套,會從中取出1 至2 枚提供予A1於性交易時使用,潤滑劑1 瓶係因A1性器官乾燥破皮,由被告乙○○、丁○○購入提供予A1使用,記帳本為被告丁○○所有,用以記錄性交易之男客電話及性交易日期、價額,白色SAMSUNG 廠牌手機為被告丁○○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三男客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供明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是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乙○○、丁○○所有,並供媒介A1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乙○○、丁○○、李○○共同所犯事實三罪名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白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李○○向被告乙○○之姊姊所借用,被告李○○未在本件媒介性交易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附表六所示扣案手機既非被告李○○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乙○○、丁○○所犯事實一、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丁○○、李○○所犯事實三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已如前述,查:①事實一部分:被告乙○○、丁○○及另案少年李○○媒介與臺中之不詳姓名網友為性交易,被告丁○○分得3,000 元,被害人A2分得7,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325 頁),故就被害人A2已取得7,000 元部分不得認定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被告乙○○、丁○○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堪以認定,就此未扣案之3,000 元,爰依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乙○○、丁○○所犯事實一罪名下與共犯李○○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與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事實二部分:證人甲○○於該次性交易業將5,000 元直接交付A2,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丁○○於審理時亦供陳:該次性交易沒有約明多少錢,只有請證人甲○○先將5,000 元給付予A2,至於之後要跟證人甲○○拿多少錢也還未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是據此僅能認定此次性交易之對價5,000 元,且已全數交予被害人A2,此部分即不得認定為被告乙○○、丁○○之犯罪所得。
③事實三部分:被告乙○○、丁○○、李○○媒介A1與附表三之男客為性交易所得,而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性交易價額總計為2 萬6,3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害人A1自101 年6 月27日結識被告李○○後,迄本案遭查獲之時止,均與被告乙○○、丁○○、李○○共同生活,其所賺取性交易金錢亦悉數交由被告丁○○管理,該段期間均與被告3 人一同吃、住,被告3 人有幫A1買5 套衣服,有帶A2去燙頭髮及購買生活用品等情,業據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足見被告3 人雖未與A1約明各次性交易可分得之報酬數額,然被告3 人係圖以A1從事性交易所得支付其等與A1之共同生活開銷,而為A1媒介男客,因A1將其所得全數交予被告3 人,由被告3 人支付其等與A1之共同生活費用,由此堪認被告3人用以支付其等自己之生活費用部分,即屬被告3 人因媒介A1從事性交易犯罪所得財物,況依證人A1證述可知,A1與被告3 人共同生活期間之花費,實無從區各自花用之數額,是本院認應以平分方式,計算被告3 人因媒介A1為性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是被告3 人以平分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額為1 萬9,725 元(計算式:2 萬6,300 元×3/4 ),再且,本案遭查獲時業經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丁○○、李○○分別陳明為本件犯罪所得(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27頁、第37頁),是附表五此部分扣得共7,819 元,爰依人口犯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乙○○、丁○○、李○○所犯事實三罪名下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1,906 元(19,725元-7,819 元),爰依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丁○○、李○○所犯事實三罪名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未扣案之6,575 元(26,300元-19,725元),本屬應發還被害人A1部分,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李○○共同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A1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丁○○遂以電腦上網連上「雅虎奇摩」網站,於「豆豆聊天室」張貼「1 小時半的全套性交易,費用2000元至5000元不等」,如有意願者,則與丁○○所留之「雅虎奇摩」即時通「SZA363682 」(起訴書誤載為「SZA 363682」)、「[email protected] 」、「nana757599」、「love_00000000000」、「baby_96382」、「baby797912」等帳號聯繫,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認被告乙○○、丁○○、李○○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既在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法條文義又曰「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刊登」,則必以行為人客觀上將促使性交易之訊息,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媒體上對外表示為必要,亦即該等訊息必須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聽、閱之程度,始足當之;
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以此等行為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閱知該訊息而為性交易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從而,行為人在媒體上所散布、播送或刊登之內容,客觀上應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者方得屬之,若其內容並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文義,或行為人主觀上縱有使人為性交易之意圖,均與上開法條規範之要件有間,自尚難以該條規定科處刑責。
至於網際網路聊天室之「密語」僅一對一特定人互相對談,他人無法知悉聊天內容,是其所傳布性交易之訊息既未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而知之狀態,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認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散布、刊登訊息,不能資為論罪之判斷依據,其理至明。
(三)起訴書認被告乙○○、丁○○、李○○有本段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豆豆聊天室網頁列印3 紙、「hunterxxkimo」與「love_000000 」於101 年7 月5 日之即時訊息畫面、「op00000000」於101 年7 月9 日上午1 時51分11秒之即時訊息畫面1 張、「mark711009」與「love_000000 」於101 年7 月6 日之即時訊息畫面1 份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乙○○、丁○○、李○○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被告李○○辯稱:在網路豆豆聊天室不需要用帳號,只要用暱稱就可以聊天,暱稱只有打「出來」,就會有男生主動來聊天,聊天時會跳出另一個視窗,只有我跟對方可以看到對話內容,我有問對方要不要性交,聊天過程會互給即時通帳號,有時會在即時通聊性交易過程等語;
被告丁○○辯稱:上豆豆聊天室後會有男生主動密我的帳號,我是用女生身分,暱稱只記得打「出來」,對方密我之後,我就打「1 小時半、5000元」,是在聊天室內以私下聊天功能與對方聊天,但其他第三人看不到對話內容,有時也會在即時通談性交易等語;
被告乙○○辯稱:被告丁○○在貼性交易的訊息有在旁邊看,被告丁○○在上豆豆聊天室,對方會主動密,是用女生的性別,密了之後會到即時通上面聊,包含性交易地點及價錢等語。
(四)經查:1.被告乙○○、丁○○、李○○分別有輪流至網路豆豆聊天室尋找A1性交易之對象,並以上開豆豆聊天室暱稱、奇摩即時通帳號與對方交談性交易細節,業據被告乙○○、丁○○、李○○供認不諱,而奇摩即時通帳號「love_000000 」曾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3 時8 分許,在奇摩即時通上與「hunterxxkimo」交談「1 小時半5 千不限次數要嗎」等內容,另於101 年7 月6 日晚上9 時48分許,在奇摩即時通上與「mark711009」交談「1 小時半5 千不限次數,要帶套!可以幫你吹!不口爆,肛交!」等內容,又於101 年7 月9 日上午1 時50分至51分許,以即時通與「op00000000」交談「你要記住,妳這次下來不要再找妹妹來了」、「我這次換要看你身材了」等內容,分別有即時通訊息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328 頁至第336 頁),另被告乙○○、丁○○、李○○亦曾有以「出來」之暱稱至豆豆聊天室與暱稱「誠心誠意」、「繽紛時尚」之人交談,「誠心誠意」有向「出來」提及「4000可以的」、「你高重」等內容,另「出來」有向「繽紛時尚」提及「BABY」等內容,亦有卷附豆豆聊天室網頁資料3 紙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就被告3 人於上開豆豆聊天室以暱稱「出來」之聊天內容一節,經本院據上開豆豆聊天室網頁資料向該網頁管理者施嘉桓函詢上開聊天內容是否為公開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見聞,經其函覆上開交談內容均屬「私下對話」性質,僅交談雙方可見,聊天室內之其他第三人皆無法見聞,有施嘉桓於102 年3 月31日之函覆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且稽之上開聊天室網頁,其下方聊天功能有將「私下」一欄勾選,對象設定為「出來」,足認確實僅有暱稱「繽紛時尚」或「誠心誠意」之人始得窺見與暱稱「出來」之人交談內容,殆無疑義;
另被告3 人以奇摩即時通訊軟體交談時,亦僅有對話雙方始可見到其對話訊息,如有第三人欲加入對話,尚需詢問對話者是否同意其加入,始得窺知交談雙方之對話內容,俱為曾使用即時通軟體之眾人所週知,是被告3 人確非公開於豆豆聊天室網站或以奇摩即時通散布前揭性交易訊息,至堪認定。
被告3 人既均以「私下對話」或利用即時通功能一對一方式傳送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而非在公開聊天室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則有關對話內容縱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進性交易之效果,仍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規定須公然散布、播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據為不利被告3人認定之依據。
3.至被告3 人以「出來」之暱稱於公開之網路聊天室與他人聊天乙情,查使用網路聊天室之用途甚多,尋求援助交際之性交易者,或雖有之,但單純結交異性朋友抑或其他緣由等,亦甚普遍。
而「出來」從表面上文義或字義觀之,一般社會大眾或僅稍具社會經驗之人,閱讀上述文字之表面字義解讀結果,實難知悉其與性交易之訊息有何關係,是單就被告3 人在網路公開聊天室上使用「出來」暱稱之行為本身而言,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名之構成要件,自難認為被告乙○○、丁○○、李○○應成立該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李○○因均以私下對談或以奇摩即時通方式與欲性交易之男客對談,是其「傳布」之訊息,僅存公開不特定人可見之「出來」暱稱。
客觀以言,「出來」之訊息,並不足以發生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本件被告3 人所為客觀上已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構成要件。
是縱被告3 人確有意在網路上尋求援交,亦不能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少年李○○於101 年5 月初,於上開「豆豆」聊天室見未滿18歲之A2上線,假意問候A2近況,A2於無意間透露正與丙○○交往,並與丙○○同居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丙○○住處,由於少年李○○知曉A2有使用即時通打卡習慣,遂透過此種方式得知A2男友丙○○住處之確切地址後,即與乙○○、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5 日某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少年李○○至上開A2男友住處後,少年李○○即致電A2,向A2謊稱有急事須A2幫忙,誘騙A2下樓後,即由少年李○○下車強行將A2拉上車,並將車上玻璃窗戶鎖死,致A2無法開窗向外求救,A2表示要下車後,彼等仍不為所動,拒不停車而將車駛往少年李○○基隆住處(地址詳卷),少年李○○並在該處對A2強制性交得逞(少年李○○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性交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另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並就其涉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非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件被告乙○○、丁○○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2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基礎。
訊據被告乙○○、丁○○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A2位在其男友丙○○同居之住處,有問被害人A2要不要出去玩,被害人A2有徵得男友同意,當日先帶A2到饒河街夜市,後來就到我家看狗,然後被害人A2說要到少年李○○家裡睡,就跟李○○一起回家,並未拘束其人身自由等語;
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害人A2自己上車,並未拘束被害人A2人身自由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中指稱:同案少年李○○於101 年5 月5 日晚上8 時許前往其當時位在同居男友丙○○之住處,李○○說有事找我,請我下樓,下樓後李○○就請我上車,我有說不要,李○○就強拉我上車,駕駛座是被告乙○○,副駕駛座是被告丁○○,途中有試著要開窗戶求救,但窗戶被鎖死,車子開到李○○家門口,並要求我下車,我當時拒絕,但遭李○○強拉下車,下車後,被告乙○○及丁○○就開車離去,李○○就先約我到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我有試著跟便利商店店員小聲喊救命求救,但店員未察覺,且遭到李○○威脅若不跟他走就完蛋等語,走到李○○家門口就被強拉上樓,經過1 樓時有看到李○○的母親,當時心想李○○應該不會對我怎樣,就沒有叫醒他母親,李○○卻強拉我至他房間,打我一巴掌,並摀住我的嘴,脫我衣服,過程中我有反抗,但未遭理會,就遭到李○○性侵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少年李○○於101 年5 月初來與我同居男友丙○○住處找我,我下樓問李○○什麼事,他說要聊天並要我上車,但我不想,李○○一直說「走啦,沒關係。
我又不會對妳怎樣」,當時車上有被告乙○○、丁○○,李○○就硬拉我上車,上車後有說要下車,但都沒有管我,途中也未停下來,他們邊開邊聊天,說很久沒見問我最近做什麼,我說沒有幹嘛,我要回家,李○○就說「妳就不要說回家,跟我們出去玩又不會死」,我問他們何時可以回家,李○○就說等一下聊完天就送我回家,之後就先到被告乙○○、丁○○位於基隆的住處,他們說很晚了,要明天送我回家,被告丁○○說沒有房間讓妳睡覺,叫我去李○○家睡,後來李○○拉我上乙○○的車,車上還有丁○○,先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當時發出嘴型沒有出聲跟店員講「救命」,但店員不太懂我意思,李○○又在我身旁,我不敢出聲求救,之後就開回李○○的家,李○○拉我進他家,被告乙○○、丁○○就開車離開,之後就遭到李○○性侵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95 頁至第198 頁),是證人A2就少年李○○如何要求其上車,被告乙○○、丁○○及少年李○○究竟係先將車子開往李○○住處或係被告乙○○、丁○○住處,究竟有幾人一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等節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二)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間,被害人A2曾有在外面過夜,隔天才回來同居處情形,A2說李○○對她性侵害,當時看到A2靠近大腿內側有很明顯大面積瘀清,左手手臂處有瘀青,有問A2是否要報警,A2說很害怕,哭著說不要報警,我後來問李○○,李○○坦承與A2發生性行為,但是是A2跟他自願發生,不記得A2衣褲有無破掉,只記得有明顯瘀青,後來在101 年6 月有跟被告乙○○、丁○○及李○○一同前往臺中4 天,另被告乙○○、丁○○及李○○曾有帶一名女子給我們看,就跟被告等人與那名女子、A2一起去吃宵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1 年5 月間與A2為男女朋友,該段期間見過被告乙○○、丁○○,前後見過3 、4 次,一開始都在樓下,後來A2有帶他們到樓上,且被告丁○○、乙○○來找A2,A2跟被告乙○○、丁○○在我不知道的時候還有出去好幾次,A2有說是跟他們出去玩,發現大腿有瘀青是去臺中前1 個月左右看到,因為A2跟被告乙○○、丁○○出去,我很生氣並問A2,A2說被李○○強姦,我就叫李○○跟我說清楚,被告乙○○有帶李○○來跟我說清楚,A2不敢跟李○○對質,當時有警告他們不要再來找A2,A2當時只有說李○○對她做什麼事情,其他就沒說,後來被告等人還是一直再找A2,我們有跟被告等人一起去饒河街逛街,同一天再前往基隆唱歌,第2 次有去臺中玩了幾天,第3 次去麥當勞,曾經有一次跟A2到被告乙○○基隆住處帶一條狗回來養,當時我不會討厭被告乙○○、丁○○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背面至第257 頁),堪認被害人A2於案發後隔日回到證人丙○○住處時,僅就其遭到少年李○○性侵一事向丙○○為陳述,並未將其遭到被告乙○○、丁○○及少年李○○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一併陳述,顯然被告乙○○、丁○○究有無為剝奪A2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有合理懷疑。
(三)再者,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5 日晚上到少年李○○家裡時,他家還有爸爸、媽媽、弟弟,他媽媽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他父親在電腦前用電腦,他弟弟與他共睡一張床,進去李○○房間時已見到他弟弟睡著,被性侵過程中有踢他弟弟2 次,但他弟弟睡死沒有醒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則證人A2既稱遭李○○於丙○○住處強拉上車,途中無法搖下車窗求救,至便利商店向店員以嘴型求救不成,何以至李○○家中見到當時尚未就寢之李○○父親未向其求救,甚且,若李○○確有在床上毆打A2,強脫其衣服,並遭A2大力反抗,同床入眠之李○○弟弟、尚未就寢之李○○父親應會發覺其打鬥聲響,豈有均未能察覺之理,證人A2何以未再有試圖逃離之舉,顯然不合常理,況依上開證人丙○○證述可知,證人A2因在外過夜於隔日回來,乃生氣質問A2未返家原因,則A2是否為避免當時同居男友丙○○心生醋意,並為安撫其情緒,始向丙○○陳述上開遭到妨害自由等事,亦有可能,另少年李○○於另案少年法庭陳稱:是A2主動跟丙○○提及與我發生性行為之事,丙○○有質問我發生何事,是否對A2為強制性交,我說不是,我要A2下樓對質,但A2不下來,當時有我、丙○○、被告乙○○,丙○○有3 位友人,當時我否認有強制性交之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少調字第275 號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A2若認有遭到上開侵害之事實,則在其男友介入詢問下,何以又不親自當面指摘少年李○○所述不實,又或係前往報案,抑有進者,若證人A2確有遭被告乙○○、丁○○及少年李○○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乃至遭李○○為強制性交之情形,則在事發之後豈仍願意與上開被告再次出遊,甚至再到被告乙○○家中領養小狗,均與常理有悖,綜上各情,證人A2上揭證述顯有多處瑕疵及未符經驗法則之處,自不得據為被告乙○○、丁○○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A2之指訴有相當之瑕疵,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滋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足證明被告乙○○、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第2款、第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
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
、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
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
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附表一:被告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 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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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事實一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 │
│ │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與丁○○、李○○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丁○○、李○○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2 │ 事實二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 │
│ │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事實三 │ 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 │
│ │ │ 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壹仟玖佰零陸元與丁○○、李○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丁○○、李○○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丁○○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 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 事實一 │ 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 │
│ │ │ 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元與乙○○、李○○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 │
│ │ │ 映智、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 事實二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使 │
│ │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事實三 │ 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 │
│ │ │ 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壹仟玖佰零陸元與乙○○、李○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乙○○、李○○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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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男客 │會面時間 │會面地點 │交通工具 │性交易金額 │性交易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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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101年6月30│臺中市大肚區大德│無 │5,000元 │臺中市大肚區│丁○○於偵查中證稱│
│ │ │日 │二街13號甲○○住│ │ │大德二街13號│:101 年6 月30日只│
│ │ │ │處 │ │ │(即甲○○住│接甲○○,7 月1 日│
│ │ │ │ │ │ │處) │記得沒有接客,王永│
│ │ │ │ │ │ │ │富先將5 千元給A1,│
│ │ │ │ │ │ │ │再交給我等語(見10│
│ │ │ │ │ │ │ │1 年度偵字第8210號│
│ │ │ │ │ │ │ │卷一第124 頁、第38│
│ │ │ │ │ │ │ │0 頁),是起訴書此│
│ │ │ │ │ │ │ │部分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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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連志穎 │101年7月5 │新北市板橋區新埔│不詳 │3,500元 │新北市板橋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 │日某時許 │郵局 │ │ │新埔郵局附近│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
│ │ │ │ │ │ │之不詳旅館 │年度偵字第31107 號│
│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3 │白竣翔 │101年7月6 │臺北車站 │車牌號碼不│5,000元 │臺北市中山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日晚上10時│ │詳之機車 │ │長安東路1段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
│ │ │30分許(起│ │ │ │67號6樓612室│年度偵字第2651號為│
│ │ │訴書誤載為│ │ │ │(即白竣翔住│緩起訴處分。 │
│ │ │21時許) │ │ │ │處) │ │
├──┼────┼─────┼────────┼─────┼──────┼──────┼─────────┤
│4 │楊育書 │101年7月8 │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車牌號碼不│2,800元 │臺北市松山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 │日凌晨3 時│街181號對面「南 │詳之自用小│ │「小雅旅館」│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
│ │ │至4 時許(│港公園」停車場 │客車 │ │ │年度偵字第388 號為│
│ │ │起訴書誤載│ │ │ │ │緩起訴處分。 │
│ │ │為2時許) │ │ │ │ │ │
├──┼────┼─────┼────────┼─────┼──────┼──────┼─────────┤
│5 │林建安 │101年7月9 │臺北市松山區「松│車牌號碼不│4,000元 │臺北市松山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日下午某時│山火車站」 │詳之銀色或│ │松山火車站附│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
│ │ │許 │ │白色自用小│ │近之不詳旅館│年度偵字第24320 號│
│ │ │ │ │客車 │ │ │為緩起訴處分。 │
├──┼────┼─────┼────────┼─────┼──────┼──────┼─────────┤
│6 │周銘泰 │101年7月10│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車牌號碼不│3,500元 │臺北市八德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 │ │日凌晨0時 │街181號對面「南 │詳之重型機│ │4 段附近之不│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
│ │ │許 │港公園」停車場 │車 │ │詳旅館 │年度偵字第9548號為│
│ │ │ │ │ │ │ │不起訴處分。 │
├──┼────┼─────┼────────┼─────┼──────┼──────┼─────────┤
│7 │簡偉峻 │101年7月11│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車牌號碼 │2,500 元 │臺北市南港區│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
│ │ │日凌晨0時 │街181號對面「南 │5252-L2之 │ │三重路23號「│湖簡字第328 號判決│
│ │ │許 │港公園」停車場 │自用小客車│ │馥華商務旅館│處有期徒刑3月。 │
│ │ │ │ │ │ │」南港館107 │ │
│ │ │ │ │ │ │號房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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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 保險套 │ 7枚 │
├──┼────────────────┼───┤
│ 2 │ 潤滑劑 │ 1瓶 │
├──┼────────────────┼───┤
│ 3 │ 記帳本 │ 1本 │
├──┼────────────────┼───┤
│ 4 │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具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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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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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犯罪所得 │ 所有人 │
├──┼────────┼──────┤
│ 1 │ 7,700元 │ 丁○○ │
├──┼────────┼──────┤
│ 2 │ 119元 │ 李○○ │
└──┴────────┴──────┘
附表六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白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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