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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靝蘭告訴被告李淑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靝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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