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易,238,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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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皓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蚶告訴被告賈皓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業經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明確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之旨,嗣送請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1 年度核字第1013號予以核定,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1 年4 月30日北市南調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度刑調字第58號調解書影本1 份足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於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時即生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至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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