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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吳樹發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文字。
㈡證據補充:⒈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士檢100 年度他字第3964號卷第50頁)。
⒉被告吳樹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考,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麗惠之傷勢及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被告品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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