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蕙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蕙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惟被告鄭蕙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之記載外,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所載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刪除;
另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蕙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左轉行駛,致其後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峻旗煞車不及而撞及張瀞尹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逕自離去,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所為自屬可議,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並酌被害人受有兩側膝蓋及手指挫傷之傷害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親獨立扶養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其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