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交簡,136,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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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酒精成份」應更正為「酒精成分」;

倒數第2 行所載「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晚上11時15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應分別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被告陳呆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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