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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已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勇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卷第3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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