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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勇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俊明告訴被告謝勇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李俊明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被告另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將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 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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