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侵訴,37,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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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昌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趁機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雅文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又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就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甲○、證人李萍婷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65 頁背面至第36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本院為判定被告就本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況,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鑑定,並經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乃符合上開規定所為之機關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66 頁至第366 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中風而住院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簡稱中興醫院),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成年男子因髖骨關節敗血症而亦於中興醫院住院復健治療,2 人為同住中興醫院7B38 號 病房鄰床之病患,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中興醫院7B38號病房第2 病床上,因甲○服用安眠藥而陷入熟睡,乙○○竟基於猥褻之犯意,趁甲○熟睡不知反抗之際,坐在甲○身旁板凳上,徒手伸入甲○褲襠內撫摸並握住甲○之生殖器,經甲○驚醒告知醫院護理站人員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乙○○並書立悔過書1 紙表示不再侵犯甲○;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同年月20日凌晨4 時許,再次徒手撫摸甲○下體,藉此滿足自己性慾,乘機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乘機猥褻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鄭雅文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 紙、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乘機對告訴人甲○為猥褻犯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53至54頁;

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358 頁背面、第36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曾乘機對其為猥褻犯行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3至44頁),亦據證人李萍婷於警詢時、證人鄭雅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54至55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強制猥褻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4至36頁、第68頁公文封內袋),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固屬有據。

㈡惟查,被告之辯護人抗辯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能力有欠缺,並無責任能力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檢查結果,亦據該院函覆略以:「賴員係一器質性情感徵候群之患者,而賴員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因多次陳舊性腦梗塞造成腦部功能受損,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賴員於101 年8 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開立之診斷書,載明診斷「未提及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

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

本態性高血壓。

睡眠障礙」等語,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左側肢體偏癱,高階判斷力及認知和情緒控制障礙,常有不自主傻笑及行為,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賴員於100 年5 月中興院區住院期間觀察到有言談誇大,情緒高亢。

之後多次「陳舊性腦梗塞」造成腦部功能受損產生之「去抑制化作用」,致使其情緒及行為控制失常,臨床稱為「情緒失禁」現象,繼而出現脫序行為。

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賴員於本案發生時,因其器質性缺損,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本質,對於對方玩笑之言詞,無法以常理加以判斷、辨識,進而尚且以其錯誤之認識而行為,而涉及此犯行。

再者,賴員於首次犯行後,還經員警協助處理並加以告誡,撰立悔過書後,仍無法克制一己之行為,復再度出現犯行,更足以佐證其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能力之缺損。

因此,鑑定人認為,賴員於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茲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2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至33之1 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罹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器質性情感徵候群」,有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高階判斷力及認知和情緒控制障礙,常有不自主傻笑及行為,多次「陳舊性腦梗塞」造成腦部功能受損產生之「去抑制化作用」,致使其情緒及行為控制失常,且於為本件第1 次犯行後經簽立悔過書,仍無法克制復再次為本件第2 次犯行,足見被告之器質性缺損已使其欠缺對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顯然對周遭環境及社會群體,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

復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考慮賴員涉案行為係出於其所罹患之器質性精神疾病狀態(亦即內外科疾病所造成之精神病理現象),鑑定人建議,賴員應接受適切之精神科治療」之治療建議(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3之1 頁),是本院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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