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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被告石家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湖簡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8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11月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之拘役50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業於100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三)被告石家瑜於本院102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石家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易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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