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易,2438,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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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補充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廖國勝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5年1 月16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外訛稱自己為檢察官,因見告訴人有訴訟在法院進行中,即編織其熟識職司審判之法官,以可影響法官裁判結果為藉,向告訴人詐取錢財,造成民眾對司法機關之誤解,戕害司法形象,又共詐取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之現金,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及原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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