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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毅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毅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袁仁清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至告訴人袁仁清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餘款新臺幣玖拾萬元,則自民國102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告訴人袁仁清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何登宸」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捌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何登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毅忠為開設火鍋店,欠缺資金,於民國100 年間,透過友人王秀春向袁仁清借貸款項支應,因袁仁清要求何毅忠須提供其家人為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何毅忠竟未得其父親何登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0 年10月7 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11日及11月15日之各借款日,在袁仁清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之公司內,冒用其父親何登宸之名義,在其所書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何登宸」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何登宸本人同意擔任上開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於上開各借款日之同時地,以自己與其父親何登宸之名義,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簽署何毅忠本人姓名及偽簽其父親「何登宸」之署名各1 枚,而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由何毅忠與何登宸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1 紙,並於上開各借據及本票偽造完成後,隨即持之交付予袁仁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登宸本人及執票人袁仁清之利益。
嗣因何毅忠屆期未清償借款,袁仁清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執行本票共同發票人何登宸之財產,經何登宸以其並未簽發上開本票而聲明異議,並對袁仁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仁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
本件被告何毅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袁仁清及證人王秀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王秀春亦經依法具結在案,另告訴人袁仁清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則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於訊問前雖未命告訴人袁仁清具結,亦無違法可言,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毅忠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袁仁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王秀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894號偵查卷第11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據影本8 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影本9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4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存在甚明。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毅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據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何登宸」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各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何毅忠基於向告訴人袁仁清借貸款項係為在永和開設火鍋店需要資金陸續向袁仁清借貸64萬9 千元,前後借貸時間僅月餘,而每次借款之時間有隔1 日或、3 日,最多亦隔10多日(此為證人袁仁清證明無訛)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開設火鍋店,資金不足,於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時,因告訴人要求須提供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即其父親何登宸之同意而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然因被告本身亦為系爭各該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票據責任,被害人何登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據被害人何登宸之代理人何睿騰於本院102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無訛,另被告亦就積欠告訴人即執票人袁仁清之票據債務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其冒用被害人何登宸之名義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書立借據,並同時偽以被害人何登宸之名義製作本票後,復持之以行使,所為實已損及被害人何登宸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即執票人袁仁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袁仁清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目前有正當工作,於房屋整修工程公司擔任主管,底薪約3 萬2 千元,另有業績獎金,家中並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袁仁清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袁仁清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袁仁清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何登宸」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8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中,關於被告何毅忠為發票人之部分既係真正,僅何登宸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以「何登宸」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何登宸」名義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 │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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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7日之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登宸」名義之署押(即簽│101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
│ │ │名)壹枚。 │查卷,第4 頁 │
├───┼──────────┼───────────┼───────────┤
│ 2. │100年10月20日之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登宸」名義之署押(即簽│101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
│ │ │名)壹枚。 │查卷,第5 頁 │
├───┼──────────┼───────────┼───────────┤
│ 3. │100年10月21日之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登宸」名義之署押(即簽│101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
│ │ │名)壹枚。 │查卷,第6 頁 │
├───┼──────────┼───────────┼───────────┤
│ 4. │100年10月24日之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登宸」名義之署押(即簽│101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
│ │ │名)壹枚。 │查卷,第7 頁 │
├───┼──────────┼───────────┼───────────┤
│ 5. │100年10月27日之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登宸」名義之署押(即簽│101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
│ │ │名)壹枚。 │查卷,第8 頁 │
├───┼──────────┼───────────┼───────────┤
│ 6. │100年11月10日之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登宸」名義之署押(即簽│101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
│ │ │名)壹枚。 │查卷,第9 頁 │
├───┼──────────┼───────────┼───────────┤
│ 7. │100年11月11日之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登宸」名義之署押(即簽│101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
│ │ │名)壹枚。 │查卷,第10頁 │
├───┼──────────┼───────────┼───────────┤
│ 8. │100年11月15日之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登宸」名義之署押(即簽│101 年度他字第2986號偵│
│ │ │名)壹枚。 │查卷,第11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TH0000000 │何登宸│100年10月7日 │ 未 載 │ 105,000元│
│ │ │何毅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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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0000000 │何登宸│100年10月20日 │100年11月20日 │ 57,000元│
│ │ │何毅忠│ │ │ │
├──┼─────┼───┼───────┼───────┼─────┤
│ 3. │TH0000000 │何登宸│100年10月20日 │100年11月20日 │ 97,000元│
│ │ │何毅忠│ │ │ │
├──┼─────┼───┼───────┼───────┼─────┤
│ 4. │TH0000000 │何登宸│100年10月21日 │100年11月20日 │ 35,000元│
│ │ │何毅忠│ │ │ │
├──┼─────┼───┼───────┼───────┼─────┤
│ 5. │TH0000000 │何登宸│100年10月24日 │100年11月23日 │ 60,000元│
│ │ │何毅忠│ │ │ │
├──┼─────┼───┼───────┼───────┼─────┤
│ 6. │TH0000000 │何登宸│100年10月27日 │100年11月10日 │ 230,000元│
│ │ │何毅忠│ │ │ │
├──┼─────┼───┼───────┼───────┼─────┤
│ 7. │TH0000000 │何登宸│100年11月10日 │100年12月8日 │ 240,000元│
│ │ │何毅忠│ │ │ │
├──┼─────┼───┼───────┼───────┼─────┤
│ 8. │TH0000000 │何登宸│100年11月11日 │100年11月20日 │ 70,000元│
│ │ │何毅忠│ │ │ │
├──┼─────┼───┼───────┼───────┼─────┤
│ 9. │TH0000000 │何登宸│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18日 │ 100,000元│
│ │ │何毅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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