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易,327,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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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偶然機會,得知其真實年籍不詳化名「陳美婷」之友人,透過電話交友的方式與甲○○來往,並曾多次假借各種名義,向甲○○索款花用,然迄今雙方未曾見面,認有機可乘,竟萌貪念,而與「陳美婷」謀議,由乙○○頂用「陳美婷」身分,向甲○○詐取款項花用,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美婷」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向甲○○佯稱:伊亟需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欲向甲○○借款周轉等語,使甲○○誤信「陳美婷」本人確有急用,同意與「陳美婷」相約於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號「燦坤3C賣場」前借款後,再由乙○○頂用「陳美婷」身分,前往上揭地點赴約,向甲○○取款。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乙○○果然以「陳美婷」名義,前往上揭地點與甲○○見面,隨後並搭乘甲○○駕駛之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南京西路一帶繞行,嗣因乙○○急於索款,甲○○認事有蹊蹺,乃試撥陳美婷的0九八五四六五0二四號電話求證後,發覺乙○○的隨身手機並無來電響鈴,繼而乙○○即藉詞求去,發覺受騙,方停車報警處理,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甲○○之警、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甲○○在偵查中復未經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然查,被告同意引用前開資料為證據(本院卷第二十頁),本院審酌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得採為證據;

再者,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陳述案情,其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而甲○○事後已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前開採證過程之瑕疵已然獲得補正,是故,上開甲○○偵查中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甲○○見面,隨後並搭乘甲○○駛來之小客車沿街繞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我是要與網友郭英傑援交,誤坐上甲○○的車,事前我也沒有見過郭英傑,所以認錯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與甲○○見面,隨後並搭乘甲○○駛來之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南京西路一帶繞行,惟隨後雙方發生爭執,甲○○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對此,甲○○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一百年七月九日從網路上透過網友介紹認識一位朋友謝淑婷,謝淑婷與她朋友稱因手頭緊,前前後後從我身上拿走現金約新臺幣五十五萬元,爾後謝淑婷稱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要去日本受訓,向我說欠她的同學陳美婷七萬元,要我先幫她還三萬元,之後陳美婷自己又致電向我說欠別人錢,我陸續又給陳美婷四萬二千元,於前幾天陳美婷又致電跟我要二萬元,約在今天(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十四點見面,但當時約好的陳美婷沒出現,約十四點三十分出現的是乙○○,我當時車停在錦西街十四號前,我在車外等陳美婷,但出現的是乙○○,且乙○○一見面就叫我萬能先生,因陳美婷在電話中都是這麼叫我,所以當下我認為乙○○就是陳美婷,乙○○先解釋她晚到是因為在馬偕醫院幫她朋友的爸爸洗澡,接著叫我給她錢,她稱她從臺中上來,急著回去,而後她稱她急著要上班,叫我帶她去原先的地方搭車,。





當時我發現不對,遂致電陳美婷,發覺現場這女子的電話沒響,我問她為什麼手機沒響,她說手機轉振動,後來乙○○手機響,我再問乙○○為何手機響,她改稱她的手機放馬偕醫院,響的手機為爸爸在馬偕醫院住院朋友的手機,所以我發現可疑,認為乙○○不是原先與我聯絡的陳美婷,所以我要報警,乙○○就假裝生氣要下車,我怕她跑掉,並且為了要確保我自己的權益,我便捉住乙○○的手,不讓乙○○走,並打一一0報警,而後乙○○致電朋友,警方後來也到場」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以下),事後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均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以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以下),而查,自甲○○使用之0九一二0八三八九二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甲○○自行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知(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甲○○確實自一百年九月間起,與使用○○○○○○○○○○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女子「陳美婷」有密切的電話聯絡,其間並曾數度交付款項給「陳美婷」花用,再由事發翌日(十一月二十七日)甲○○側錄其與陳美婷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陳美婷」在該次電話對話中,並不否認與甲○○相約於案發當日下午見面之事實(偵查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此應均可佐證甲○○前揭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偵查卷第十五頁),郭英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附和其詞,然查: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幫我請律師的是我男朋友郭英傑,他電話是○○○○○○○○○○,我當時是與網友相約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錦西街的燦坤前面準備性交易,然後我走過去之後對方(按:指甲○○)對我微笑,他就請我上車,我就上車,‧‧‧然後我問他要上哪一間賓館,他回答沒有後我才知道我認錯人了,並告訴他我認錯人了就準備下車,然後他就抓住我的手不讓我下車,並關緊門窗,我便跟他說我要告你妨害自由與傷害,他或許因為緊張就報警。

‧‧‧我沒有跟我援交網友的資料,都是在網路上相遇」云云(偵查卷第十二頁),觀其前後語意,當指郭英傑係其男友,而案發當日與其相約之網友則另有其人,此與其事後在偵審中所稱:伊當日是與網友郭英傑相約援交,郭英傑的手機號碼0九七0四六七一0五號,伊存在手機裡云云(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已有出入,不能遽信。

2.被告於九十九年間曾在臺北市中山北路「黛安娜酒店」,從事俗稱「剝皮酒店」之工作,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是由常情而言,果若被告確與郭英傑初次相約援交,此前雙方不曾見面,則在甲○○邀其上車時,被告理應先探詢甲○○是否為郭英傑方是,然依被告在偵審中兩次所述,伊僅因為甲○○在對伊笑,即誤認甲○○為郭英傑云云(偵查卷第一五0頁、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反面),被告所為似不免草率,而悖於常情,更有甚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郭英傑是七十幾年次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三頁),亦即郭英傑在案發時當未滿三十歲,然甲○○卻係五十三年次,案發時約四十七歲之中年人,有其身分證影本可考(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二人年齡差距甚遠,以此論之,亦難想像被告有錯認甲○○為郭英傑之可能,不僅如此,據甲○○所述,被告在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來赴約(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依前引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偵查卷第二一七頁),甲○○則係在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報警,亦即被告與甲○○見面後,粗估約有近一小時獨處、交談之時間,其中,一方係相約借款給女友,另一方則係與網友初約援交,彼此原始的見面目的南轅北轍,僅需略略交談,即可知會面對象有誤,然在該一小時期間內,被告不僅未發覺有異,甚至與甲○○相談甚歡,任甲○○摟抱、親吻(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若非曲意迎合,應不致如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郭英傑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玩RC語音認識乙○○,後來有互相留FB的帳號,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跟她約見面,要約會,有說到如果感覺好要去飯店,一次五千元,當天是約下午兩點,約在錦西街的燦坤前,我有跟她說我可能會遲到,當時我的手機不見了,是用一隻拋棄式的手機,門號我忘了,當天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她,有用這支拋棄式手機打給她云云(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然此不論與前開甲○○之指訴,或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吻合,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與網友相約在案發當日的下午兩點見面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甲○○則遲至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始駕車接走被告,換言之,郭英傑欲與被告從事性交易,竟遲到半小時以上,期間復未電話聯繫,放任被告空等,而被告竟也未嘗試聯絡郭英傑,以雙方係初約見面而言,彼此疏忽至此,也不免違背常情,何況依被告所述,郭英傑此前不過與之在網路上交談數回(本院卷第十九頁),顯然雙方交情不深,則郭英傑於本件案發後,焉需陪同被告至警察局,甚至代被告委任律師陪訊?益徵被告警詢中前述:郭英傑是伊男友等語,較符實情,至此,雖尚無確證證明郭英傑係本案接應被告之共犯,然其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已甚明確,自不足取。

4.至於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在與甲○○爭執之過程中受傷,並無法證明爭執的原因,故此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本件「陳美婷」雖拒絕甲○○網路邀約,出面釐清案情(偵查卷第二四三頁),又查無其人之真實年籍以供傳喚調查,然被告設非得陳美婷告知,理當無從知悉陳美婷欲與甲○○相約見面、取款,亦無由得知陳美婷與甲○○先前之彼此暱稱及談話內容,僅此即有可疑,再者,陳美婷此次不僅未能準時赴約,且依相關之通聯紀錄顯示(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其在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甲○○與被告見面前,連續於當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七分、一時零二分及二時三十一分許,以○○○○○○○○○○號電話聯絡甲○○,隨後被告出現,與甲○○見面相處約一小時,此間陳美婷即未再與甲○○聯絡,直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陳美婷始再以電話聯絡甲○○,然依甲○○所述,斯時其已經開始懷疑被告身分,被告且已撥打電話對外求助(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以上交互觀察,前述陳美婷之失聯情節,更難謂係巧合,更有甚者,觀諸陳美婷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電話在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下午二時二十六分、五時十三分許,各有一次受話紀錄,其基地台所在分別為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一段或重新路二段(偵查卷第三0三頁),可知陳美婷於案發前後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此與案發地點即臺北市錦西街相較,有相當距離,由此推之,陳美婷根本無意赴約甚明,至此,「陳美婷」對被告頂替其名前往赴約甲○○一事,非不知情,且係有意配合被告,故爾失約一節,甚為昭然,否則,約會以準時到場見面為常態,即便遲到或失約,以現今通訊之方便,亦非難以告知對方,該次陳美婷且係懷有借款目的,欲向甲○○取錢,在在顯示陳美婷並無貿然失約之理,反面而言,被告亦不可能甘冒陳美婷同時出現,以致其犯行曝光之危險,貿然頂替陳美婷前往與甲○○見面、取款,遑論其如何得知甲○○從未見過陳美婷,可以冒名頂替一事,直言之,若非得陳美婷首肯、協助,被告萬無成事可能,是故,陳美婷與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陳美婷」砌詞急用,向甲○○借款,再由被告出面冒稱為「陳美婷」本人,向甲○○取款,而未得逞等情,已如前述,姑不論「陳美婷」是否確有急用,非無可疑,然甲○○所以同意借款,乃因借款對象為「陳美婷」,而非毫無淵源的被告之故,應無疑問,被告既非「陳美婷」本人,亦非受「陳美婷」所託前來,而係冒充「陳美婷」與甲○○會面,此足使甲○○誤認其借款對象為「陳美婷」本人甚明,故被告與「陳美婷」此次所為,自係對甲○○施用詐術。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詐欺甲○○,因甲○○即時識破,並未得逞,公訴人認係既遂,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陳美婷」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此次並未成功向甲○○詐得款項,此經甲○○陳明在卷,其行僅止於未遂,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甲○○亦未因此受到實際損害,故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以相類手法,在與被害人建立交誼後,利用被害人身心寂寞之弱點,伺機而進,再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被害人款項,即所謂剝皮酒店之工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今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不知檢點,又再犯本罪,綜觀全案情節及被告之犯罪手法,雖未造成被害人金錢上的現實損失,然情感之挫折與失落、人際往來所需的基本信賴與同情等心靈打擊,則難以彌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一百年七月間擔任俗稱「剝皮酒店」之酒店女郎,而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謝淑婷」、「林艾玲」、「陳美婷」等成年女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淑婷」上網,透過大陸地區的QQ聊天室認識網友甲○○之後,即自一百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間為止,多次以「還錢給地下錢莊」、「開刀」、「借朋友錢」、「考乙級技師執照報名費」、「同學媽媽出車禍」、「還同學錢」、「補考乙級技師執照學費」等藉口,向甲○○借款,遂使甲○○陷於錯誤,而由「謝淑婷」親自或由「林艾玲」代為出面,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南京西路附近,分別向甲○○詐得二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十二萬元、二萬元、十六萬元、五萬元、二萬元及六萬元;

嗣「謝淑婷」又承前詐欺犯意,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向甲○○佯稱:伊欠友人「陳美婷」錢,而「陳美婷」現今因為子宮外孕,亟需籌措手續費,遂要求伊趕快還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自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陸續交付「陳美婷」二萬元、一萬一千元、二萬元、一萬一千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惟查,通觀全卷,除被告確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陳美婷」身分出現,向甲○○詐取二萬元未遂一事,有如前述以外,並無其他被告涉及此部分「謝淑婷」、「陳美婷」等人,捏造名目向甲○○詐取款項之明證,即甲○○經陪席法官詢以:「有無證據證明之前被詐騙的錢與被告有關」時,亦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而此次被告雖然假冒「陳美婷」,向甲○○詐取款項不果,且依相關事證,足認「陳美婷」也參與其中,然由事件發生之前後順序而言,渠等此次犯行,畢竟在前述「謝淑婷」、「陳美婷」等人向甲○○借款之後,復因此類犯罪並無延續不能分割實行之特質,故自不能僅以被告前述犯行,即推論其也必然參與先前「謝淑婷」、「陳美婷」等人向甲○○借款之犯行甚明,而本院依甲○○指述,分別調取「陳美婷」使用之多支電話通聯紀錄、申請人資料交叉比對結果,並無所獲,既未能查得「陳美婷」或其他可能涉案之人,亦未查得被告有朋分「陳美婷」等人詐騙甲○○所得之款項等足以肯認被告自始參與其中之確證,簡言之,被告初次參與「謝淑婷」等人詐騙甲○○之犯罪,衡情並非不可能,即不能遽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責,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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