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莊 正律師
彭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毅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天電視臺錄製該臺「新聞臺--俠客開講」節目時,指陳:「更嚴重的是什麼,更嚴重的是陳菊的市政府裡面,有一些人,企業界拜託公文簽快點,程序走快一點,讓我方便一些,很簡單啊,紅包拿來,紅包拿來,或者是稍微地招待一下,好處拿一下,你企業家我何必惹這個麻煩,我去別的地方投資沒有這個困擾,我去高雄投資不但有風險,我還要出這個紅包錢,我還要讓你糟蹋,我還要陪你去酒店喝酒,很多企業家說我不去高雄投資了,我不去了,大家企業家都不去高雄投資」等語,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TVBS電視臺錄製該臺「2100掏新聞」節目時,指陳:「我知道南北現在差距非常的大,除了鎖國、鎖市外,我認為最嚴重的是這2 個問題,第1 個是rent-seeking……,什麼叫rent-seeking,一個企業到這個地方投資,最怕什麼?最怕是我明明希望把我所有資源,都投入到生產有經濟價值的活動,我最怕說我層層關卡,還要付紅包,還要付活動費,還要陪你到酒店裡去消磨……因為到高雄投資很麻煩啦,各個關卡,很多人都會給你伸手,很多人都會給你刁難……我告訴大家好了,高雄只有一個行業絕對賺錢,很發達,不斷的開,這邊開完一家,這邊又一家,酒店嘛,酒店嘛,為什麼?那個就是在作rent-seeking裡面最好的場域嘛……我只提一個證據就好了,楊秋興在擔任高雄縣長,高雄市縣沒有合併以前,高雄縣的招商成績,臺灣第一名,所有的企業家都說很喜歡到高雄縣去投資,因為沒有麻煩,沒有rent-seeking……所以為什麼很多的招商,高雄縣楊秋興全國第1 名,一合併以後,到了陳菊的手裡,很多企業走掉了。」
等語,旋前揭2 家電視臺均即播放該等內容而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且致不特定與聞人認陳菊擔任市長之高雄市政府多有收紅包、付活動費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足以貶損其應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
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
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就行政機關定義為「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復參酌同法第148條第2項就行政契約之規定,即「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基此,是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格,非屬行政主體,亦無權利能力,然可代表其所屬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對其所屬行政主體生效。
經查: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提出告訴,雖然高雄市政府僅為行政機關,真正之權利主體者,乃高雄市此一公法人,惟依上說明,高雄市政府具有意思能力,且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高雄市之意思表示,是本件高雄市政府自有提出告訴所需具備之意思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合法等情。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所揭櫫;
又刑法誹謗罪之法律規範係涉及基本權衝突問題的價值權衡,亦即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大法官蘇俊雄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是從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觀點可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植基於國家負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而來,且得享有基本權保護之權利主體,係僅限於人民,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謂之犯罪被害人必以基本權之主體即人民為限(解釋上尚包括私法人),公法人係依據公法規定所成立,在性質上即屬國家公權力之一環,自無享有此基本權保障之理。
再觀諸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
至於後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惟立法者並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至若行為人之言論已導致政府機關某特定公務員名譽受損,則屬刑法第310條之範疇),益徵立法者乃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而未加以立法禁止,且此立法決定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法律規範係涉及基本權衝突問題之價值權衡相呼應。
簡言之,亦即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個人法益,所保護之對象乃自然人或私法人,而非國家或其自治團體此種公法人。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之犯行,係認被告前揭言論已足以貶損高雄市政府應受之社會評價,並由高雄市政府提出告訴。
依上說明,高雄市政府為公法人之意思機關,並非刑法誹謗罪所保護之對象,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就被告所涉之上開誹謗罪嫌提出告訴。
是本件告訴不合法,屬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