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辰蔓(原名為康芳玉)為振興醫療財
- 貳、程序部分:
- 一、本件告訴人於追加告訴狀(見99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以下
-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所述,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
- 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康辰蔓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 二、又98年10月25日凌晨6時20分告訴人在振興醫院接受冠狀動
-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輪值負責照料告訴人期間,有疏未拉起病床
-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振興醫院之護理師,於案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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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辰蔓(原名:康芳玉)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5 號),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辰蔓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辰蔓(原名為康芳玉)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緣告訴人王有涵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因罹患心肌梗塞,緊急至振興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心臟手術,嗣因接受手術後身體虛弱,即轉至心臟科加護病房(以下簡稱加護病房)持續觀察並接受術後照顧。
被告為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應對告訴人善盡醫療上照顧之注意,並於加護病房內提供24小時持續性之照顧,且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起告訴人病床旁之護欄(即床欄,以下均稱護欄),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致告訴人翻身時不慎從加護病房之病床上摔落於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皮膚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貳、程序部分: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再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迄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追加告訴狀(見99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2505號卷第2 頁)中記載:「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偵訊時,經由朱益顯之供述,始知悉被告康芳玉係告訴人受傷之值班人員,並負責照護告訴人,承上,被告顯有業務過失犯行,爰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指陳其確實知悉犯罪行為人之時間為99年5 月12日,則自該日起算,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係至99年11月11日始屆滿,而本件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即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稽(見他字第2505號卷第1 頁),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所述,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意識清醒,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
況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亦可知其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至振興醫院回診時即已知悉被告乃於案發當時負責照護之護士,縱告訴人不知悉被告之姓名,其亦得提出告訴,是應自98年11月17日起算告訴期間,而告訴人遲至99年7 月6 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刑事答辯狀、第140 頁)。
惟:㈠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至振興醫院開刀後,於同年11月11日出院,嗣於同年11月17日第一次至振興醫院回診乙情,有振興醫院護理記錄(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52頁)、該院101 年2 月17日101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有涵心肌梗塞開刀治療後歷次門診回診記錄(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40 頁)等資料可憑,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下午6 時40分許案發前後,雖堪認並非意識不清(此部分詳後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7分許,即出現全身抽搐、雙眼上吊及意識喪失之情況,此有振興醫院護理記錄(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3 頁)可憑,衡情告訴人年事已高,又甫進行重大手術完畢,手術後當日稍晚又有上開意識喪失之情形,足見其意識並非均處於清醒狀態,尚難認告訴人此時即已明確知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回診時即已知悉行為人等語。
然:⒈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院時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受傷的事情,是我出院後我太太提出告訴,我出院後第一次回診時,證人蘇上豪醫師告訴我,我的傷是在加護病房內自己從病床上摔下來造成的,蘇醫師也有提到被告是照護我的那個護士,我問蘇醫師加護病房是加強保護的病房,我開完刀只有百分之30的存活率,為什麼在加護病房不把我看好照顧好,他也覺得為什麼發生這個事情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第106 頁,101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是依其上開陳述,僅堪認其於第一次回診時,因證人蘇上豪之告知而知悉其受傷之經過乃自行跌落病床,且對其受傷之原因有所質疑,其是否已立即確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確知被告有未盡照護義務之疏失,自非明確。
⒉又證人蘇上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98年11月17日有回診,但我已記不起來該次我與告訴人間談話之內容,也不記得我是否有向告訴人談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則依其所述,亦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於該次回診時即已得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過失行為。
是尚難認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回診時,即已確知被告有未盡照護義務之疏失,進而認定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康辰蔓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朱益顯於偵查中之證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院99年4 月26日99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資料,及被告身為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疏未注意拉起病床旁之護欄,致告訴人跌落病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98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左右我與前一班值班護士交班,交班時告訴人就只有右腳踝有綁上約束帶,其病床旁的護欄是全部拉上的,後來因為當天下午5 時左右協助醫師移除告訴人右腿的主動脈氣球幫浦(IBAP),我就將病床右邊床尾的護欄放下來,案發時告訴人是自行坐起來後翻落護欄跌下去的等語(本院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此有護理紀錄可資證明;
㈡被告為加壓止血及檢視傷口之需要,於告訴人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拉上病床前半段兩側護欄,防止告訴人翻落,而放下告訴人傷口處即右下半段護欄,並告知告訴人不要下床,其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亦符合當日醫囑之要求,並無過失;
㈢由證人即當日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護士陳懿喬、證人即當日振興醫院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朱益顯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自病床左側跌落,與被告放下病床右後側護欄之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5頁刑事陳報二狀、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其職司對病患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諮詢等相關醫療輔助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要無疑義。
二、又98年10月25日凌晨6 時20分告訴人在振興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同日下午1 時許告訴人轉至心臟科加護病房。
同日下午4 時起由被告輪值負責照護告訴人(迄至當日晚間11時止)。
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告訴人自病床上跌落在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皮膚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並有振興醫院99年4 月26日99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資料(99年度他字第322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322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0 年度偵字第975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975 號卷第6 頁至第6+1 頁)、告訴人98年10月25日護理記錄(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振興醫院9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他字第322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字第975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職司照護告訴人之護理人員,且告訴人因自病床跌落而受有前開傷害乙情,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輪值負責照料告訴人期間,有疏未拉起病床旁護欄之疏失,致告訴人跌落病床而受有前開傷害云云。
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固可認定係因自病床上跌落所造成,且被告亦為當時負責照護告訴人之護理人員,然本件需再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將病床旁護欄拉起之照護疏失?告訴人跌落病床與被告之疏失間有無因果關係?在具有防止告訴人摔落病床之事實上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範圍內,被告見告訴人跌落時,有無未及時為適當處置之疏失?被告有無其他未為適當照護之疏失?茲分別敘述如下: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5日當日我有到振興醫院進行心血管的繞道手術,手術前我有清醒,但是我進去開刀房後到當天晚上這段期間發生的事情我都不記得了,我對在加護病房發生的事情印象很模糊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 頁),告訴人既已對案發當日之情況不復記憶,自難以其所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是否有未將病床旁護欄拉起之照護疏失?是否與告訴人自病床跌落有因果關係?⒈告訴人病床旁護欄之形式為左右各二床欄(一前一後),告訴人跌落病床時其病床左側前後之護欄呈拉起、右側則僅有前側護欄拉起,右後側護欄呈放下狀態,且該時告訴人僅右腳足踝處有以約束帶約束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證人即振興醫院心臟科加護病房護理師詹宛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病床設有四個護欄。
98年10月25日當天告訴人開完刀後因為氣管內有插內管,所以有對告訴人的雙手以約束帶約束,另外告訴人右腿鼠谿部也裝有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所以他的右腳踝處也有用約束帶約束。
後來拔除告訴人之氣管內管後,他躁動不安的情形有改善,我評估他意識是清楚的,我就放開告訴人雙手的約束帶。
我交班給被告時有把上述情形告知被告,當時病床的四個護欄都有拉起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朱益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當天下午5 時交班時,我巡視全部病房時發現告訴人病床的四片護欄都是有拉起的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47 頁)相符;
被告亦自承:我接班的時候告訴人右腳踝有以約束帶約束,且當時病床旁的護欄是全部拉上的等語(本院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當日下午5 時許證人詹宛諭與被告交接時,告訴人病床旁之護欄係全部拉起,且告訴人右腳踝有以約束帶約束乙情,首堪認定。
⑵而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病床除右後側護欄為放下狀態外,其餘三護欄全部拉起乙情,業據證人陳懿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正在照護自己的病人,距離告訴人的病床大約隔3 至4 間,我聽到被告大叫就趕過去幫忙,印象中當時病床左右兩邊前側的護欄均有拉起,後側僅有左側護欄拉起,右後側的護欄是放下的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亦堪認定屬實。
⑶是98年10月25日當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病床之護欄係全部拉起,而依證人陳懿喬於案發後趕赴現場所見,僅病床右後側護欄呈放下狀態,上開情狀核與被告所辯稱:因為當天下午5 時許協助醫師拔除告訴人右腿鼠谿部的主動脈氣球幫浦,醫師在病床旁加壓半小時,我在旁邊幫忙作傷口處理及聽從醫師指示,所以我才將告訴人病床右後側的床欄放下,所以案發時告訴人病床只有右後側護欄是放下的等語(本院原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相符,是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病床僅右後側護欄呈放下狀態,應可認定。
至證人朱益顯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告訴人病床護欄之情形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其對於案發後護欄之情況既已不復記憶,自無從由其所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自病床左側跌落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證人朱益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當日的值班醫生,值班時間是從下午5 時起至隔天上午8 時。
當天我在走廊上的護理站,與加護病房相距大約10公尺,我聽到砰一聲,衝進加護病房就看到告訴人正面俯臥在床尾的地上,被告則在一旁等語(他字第322 號卷第21頁、本院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
證人陳懿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聽到被告大叫趕過去的時候,看見告訴人趴在病床旁的地上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則渠等所述告訴人係以趴姿跌落在地乙情,互核相符;
又經比對證人朱益顯、陳懿喬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渠等所見告訴人跌落地面後所身處位置,均係在病床床尾左側地面,亦互核相符。
證人陳懿喬、朱益顯二人係本件案發後第一時間趕至告訴人病床旁之人,渠等所述之情節又互核相符,自可採信,案發時告訴人係以趴姿跌落於病床床尾左側地面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可推論告訴人應係自病床左側翻落,甚為明確。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懿喬、朱益顯二人是在告訴人已經跌落後才趕到床邊,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跌落在地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36 頁),然證人陳懿喬、朱益顯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距告訴人之病床並非甚遠,且渠等於聽聞聲響後隨即趕赴現場,業如前述,渠等所見應即為現場第一時間之狀況,而可排除現場有經變動之可能。
是依渠等所見,告訴人係倒臥在病床左側地面,自堪推論告訴人係自病床左側跌落。
⒊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而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59號、85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之病床護欄拉起時距離地面高度為75公分,病床距離地面之高度則為45公分,是該護欄之高度應為30公分,此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加護病房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原審卷第79頁),由該護欄之高度以觀,被告既已將病床左側前、後及右前側之護欄均拉起,則自應足以防免躺臥病床之病患於無意識情形下,因翻身而由病床翻落地面之可能。
況本件案發時僅病床右後側護欄呈放下狀態,則被告未拉起右後側護欄之行為,縱堪認有照護上疏失,亦顯與告訴人自病床左側跌落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疏未拉起護欄之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顯屬誤會。
⒋公訴意旨雖以: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甫進行冠狀動脈心臟繞道手術,且當時告訴人右腳踝有以約束帶約束,告訴人不可能自行翻身從床上跌落,故可合理推斷當時病床兩側護欄並未拉起云云(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而認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可推論被告必未拉起病床旁護欄,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云云。
然查:⑴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其意識應為清醒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①本件告訴人係於凌晨6 時15分進行全身麻醉,麻醉時間至同日下午1 時15分,麻醉藥物是短效型的藥物,一般情況停止麻醉後半小時就可以完全清醒,當天下午1 時15分關掉麻醉後到加護病房時,告訴人就清醒了乙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 年12月2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麻醉紀錄(本院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
而依據卷附98年10月25日護理記錄所載,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3時15分意識清楚,此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護理記錄(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1 頁),足見告訴人雖於當日上午進行手術且全身麻醉,惟因其麻醉之方式係使用短效之麻醉藥物,故其於麻醉結束後即可清醒,合先敘明。
②又證人詹宛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告訴人一開始有些躁動不安的情況,我判斷應該是因為氣管內有插管的緣故,當天下午2 時45分經醫師拔除告訴人之氣管內管後,告訴人躁動不安的情況就有改善,我評估當時他意識是清楚的,所以要教導他深呼吸咳嗽把痰咳出來,我值班的期間,我在當日下午1 時15分、1 時50分、及到下午4 時前的每小時都會評估病人的狀況及生命跡象。
我評估意識是否清醒的方式,是病人如果嘴巴有插管不能說話時,會要求病人做一些肢體動作,例如睜眼、閉眼或點頭搖頭,請病人配合,如果病人可以說話時,就會要求病人配合回答。
當天值班時經我評估的結果,告訴人意識是清醒的,在我照護告訴人期間,我也有與告訴人對話,只是對話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
而依據卷附98年10月25日護理記錄所載:下午13時15分,告訴人意識清楚躁動不安情緒激動無法配合預自拔管路現氣管內插管。
下午14時45分,護理指導予深呼吸及咳嗽等情,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護理記錄(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1 頁),亦核與上開證人詹宛諭所述相符,證人詹宛諭所述應可採信,告訴人於當日下午經拔除氣管內插管後,復經證人詹宛諭施以護理指導,指導告訴人進行深呼吸,自堪認告訴人於該時意識亦屬清醒。
③又證人朱益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評估意識有三個指標,眼睛可不可以自主張開、講話正不正常、活動正不正常。
本件案發當日下午5 時我擔任值班醫師時,告訴人並未出現神智混亂的狀況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47 頁、第149 頁背面)。
④另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被告輪值照護告訴人時,經值班醫師移除告訴人之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告訴人該時意識清醒乙情,除為被告所陳述在卷外,並有當日護理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2 頁)。
⑤又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告訴人跌落病床下時其意識尚屬清醒乙情,亦據證人陳懿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案發後我到告訴人病床旁時,看到告訴人趴在病床旁,我就和被告及其他同事把告訴人扶到床上,當時告訴人應該是清醒的,因為我們把告訴人抬回床上時有叫告訴人往床裡面挪,告訴人有挪,另外我在旁邊聽到被告有問告訴人他為什麼要下床,他回答想要出去找他兒子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
⑥是綜合上開諸情,堪認告訴人於當日下午手術後迄至跌落病床此段期間,於當日值班護理人員及值班醫師評估時,其意識均屬清醒。
至證人朱益顯雖證稱:當天下午案發後我衝過去告訴人病床旁時,我看到告訴人有神智混亂、譫妄等症狀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47 頁),然證人朱益顯所述與證人陳懿喬所述有異,又核與當日晚間8 時15分許護理記錄中所載告訴人意識清醒乙情不相符(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3 頁),況縱其所述屬實,亦僅係針對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之意識情況,自難以其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詹宛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針對告訴人右腳的保護性約束,是用魔鬼氈綁在右腳踝的位置,再用約束帶繞一圈打個結,把約束帶拉到病床要固定的位置,例如病床尾床鋪欄杆的間隙固定後再打個結,右腳踝的約束帶會綁得緊一點,提醒病人不要彎曲,但是病人如果手沒有綁的話,他還是可以翻身,病人如果可以做仰臥起坐的話,也可以坐起來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09 頁),是由證人詹宛諭上開所述,案發當時告訴人右腳踝雖有繫有約束帶,告訴人仍可翻身並自病床上坐起。
⑶綜合上開情狀,告訴人於案發前、後意識尚屬清醒,其又僅有右腳踝遭以約束帶約束,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其係自行坐起後翻落於病床下等語(本院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並非顯無可能而純屬虛構。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右腳踝有約束帶約束,及其自病床左側跌落此情,即推論被告必有未將病床左側護欄拉上之疏失。
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與證人朱益顯、陳懿喬均係在振興醫院服務之醫護人員,渠等就過程之說明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然查,證人朱益顯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已非振興醫院之醫護人員,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證人陳懿喬又僅與被告為同僚關係,是渠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渠等之證述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
㈢公訴意旨又另以:依據證人陳懿喬及被告所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坐起來,而依振興醫院加護病房照片觀之,案發時被告所在位置距離告訴人病床位置僅約200 公分,被告見告訴人自病床上坐起,應立即上前為緊急處置,惟被告並未及時為適當之處置,致告訴人因而跌落病床,自有照護之疏失云云(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而認被告於見告訴人自病床上坐起後,未及時阻止告訴人跌落病床,其自有照護上疏失云云。
然查:⒈本件案發時被告所在位置為告訴人病床旁寫字桌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加護病房共有17床,我照護告訴人及其隔壁病床的病人,我值班時都在病床的兩側,本件案發時我在病床旁的寫字桌,我看到告訴人坐起來時,有叫告訴人不要動,然後我趕快站起來,我正要過去時告訴人就跌下去了等語(本院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又該寫字桌距離告訴人病床僅225 公分之事實,亦有加護病房照片1 紙在卷可憑(本院原審卷第78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尚能密切注意病患相關病情變化,並予適當及時而有效之處置;
被告又於見到告訴人坐起時即時注意並出言制止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如前,並經證人陳懿喬證述在卷(本院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顯見被告值班時係身處可隨時照護病患之位置,且已隨時注意告訴人之狀況,保持必要之注意。
⒉又被告於見告訴人跌落病床後,亦立即與趕赴現場之證人陳懿喬一同協助將告訴人之傷口加壓止血,並通知值班醫師,並安排相關檢查等情,此經證人陳懿喬證述在卷(本院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並有當日之護理記錄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3 頁),是被告於事後亦已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並無懈怠,而已盡照護義務。
縱被告未能於告訴人跌落病床之際立即上前制止,然因告訴人跌落病床實乃猝不及防,實難認被告得以即時上前制止,而有防免之可能,自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㈣另本件案發當日下午1 時15分許,值班醫師曾要求對病人(即告訴人)進行「保護性約束24hrs st」,此有前開振興醫院98年10月25日治療記錄單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173 頁),就此證人朱益顯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開刀完後很虛弱,什麼情況都有可能發生,需要將床欄拉起且做保護性約束,所謂「保護性約束24hrs st」是指從現在開始24小時之內,要連續執行保護性約束的意思,而因為告訴人當時右腳有約束帶,所以護理師於移除告訴人氣管內管後,將雙手的保護性約束除去,只留下右腳的保護性約束,並沒有違反「保護性約束24hrs st」的醫囑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而證人詹宛諭亦證稱:對病人的保護性約束,有綁在病人四肢的魔鬼氈,套在病人手上的手套及作胸部約束的床單等。
本件告訴人開完刀後,有以約束帶約束告訴人的雙手,也有對告訴人的右腳以約束帶約束,但後來我評估告訴人的意識狀況是清醒的,我就把告訴人雙手的約束帶放開,這也合於我們醫療的常規等語(本院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是本件被告輪值後,延續當日白班護理師即證人詹宛諭之處置,僅對告訴人右腳踝以約束帶施以保護性約束,並未違反當日值班醫師之醫囑,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振興醫院之護理師,於案發當時為負責照護告訴人之人員,告訴人於其照護過程中因跌落病床受有傷害,被告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經本院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僅足以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將告訴人病床右後側護欄放下,尚難認此舉與告訴人自病床左側跌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據卷存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於照護告訴人時,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就被告是否有疏未為適當照護處置之過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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