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
- 二、案經大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陳軒浩坦承其確分別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歌曲灌
-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肆、退併部分:
-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711號移
- 二、惟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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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1、749、1470、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以尋洽店家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及灌錄歌曲為業,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心冷」、「嘸甘」、「尾班車」、「生命的舞伴」、「女人酒杯」、「天地情網」、「打死無退」、「出頭天」、「無緣再會啦」、「春天的Sakura」、「台西港之戀」、「海角天邊」、「關懷」、「愛一半」等14首歌曲均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取得專屬授權日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非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
其為出租皓軒公司之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等業者以獲利,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10月13 日,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巷00號「水源貳伍小吃店」不知情之謝佩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日期,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 首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序號:SIN00000000 號)之電腦記憶卡中,將該伴唱主機出租予謝佩珊,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起訴書誤為4,000 元,應予更正)之租金。
嗣經大唐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7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水源貳伍小吃店」內搜索扣得上開伴唱機1 臺及點歌本1 本,而悉上情。
㈡又於100 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隨園小吃店」不知情之江翠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日期,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6 首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序號:SIN00000000 號)之電腦記憶卡中,將該伴唱主機出租予江翠蓮,並按月收取約3,000 元至4,000 元之租金。
嗣經大唐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隨園小吃店」內搜索扣得上開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記憶卡1 張,而悉上情。
㈢又於100 年12月7 日前之某日,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梅園小吃店」不知情之張曾秀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日期,擅自將如附表三所示之2 首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序號:SIN00000000 號)之電腦記憶卡中,將該伴唱主機出租予張曾秀梅,並按月收取4,000 元之租金。
嗣經大唐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梅園小吃店」內搜索扣得上開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而悉上情。
㈣復於100 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伍壹伍小吃店」不知情之楊金發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單一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重製日期,擅自將如附表機所示之4 首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序號:SIN00000000 號)之電腦記憶卡中,將該伴唱主機出租予楊金發(「伍壹伍小吃店」嗣於100 年10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葉曉威),並按月收取約3,000 元至4,000 元之租金。
嗣經大唐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2月30日下午6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伍壹伍小吃店」內搜索扣得上開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記憶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林敬業、吳宗學及證人謝佩珊、張曾秀梅、江翠香(江翠蓮之妹)、陳修珠(伍壹伍小吃店之員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軒浩坦承其確分別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歌曲灌錄在4 臺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內,再將該4 臺伴唱機及遙控器、點歌本等物,按月以3,000 元至4,000 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上開4 間小吃店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163頁背面、第357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皓軒企業社與告訴人大唐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有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伊認為皓軒企業社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歌曲均已取得告訴人大唐公司授權出租,所以有去各小吃店灌錄歌曲並收取租金,直到100 年10月間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才跟伊說皓軒企業社與告訴人大唐公司之間有糾紛,叫伊盡量不要再用告訴人大唐公司的新歌云云。
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之非法重製、出租附表一至四所示歌曲之日期先後為100 年12月7 日前某日、100 年12月16日前某日、100 年12月7 日前某日、100 年12月30日前某日,惟嗣已依據本院勘驗扣案點歌本確認各該歌曲新增日期記錄(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第196 至225 頁、第258 頁),當庭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重製日期,並就梅園小吃店部分擴張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2 首歌曲(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第239 頁、第252 頁正面及背面,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重製日期),合先敘明(至被告重製、出租其他補充理由書所載歌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㈡上開「心冷」、「嘸甘」、「尾班車」、、「生命的舞伴」、「女人酒杯」、「天地情網」、「打死無退」、「出頭天」、「無緣再會啦」、「春天的Sakura」、「台西港之戀」、「海角天邊」、「關懷」、「愛一半」等14首歌曲,係告訴人大唐公司向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於專屬授權期間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經告訴代理人林敬業、吳宗學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9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7、103 、104 頁、101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7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 至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4至16頁),復有告訴人大唐公司提出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等多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至53頁、偵卷二第31至33頁、偵卷三第41至52頁、偵卷四第48至61頁、本院卷第240 、241 頁)。
又被告在上開4 臺金嗓伴唱機內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歌曲,並將之按月以3,000 元至4,000 元之租金出租上開4 間小吃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163 頁背面、第357 頁背面),並經證人謝佩珊、張曾秀梅、江翠香(江翠蓮之妹)、陳修珠(伍壹伍小吃店之員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見偵卷一第10至14頁、偵卷二第12至16頁、偵卷三第9 至12頁、偵卷四第9 至13頁),復有水源貳伍小吃店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見偵卷一第26、27頁)、上開4 間小吃店內翻拍自伴唱機播放或歌本上歌曲之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至72頁、偵卷二第42至53頁、偵卷三第25至34頁、偵卷四第30至41頁),及扣案之4 臺金嗓伴唱機、點歌本4 本、遙控器3 支、記憶卡2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證人吳宗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大唐公司與皓軒企業社於101 年1 月19日曾簽訂區域MIDI歌卡租賃合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皓軒企業社就簽約當時告訴人大唐公司既有的歌曲都有權使用,至於此後告訴人大唐公司每個月發行的新歌,若皓軒企業社有履行合約義務,也可以使用;
但後來皓軒企業社所開立的支票跳票,未履行付款義務,告訴人大唐公司即於100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於100 年7 月23日送達皓軒企業社而生終止效力,故從100 年7 月23日以後,皓軒企業社不得再使用告訴人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新歌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並有皓軒企業社與告訴人大唐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之區域MIDI歌卡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皓軒企業社承購大唐公司100 年MIDI歌卡繳款證明、歌曲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90至93、95至115 頁),復有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2 月28日所開立面額35萬元之支票跳票記錄、告訴人大唐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2 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0 年7 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該判決尚未確定),堪認告訴人大唐公司確於100 年7 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皓軒企業社於此之後得否再重製、出租告訴人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已屬爭議。
而經本院勘驗扣案4 本點歌本查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歌曲新增至點歌本之日期,結果如附表一至四之重製日期所示,均在100 年7 月23日之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各歌本影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第196 至225 頁、第258 頁),被告就此雖辯稱點歌本歌單上顯示的日期不一定是歌曲灌錄至伴唱機記憶卡內之重製日期,因一年會重新整合點歌本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惟亦坦承:歌曲新增至點歌本時,該頁歌單上會顯示新增歌曲的年份及月份,例如附表一編號1、2之歌曲,歌單顯示新增年月為「100-10」,就是代表該二首歌於100 年10月份有灌錄到水源貳伍小吃店的伴唱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正面),參以本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歌曲之新增日期間均在100 年9 至12月間,間隔僅約4 月,未達被告所稱一年整合歌本一次之期間,顯見該等歌單所示之新增日期確為各該歌曲重製至各伴唱機之日期無疑;
而其中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1 至4 等6 首歌曲,重製日期均在被告前揭所辯初次接獲王儒煌指示不得再灌錄告訴人大唐公司新歌之100 年10月以後,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業據證人王儒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大唐公司於100 年7 月間確因跳票問題發生糾紛,伊於100年7 月23日收到告訴人大唐公司所發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後就有開會,把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有糾紛的事告知包含被告在內之業務人員,並告訴他們大唐公司發行的新歌盡量不要用,如果要用也只用到100 年8 月份的歌就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及背面),參以證人王儒煌於當日作證時就其並未指示被告等業務人員前往各小吃店刪除大唐公司發行之舊歌曲乙節,亦據實以告(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正面,詳下述),並未將責任推諉至被告,顯無虛捏證言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言可採,益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既於100 年7 、8 月間即已知悉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有新歌版權糾紛,不得再重製、出租大唐公司於100 年8 月以後發行之新歌,其竟仍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重製行為,並持續收取租金,其為出租而營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的音樂歌曲重製在伴唱機內的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歌曲不一定都是伊去灌錄的,去向各小吃店收租金的也不一定是伊,可能是皓軒企業社其他業務人員,且收到之租金是交給皓軒企業社,不是伊自己拿走,伊只是業務人員,都是聽老闆王儒煌的指示辦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惟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坦承本案歌曲確均為伊前往該4 間小吃店灌錄(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163 頁背面),且本件與水源貳伍小吃店、梅園小吃店接洽MIDI租賃契約事宜之人均為被告,亦據證人謝佩珊、張曾秀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至14頁、偵卷三第9 至12頁),再依卷附水源貳伍小吃店之伴唱機MIMD承租契約(偵卷一第26、27頁)顯示,立契約書人為被告,被告亦自承其確獲得皓軒企業社之授權,代表皓軒企業社與水源貳伍小吃店簽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正面),堪認被告確為實際重製、代表皓軒企業社出租本案歌曲予各該小吃店之人,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就附表一至四之各犯行,係分別基於意圖出租予各該小吃店之單一犯意,密接將該等音樂著作重製在各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誠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金嗓伴唱主機4 臺、點歌本4 本及遙控器3 個、記憶卡2 張等物,經被告陳明均屬皓軒企業社所有(見本院卷第258 頁正面及背面),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軒浩於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中,另接續非法重製、出租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2 首歌曲;
於事實一、㈡之犯行中,另接續非法重製、出租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5 首歌曲;
於事實一、㈢之犯行,另接續非法重製、出租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4 首歌曲,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二罪間有吸收關係,僅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林敬業、吳宗學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謝佩珊、張曾秀梅、江翠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及卷附照片等物,資為論據。
惟查,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三所示之歌曲新增之點歌本之重製日期,均在告訴人大唐公司與皓軒企業社間之系爭租約於100 年7 月23日發生終止爭議以前,並非被告於知悉契約終止有所爭議後仍予重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非法重製犯意;
至是否構成非法出租部分,證人吳宗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從100 年7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後,皓軒企業社不得再使用告訴人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新歌曲,就舊有的重製歌曲依原合約也負有刪除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系爭租約第六條第8項亦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或停止租用甲方(按:即告訴人大唐公司)伴唱歌曲,乙方(按:即皓軒企業社)或租賃人(機台主或店家)日後欲在上述地點繼續使用甲方伴唱歌曲,均應另行向甲方承租,如乙方或租賃人(機台主或店家)未另行承租而擅自使用,及或未刪除包廂內獲方伴唱歌曲而繼續使用,均屬違法重製,乙方及租賃人(機台主或店家)同意自負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權責任。」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查證人王儒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到告訴人大唐公司終止租約的存證信函後,只叫被告及其他業務人員不要再用告訴人大唐公司的新歌,要用只用到100 年8 月,至於100 年8 月以前的舊歌,伊覺得是伊買來的,為什麼要刪除,所以伊沒有叫被告及其他業務人員去把歌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及背面),被告既未獲王儒煌告知舊歌授權亦有所爭議,因而繼續依與各小吃店之租約就該等歌曲收取租金,尚難認其於主觀上具有非法出租之意圖;
至證人王儒煌雖另證稱被告也沒有主動詢問既然與告訴人大唐公司有糾紛,是否要把舊歌也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惟衡以市面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成千上萬首,本件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三所示之歌曲僅11首,所占比例甚低,被告因而未意識到應刪除該11首歌曲以免侵害告訴人大唐公司著作權,而未積極處理,亦不違常情,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退併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71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係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明知「心冷」、「嘸甘」、「尾班車」、「放棄」、「女人酒杯」、「台西港之戀」、「天地情網」、「打死無退」等8首音樂著作之重製及公開演出權,係屬告訴人大唐公司所有,竟於100 年7 月22日(應更正為23日)與告訴人大唐公司合約終止後某日,未經告訴人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灌錄前開音樂著作在沈忠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彩色世界歌友會」店面擺設之伴唱機內供客人點唱,並收取每月8,800 元之權利金,而侵害告訴人大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世界歌友會店面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含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等物,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涉本件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行為與本案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云云。
二、惟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水源貳伍小吃店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專屬授權日│重製日期 │所犯罪名│所處宣告│
│ │ │ │ │ │刑 │
├──┼───────┼───────┼───────┼────┼────┤
│ 一 │嘸甘 │100年8月1日 │100年10月20日 │意圖出租│有期徒刑│
├──┼───────┼───────┼───────┤而擅自以│陸月,如│
│ 二 │尾班車 │100年8月1日 │100年10月20日 │重製之方│易科罰金│
│ │ │ │ │法侵害他│,以新臺│
│ │ │ │ │人之著作│幣壹仟元│
│ │ │ │ │財產權。│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隨園小吃店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專屬授權日│重製日期 │所犯罪名│所處宣告│
│ │ │ │ │ │刑 │
├──┼───────┼───────┼───────┼────┼────┤
│ 一 │心冷 │100年8月1日 │100年9月17日 │意圖出租│有期徒刑│
├──┼───────┼───────┼───────┤而擅自以│陸月,如│
│ 二 │嘸甘 │100年8月1日 │100年10月17日 │重製之方│易科罰金│
├──┼───────┼───────┼───────┤法侵害他│,以新臺│
│ 三 │生命的舞伴 │100年2月22日 │100年9月17日 │人之著作│幣壹仟元│
├──┼───────┼───────┼───────┤財產權。│折算壹日│
│ 四 │無緣再會啦 │100年2月22日 │100年9月17日 │ │。 │
├──┼───────┼───────┼───────┤ │ │
│ 五 │關懷 │100年8月1日 │100年11月19日 │ │ │
├──┼───────┼───────┼───────┤ │ │
│ 六 │愛一半 │100年8月1日 │100年11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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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梅園小吃店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專屬授權日│重製日期 │所犯罪名│所處宣告│
│ │ │ │ │ │刑 │
├──┼───────┼───────┼───────┼────┼────┤
│ 一 │嘸甘 │100 年8 月1日 │100 年10月16日│意圖出租│有期徒刑│
├──┼───────┼───────┼───────┤而擅自以│陸月,如│
│ 二 │尾班車 │100 年8 月1日 │100 年10月16日│重製之方│易科罰金│
│ │ │ │ │法侵害他│,以新臺│
│ │ │ │ │人之著作│幣壹仟元│
│ │ │ │ │財產權。│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四:伍壹伍小吃店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專屬授權日│重製日期 │所犯罪名│所處宣告│
│ │ │ │ │ │刑 │
├──┼───────┼───────┼───────┼────┼────┤
│ 一 │出頭天 │100年2月22日 │100年12月20日 │意圖出租│有期徒刑│
├──┼───────┼───────┼───────┤而擅自以│陸月,如│
│ 二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0年12月20日 │重製之方│易科罰金│
├──┼───────┼───────┼───────┤法侵害他│,以新臺│
│ 三 │打死無退 │99年8月10日 │100年12月20日 │人之著作│幣壹仟元│
├──┼───────┼───────┼───────┤財產權。│折算壹日│
│ 四 │女人酒杯 │99年11月20日 │100年12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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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一:水源貳伍小吃店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專屬授權日│重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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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女人酒杯 │99年11月20日 │100年4月18日 │
├──┼───────┼───────┼───────┤
│ 二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0年2月17日 │
└──┴───────┴───────┴───────┘
附表五之二:隨園小吃店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專屬授權日│重製日期 │
├──┼───────┼───────┼───────┤
│ 一 │出頭天 │100年2月22日 │100年3月間某日│
├──┼───────┼───────┼───────┤
│ 二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0年3月間某日│
├──┼───────┼───────┼───────┤
│ 三 │打死無退 │99年8月10日 │100年3月間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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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之三:梅園小吃店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專屬授權日│重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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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出頭天 │100年2月22日 │100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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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春天的Sakura │100年2月22日 │100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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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西港之戀 │100年2月22日 │100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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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海角天邊 │100年2月22日 │100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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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天地情網 │99年8月10日 │100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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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打死無退 │99年8月10日 │100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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