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聲,1917,201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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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光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 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著有明文,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光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交由抗告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

抗告人如不服原裁定,應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抗告期間應至101 年12月18日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02 年3 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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