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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上2人共 同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蕭敏男
陳寶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部分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9936號、100 年度偵字第10028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101 年12月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敏男、陳寶秀為夫妻,被告蕭敏男原係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 之總經理及告訴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寶秀則為上揭公司會計。
詎被告2人自民國88年起,即利用渠等負責並掌控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機會,涉嫌不法。
經比對後,發現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遭被告等不法挪用、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
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6)、(7)、(8)、(9)部分,係被告陳寶秀自行出資並以三角貿易之方式維持三德公司營業之外觀;
至於(10)部分,則認聲請人亦未提出支付證明,而為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然原檢察官採信被告陳寶秀之陳述,認定伊子女等人之帳戶,係供聲請人公司調度使用,可見伊子女等人帳戶內之資金,應屬聲請人所有,被告陳寶秀或其子女等人僅係持有者,從而無論係陳寶秀或其子蕭智杰自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轉帳支出傳票多紙,已足以證明陳寶秀及其子蕭智杰等人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詎原檢察官竟又以陳寶秀及其子蕭智杰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認定陳寶秀自行支付寶山隆公司貨款,不成立業務侵占、背信罪,其認定前後矛盾,並與證據資料不符。
又被告陳寶秀涉嫌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等行為,侵占聲請人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之資金,臨訟卻辯稱係以三角貿易方式,為維持三德公司營業之外觀等語,惟三德公司係家族企業,並非公開發行或上市、上櫃公司,又已出租營業場所給添進裕公司,為何需靠與寶山隆公司虛偽交易,維持營業外觀?倘被告所提「三角貿易」及「自行出資」之主張可採,則依被告所稱三德公司既然需要維持營業外觀,何以不將添進裕公司所需之鋁錠原物料,經由三德公司買進,如此已然可以維持三德公司之營業外觀,何須迂迴地由被告等人經營之大陸寶山隆公司加以維持三德公司之營業外觀?況從會計師龔雙雄所製作之查核報告,自始均無三德公司相關三角貿易收支之報稅資料,足證被告辯稱以三角貿易維持三德公司之營業外觀等卸責之詞,並非真實,且有違商業交易習慣。
又聲請人添進裕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並非鋁製品相關業務,此為瓦楞紙箱印刷製造機業界所知悉,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察,顯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添進裕公司購買鋁錠之事實,並不存在。
從而,倘被告等將添進裕公司或三德公司之資金,出資購買鋁錠,再將買受之鋁錠佔為已有或供大陸寶山隆公司使用,實亦應成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
㈡不起訴處分書(11)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12部分: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無限制其行為態樣,只要行為人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物者,即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則被告2 人將持有三德公司之支票,變更為無記名支票後,存入其女蕭智芬之銀行帳戶,使蕭智芳不法所有,即成立該罪。
詎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書之臆測之詞,進而限制該罪之行為態樣,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已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又倘三德公司、展慶公司與陳寶秀、大陸寶山隆公司間為三角貿易方式,陳寶秀又自行出資貨款屬實,則三德公司既無給付義務,被告陳寶秀何必簽發三德公司為發票人、展慶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共12紙,次刪除展慶公司之記載,將支票全數存入其女蕭智芬銀行帳戶?⒉台灣高等民事法院100 年上字第728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添進裕公司與蕭智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2 人之女蕭智芬帳戶為蕭智芬所有;
且歷經一、二、三審,共9 位法官審理調查後,均認定蕭智芬之帳戶,係供伊自己使用,其所辯供添進裕公司使用之主張,不足採信。
詎原檢察官竟僅憑被告陳寶秀之陳述,即認定蕭智芬之帳戶係供聲請人添進裕公司使用,顯與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完全不符。
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三德公司與GLENCORE(佳能可)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反而與被告陳寶秀之寶山隆(深圳)公司,於原料供應上有相關連,然原檢察官竟為相反之認定,僅以民事判決認定有疏漏,即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認蕭智芬帳戶於89年12月19日匯款1500萬4786元結匯美金5萬3,425.87 元後匯至美國佳能可公司,惟該等款項不能排除係為聲請人添進裕公司所支付云云,其認定事實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聲請人三德公司已提出證明,被告二人以聲請人三德公司名義,向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運往中國大陸蛇口,並由聲請人支付貨款2351萬8590元,被告陳寶秀均辯稱係伊自行付款;
則向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應為寶山隆公司,被告陳寶秀始會主張已自行付款給佳能可公司,足證聲請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確實未購入佳能可公司鋁錠之事實,自無支付貨款之必要。
綜上,添進裕公司既無向佳能可公司買入鋁錠,則由蕭智芬帳戶提領1500萬4876元,結匯成美金5萬3,425.87 元,為添進裕公司支付之事實,即不可能存在。
且原不起訴處分所為添進裕公司公司向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之認定,亦與陳寶秀有關三角貿易及係其自行付款之主張相矛盾,實則,乃被告先將三德公司之資金,不法存入蕭智芳之帳戶,再自蕭智芳之帳戶提領1500萬4876元,結匯成美金5萬3425.87元,匯予與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寶山隆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佳能可公司。
綜上,被告不法事證明確,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9936號、100年度偵字第10028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部分駁回再議,已如前述,惟駁回再議之部分僅限於原不起訴處分書(6)、(7) 、(8) 、(9) 、(10)、(11 ) 部分,是本件聲請人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界限,即限於原不起訴處分書(6)、(7)、(8) 、(9) 、(10)、(11)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89號、9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
查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6) 部分: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十編號6 至33告訴事實,聲請人三德公司無非以已提出之相關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等為其論據,惟其中除編號8、9 、13、14、16部分外,被告陳寶秀業已提出其個人所有之中國國際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子蕭智杰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之轉帳支出傳票多紙為證,可證該等款項事實上係由被告陳寶秀支出,僅係以聲請人三德公司名義匯款,而非如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就此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情事,亦足證被告陳寶秀辯稱:伊為避免三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遭撤銷,而以三角貿易之方式維持三德公司營業之外觀等語堪以採信,再加以被告2 人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七等告訴事實,亦均有提出事實上係由被告2 人出資之證明,是故,被告2 人雖未能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十編號8 、9 、13、14部分提出相關之出資證明,然衡酌被告陳寶秀確有藉三角貿易維持聲請人三德公司營業外觀,再參以上開匯款時點又均在89年、90年間,距今實已年代久遠,客觀上本難期待被告均能逐一舉證,是以即難排除聲請人三德公司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十編號8 、9 、13、14部分,亦僅係名義匯款人,事實上仍係被告陳寶秀個人所支出之可能,從而,此部分被告2 人罪嫌,仍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7) 部分:對聲請人三德公司所提其上匯款人為聲請人三德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通知單,被告2 人已就相關匯款提出相對應之取款憑條,足證該款項事實上均係由被告陳寶秀之帳戶所支出,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之可言;
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8) 部分:關於聲請人三德公司於90年12月28日分別電匯法鋁公司美金11 ,047.59元及254,102.41元(合計美金265,150 元)部分,係被告陳寶秀90年12月28日自中國國際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英鎊109,011.45元後,兌換為美金157,794.07元,提領馬克214,024.25元後,兌換為美金96,308.3 4元,再自同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400,406 元兌換美金11,047.59 元,合計被告陳寶秀兌換美金265,150元,並以聲請人三德公司名義匯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7 月25日(101) 兆銀桃園字第090 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另90年11月21日聲請人三德公司電匯法鋁公司美金12,910元部分,被告2 人雖仍未能提出相應之出資證明,惟被告陳寶秀確有以三角貿易之方式維持聲請人三德公司營業之外觀,業如前述,而該筆匯款時點距今又年代久遠,客觀上本難期待被告均能一一舉證,尚難排除該筆匯款之事實上亦係被告陳寶秀所出資,是被告2 人此部分罪嫌仍有不足,尚難以業務侵占、背信罪相繩;
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9)部分:聲請人三德公司雖以被告2 人於89年9 月15日將三德公司訂購之鋁錠轉送至寶山隆公司,因認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惟該筆鋁錠貨款420 萬元實係被告陳寶秀所支付,有被告陳寶秀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 紙為證(見100 年11月29日筆錄),是被告2 人就此自無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可言;
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10)部分:聲請人三德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聲請人三德公司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之證明,而僅提出宏樽公司傳真通知聲請人三德公司付款之影本1紙作為論據,再加以被告2 人確有以三角貿易之方式為聲請人三德公司維持營業外觀一事,是尚難僅憑上開付款通知書,即遽認被告2 人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11)部分:聲請人無非以三德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12紙,而該等支票影本12紙均係聲請人三德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予展慶公司後,嗣變更為無記名票據,後再存入被告2 人之女蕭智芬帳戶為據,因認已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惟查,倘若被告2 人有侵占相關票款之主觀犯意,大可自始即以匯款或逕自開票予蕭智芬之方式,抑或逕自匯入被告2 人帳戶內,是被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已非無疑;
實則,該帳戶於90年1 月12日匯款7,260 萬元轉入聲請人添進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6 月29日一桃園字第00184 號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 028號卷第247 至248 頁);
另查依聲請調閱該帳戶90年2 月20日、90年5 月10日、90年6 月6 日之交易傳票,亦未發現有匯入被告陳寶秀帳戶之情形;
又查蕭智芬上開帳戶係於90年2 月20日匯款350 萬元予蕭芳玫(蕭添進之女)、256 萬8,400 元予蕭志明(蕭添進之子),90年5 月10日匯款10 00 萬元予聲請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前董事長蕭添進(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前董事長),及於90年6月6 日再次匯款1665萬元予蕭添進,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一桃園字第00248 號函檢送蕭智芬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傳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0028 號卷第189 至196 頁),復參酌證人蕭添進於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係由伊與其他三兄弟所共同成立,公司的事項都是幾個兄弟口頭說一下就決定了,一、二十年被告陳寶秀負責公司財務,伊的印章和支票也都是交由被告陳寶秀管理,不曾發生問題等語,可證聲請人三德公司、添進裕公司本為蕭氏家族共組之家族企業,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該帳戶應係供聲請人三德公司、添進裕公司家族企業所共同使用一事,堪以認定,是被告蕭敏男辯稱: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都是家族企業,伊自59年起即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自90年3 月間起擔任三德公司董事長,而伊書念不多,伊太太陳寶秀讀商科,所以公司財務都是陳寶秀負責,她比較清楚2 家公司的財務運作;
寶山隆公司是伊於87、88年間在大陸深圳所成立,是從事五金、腳踏車零件等生意,而該公司財務亦係陳寶秀負責;
91年間兄弟的第二代與伊爭奪經營權,已衍生約有60件民刑訴訟案件,本件告訴人等之指訴並非事實等語,及被告陳寶秀辯稱:告訴人添進裕公司原是伊先生蕭敏男4 兄弟所經營,伊是自59年間起即在添進裕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帳務、總務、人事等事務,87年間並請會計師及財務專業經理人王慶寶幫忙規劃上市、上櫃,財務都有作報表;
86年間蕭敏男4 兄弟向三德飯店買告訴人三德公司,連帶廠房與土地,之後廠房與土地都出租予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並未經營本業,稅捐稽徵處與工廠登記處於88年來函要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所以伊等就以三角貿易為營業行為避免相關登記被撤銷;
告訴人三德公司與寶山隆公司之交易係伊負責處理,蕭敏男不知道細節,惟告訴人三德公司帳冊在告訴人手上,伊無法提供;
而伊等經營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期間以伊子女蕭智芬、蕭智芳、蕭智杰等人的帳戶供公司調度使用,蕭智芬、蕭智芳的帳戶僅是人頭帳戶,伊未將款項據為己有,告訴人等之指述均非事實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2人縱有聲請人所指之上揭行為,惟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欠缺財產上之不法意圖之主觀要件,即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遍尋偵查卷中並未存有任何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是以,聲請人指稱: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無限制其行為態樣,只要行為人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物者,即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則被告2 人將持有三德公司之支票,變更為無記名支票後,存入其女蕭智芬之銀行帳戶,使蕭智芬不法所有,即成立該罪,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書之臆測之詞,進而限制該罪之行為態樣,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已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事案件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且檢察官偵查犯罪,除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證據法則外,並無受民事訴訟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728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等民事等確定判決之認定,據以論斷並主張被告2 人之女蕭智芬帳戶為蕭智芬自己所有使用,以及聲請人三德公司與GLENCORE(佳能可)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反而與被告陳寶秀之寶山隆(深圳)公司,於原料供應上有相關連,並據以指稱蕭智芬帳戶於89年12月19日將1500萬4786元結匯美金5 萬3425.87 元後匯至美國佳能可公司乙情,顯係挪作寶山隆公司之貨款使用,因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參照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均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駁回被告請求之理由,是聲請人雖舉上揭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惟上開民事判決係指被告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卻未認定被告等有何積極之侵占及背信行為,自不得以被告等於前揭民事事件之理由,即遽予推定被告等負有侵占及背信之刑責;
再參以蕭智芬帳戶應係供聲請人三德公司、添進裕公司家族企業所共同使用一事,堪以認定,業如前述;
又證人即會計師龔雙雄於偵查中證稱:88年5 月12日、89年5 月26日、90年5 月28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均係伊所製作,當年有確實依照規定來查核、審計,在重大方面來看相關的財報都有允當表達,聲請人添進裕可能有大陸的客戶,但除非是法定關係人的情形才需要在報表上揭露,當年大陸外匯管制很嚴格,所以都是透過海外去做貿易,所以實際上還是會有出貨對象和收款對象不一致之情形,伊沒有印象有聲請人添進裕公司有支出數千萬元買貨,最後卻都送至寶山隆公司使用之情形等語,是以,該等款項即不能排除係為從事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之聲請人添進裕公司所支付,尚難遽認必與被告2 人所屬之寶山隆公司有關,亦可證被告2 人所辯應非子虛,綜上,上述理由顯難使被告等達到認定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並斟酌其他客觀事證後,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指蕭智芬之帳戶為其私人所有且聲請人三德公司與GLENCORE(佳能可)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反而與被告陳寶秀之寶山隆(深圳)公司,於原料供應上有相關連等情為真實,雖與前揭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不同,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言為真實。
從而,上開支票雖有變更為無記名票據後存入被告2 人之女蕭智芬帳戶的情形,惟蕭智芬帳戶既係聲請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所共同使用,即難認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聲請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又於聲請狀中提出被告2 人以聲請人三德公司名義,向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運往中國大陸蛇口,並由聲請人支付貨款2351萬8590元,被告陳寶秀辯稱係伊自行付款,則向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應為寶山隆公司,被告陳寶秀始會主張已自行付款給佳能可公司等情,來證明告訴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確實未購入佳能可公司鋁錠之事實,並據此推論係被告先將三德公司之資金,不法存入蕭智芳之帳戶,再自蕭智芳之帳戶提領1500萬4876元,結匯成美金5 萬3,425 .87 元,匯予與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寶山隆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佳能可公司,且指稱被告2 人主張之自行出資部分,亦係來自聲請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之不當得利云云,惟除前述之理由外,此部分又未據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俾供調查,是聲請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此部分所指,應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此外,又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片面指訴,遽以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相繩。
㈢聲請人雖有提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已無須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蕭敏男、陳寶秀有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蕭敏男、陳寶秀負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敏男、陳寶秀涉有聲請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蕭敏男、陳寶秀罪嫌均有未足,是聲請人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蕭敏男、陳寶秀確有聲請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
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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