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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王上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1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2項)」。
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
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王上律師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核諸首揭說明,其自訴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自訴狀所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自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自訴撤回狀1 紙暨其上本院102 年11月1 日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件既為自訴不受理,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21日以士檢朝法101 偵13052 字第11199 號函請併案審理之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處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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