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易,17,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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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龍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往北下橋方向第4 車道行駛,行至大直橋與北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前車輪自後追撞在第4 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林佳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致林佳陽人車倒地,林佳陽因而受有腦震盪、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吳俊龍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陽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陽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51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交通事故照片、傷勢照片、機車車損照片等共4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43頁)。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5 張,及該院102 年3 月20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195號函覆告訴人之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 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且查:㈠被告雖一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原欲自肇事路口右轉,而沿第4 車道直行至肇事路口而尚未右轉之前,煞車不及自後碰撞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伊認為該處道路上只有地上劃設的雙白線標線,且是在伊快要下橋的時候才出現第4 車道與第5 車道之間之雙白線及直行車道及右轉車道之指向線,此標線之劃設太短,又無其他標示或燈號,伊認為不合理,因此否認伊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惟被告行駛在第4 車道內,見前方號誌為紅燈且有告訴人機車停等於第4 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追撞前方告訴人機車,此注意義務實與第4車道與第5 車道間之雙白線及指向線長度如何並無關連;

況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實地測繪結果,本件肇事路口第4 車道與第5 車道間雙白線有33.5公尺之長,且該路口直行及右轉分道之指示標線劃設亦十分清楚明確,有該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4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拍攝照片2 張、現場圖1 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無不能清楚辨識或有何設計不良之情形;

而被告行經下橋之車多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難以道路標線有何設計不良之詞而諉為無過失。

是被告就上開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考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

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於本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3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102 年4 月1 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之2 至6 之3 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害情形,雖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至少要賠償18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2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現為大學在校生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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