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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89年起已有5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決科以罰金刑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一次甫於100 年6 月9 日再因相同事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罰而心生警惕,漠視相關法令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營業小客車,係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釀成實害等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駕駛及須照料患有帕金森氏症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至公訴人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對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經查,被告固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其等或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法治意識薄弱,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非能一概而論,遽論其等均酗酒成癮,本案綜觀全卷,除被告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事實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令其入監之刑度已與被告本件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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