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03,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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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才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1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才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左髖骨」應更正為「左髖」。

㈡犯罪事實補充:陳才郎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才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才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自首,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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